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79號
KSDM,105,易,879,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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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亨
      李為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736、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品亨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為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所涉犯強制性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部 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有債務糾紛,而向友人告知 如有見到甲○即行通知,適000認識甲○,遂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以手機通訊軟體相約甲○至丁○○(所涉犯強制 、恐嚇取財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9 樓之6 住處見面,並由丁○○通知戊○○到 場。復於同日23時許,甲○協同其男友(現為配偶)乙○前 往上開地點,戊○○則於翌(12)日凌晨零時許,與丙○○ (所涉犯恐嚇取財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鄭晨祐 (所涉犯強制、恐嚇取財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到 場。詎戊○○、丙○○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輪流持 外觀近似短槍之物品(未據扣案)抵著乙○頭部之脅迫方式 ,命甲○、乙○下跪,致甲○、乙○心生畏懼旋即下跪,而 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 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



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戊○○、丙○○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 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見審易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丙○○固坦承於105 年1 月12日凌晨零時 許,因被告戊○○接獲友人丁○○通知,表示甲○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之6 住處內,故被告戊○○偕 同被告丙○○前往上址,向在場之甲○、乙○追討債務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2 人均辯稱:我們身 上沒有槍,也沒有拿槍脅迫甲○、乙○下跪,若是我們有脅 迫甲○、乙○,攝影機不可能拍到我們和甲○、乙○像朋友 般在上址住處進出,且我們沒有帶包包,不可能明目張膽地 拿著槍走動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戊○○確因其與甲○有債務糾紛,而向友人告知如有見 到甲○即行通知,嗣因000認識甲○,且於105 年1 月11 日以手機通訊軟體相約甲○至丁○○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9 樓之6 住處內,被告戊○○因接獲友人丁○○通知 後,遂於105 年1 月12日凌晨零時許,偕同被告丙○○前往 上址,向在場之甲○、乙○追討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戊○○部分,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 頁反面 至第4 頁,105 年度偵字第2736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正 、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審易卷第32頁;丙○○部分 ,見偵卷第58頁反面,審易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甲○部分,見偵卷第84至86頁 ;乙○部分,見偵卷第86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戊○○之友 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至17頁、 第18頁反面、第21頁正、反面、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易字 卷第55至59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 甲○於104 年10月16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 本票、告訴人乙○於104 年10月11日簽發面額為2 萬元之本 票、證人丁○○上址住處之大樓走道、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56至58、96至98頁)、告訴人甲○提供之手 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9至62頁)等物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天是一個女生聯 絡我,約我到高雄市鹽埕區某住處,乙○本來勸我不要去, 但最後乙○還是陪我去現場,原本住處內只有那個約我的女 生和一個姐姐,後來丁○○出現,我和乙○想離開,過一會 兒戊○○就和其他人一起進來,戊○○持槍指著乙○的頭, 命令我和乙○跪下,我跟戊○○說這件事與乙○無關,讓乙 ○先走,但戊○○還是把槍對著乙○,最後我和乙○還是跪 下,其他人在旁邊叫乙○跪好,之後乙○被其他人帶下樓等 語(見偵卷第84至86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具結 後亦證稱:當天我陪甲○去找他朋友,地點在高雄市鹽埕區 某住處9 樓,起初進去屋內有二名女子和一名男子,該男子 先走出去,過沒幾分鐘,就變成四名男子進來屋內,其中一 名男子拿一個很像槍的東西指著我,叫我與甲○跪下,拿著 疑似槍的東西之男子一直跟甲○說還錢的事,過沒幾分鐘, 就說要帶我下樓,該男子將疑似槍的東西交給其他人拿著帶 我下樓,最後就剩下原本拿著疑似槍的東西之男子和甲○在 樓上等語(見偵卷第86頁反面)。
㈢再者,證人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具結後證述:我不 認識甲○、乙○,我朋友000與甲○認識,於105 年1 月 11日23時許,約甲○、乙○到我的住處聊天,我知道戊○○ 跟他的前女友甲○有債務關係,他有拜託朋友找甲○,當天 我看到甲○覺得好像是戊○○要找的人,所以我就傳訊息給 戊○○詢問該女子是否為甲○,戊○○確認後,他就帶著丙 ○○、鄭晨祐到我家找甲○。戊○○、丙○○到場後,就對 甲○、乙○大聲吆喝,命令甲○、乙○跪下,當時場面很混 亂,我不確定他們是否真的有拿槍,但是戊○○、丙○○當 時手上有輪流拿著一個東西命令甲○、乙○跪下,並拿該東 西抵著乙○的頭,甲○、乙○就下跪,然後戊○○、丙○○ 就問甲○、乙○欠的錢要如何清償。當時我女友與000先 離開我的住處,接著是我、丙○○、鄭晨祐與乙○下樓,最 後剩下戊○○與甲○在我的住處內談債務,其他人都不在場 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18頁反面、第21頁正、反 面、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易字卷第55至59頁)。是經核證 人丁○○所見之案發過程,與告訴人甲○、乙○所述被告2 人輪流手持疑似槍枝之物抵住告訴人乙○之頭部,並喝斥命 令告訴人甲○、乙○跪下之情節相符;而證人丁○○係被告 戊○○之好友,與被告2 人均無過節、財務糾紛、恩怨仇恨 ,且與告訴人甲○、乙○本不相識,亦無怨隙或其他利害關 係各節,乃據被告戊○○、丙○○、證人丁○○陳明在卷( 戊○○部分,見審易卷第31頁;丙○○部分,見審易卷第31 頁;丁○○部分,見易字卷第56、57頁),且被告戊○○與



告訴人甲○間之債務糾紛,與證人丁○○毫無任何關係,證 人丁○○僅係因友人000與告訴人甲○相約在其上址住處 內,在場目睹本案發生經過,並無附和告訴人甲○、乙○之 詞,或誣陷被告2 人之動機與必要。
㈣從而,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以觀,被告戊○○獲悉積 欠借款之告訴人甲○在友人丁○○位於高雄市○○區○○路 00號9 樓之6 住處內,旋偕同被告丙○○等人前往丁○○上 址住處,被告戊○○、丙○○一進門就對屋內之告訴人甲○ 、乙○大聲喝斥,由被告戊○○、丙○○輪流手持外觀近似 短槍之物品抵著告訴人乙○之頭部,命令告訴人甲○、乙○ 跪下,並質問告訴人甲○如何清償積欠債務,告訴人甲○、 乙○見我方人數居於劣勢、對方管領現場空間之優勢、且無 法確知被告2 人所持之物是真槍或假槍之脅迫下,被迫聽從 被告2人之命令當場下跪,行無義務之事,彰彰甚明。 ㈤至被告2 人辯稱:當時我們沒有帶包包,不可能明目張膽地 拿著槍走動,且攝影機拍到我們和甲○、乙○在上址住處進 出,甲○、乙○均無任何遭脅迫、驚恐之異狀云云。然查, 上址住處大樓走道、電梯之監視器畫面固無拍攝到被告2 人 攜帶隨身包包或直接手持疑似槍枝之物,抑或是告訴人甲○ 、乙○離開時神情不自然之情形,惟案發當時係105 年1 月 中旬,適值冬季,被告戊○○、丙○○之衣著打扮,均有身 穿深色外套乙情,此有大樓走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 可佐(見警卷第74、75頁),被告2 人所持用脅迫告訴人甲 ○、乙○之疑似短槍之物品,體積應非大,縱無隨身包包可 供置放,仍得藏放在被告2 人等外套內攜往上址住處;又, 監視器鏡頭下人物之神情,因遭拍攝之人物處於移動狀態, 且監視器本有拍攝角度及畫面解析度之局限性,自無法完整 精準呈現人物之神情狀態,故尚難遽採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 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2 人確有輪流手持外觀近似短槍之物品,抵 著告訴人乙○頭部之脅迫方式,命令告訴人甲○、乙○下跪 ,致告訴人甲○、乙○心生畏懼下跪,而行無義務之事。是 被告2 人首揭所辯,乃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從而,被告2 人上開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又,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強制告訴人甲○、乙 ○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二同種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強制罪。被告2 人就上 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為成年人,與告 訴人甲○間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溝通、平和處理,竟夥同 被告丙○○前往丁○○上址住處內,輪流手持外觀近似短槍



之物品,抵著告訴人乙○頭部之脅迫方式,命令告訴人甲○ 、乙○下跪,施以教訓,造成告訴人甲○、乙○心生畏懼, 而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 犯行,飾詞猶辯、推諉卸責,犯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戊○ ○前無妨害自由之前科,被告丙○○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復斟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自家田地 養雞,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已婚、育有一女目前三個月 大,與妻兒、父母、弟弟、妹妹同住;被告丙○○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 小孩,與祖母、哥哥同住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五、至被告2 人雖有輪流手持外觀近似短槍之物品,抵著告訴人 乙○頭部之脅迫方式,命令告訴人甲○、乙○下跪為上開強 制犯行,惟前揭物品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又無證 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妙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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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