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陳林美惠
相 對 人 許蓓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4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 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 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 ,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 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 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 元,貸款人除要求抗告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面金額 分別為4萬元、9萬元之本票外,另要求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 號3所示票面金額為46萬8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之簽發並無對價關係,相對人不應享有系爭本票 之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 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之簽發並無對價關係, 相對人不能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核屬實體上票據債務 存否之爭執,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且相對人確有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情形,則原審為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尚 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 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 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松鈞
法官 羅郁婷
法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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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抗字第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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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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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9月22日 │40,000元 │98年10月6日 │98年10月6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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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9月28日 │90,000元 │98年10月12日│98年10月12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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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9月22日 │468,000元 │98年10月31日│98年10月31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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