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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0年度,16號
TPDV,100,小上,16,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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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鄭宇博
被上訴人  明水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56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 訴亦有適用。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99年12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 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即99年 12月16日起,算至100年1月4日即已屆滿20日。而上訴人係 至100年1月5日始行提起上訴,有卷附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 狀內本院收狀戳章可據,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已經逾期 ,其上訴並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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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