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329號
MLDM,90,訴,329,200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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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0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然因感情不睦已分居,其明知乙○○係受僱於苗栗縣竹 南鎮○○街五十二號「曼黛瑪璉內衣專賣店」,擔任店員工作,店裡櫃台抽屜內 之現金,均係該內衣專賣店之營業所得,非乙○○個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至上開內衣專 賣店,藉口乙○○欠其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未還為由,乘乙○○正站在靠近店 門口整理內衣不備之際,公然以不法之腕力打開櫃台之抽屜,徒手搶走乙○○所 保管之七千元現金,得手後揚長離去。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取走七千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搶奪行為,辯稱:伊有 事先告知乙○○,取走七千元時,她也沒有阻擋云云。經查:(1)被告自櫃台抽屜搶走之七千元,係「曼黛瑪璉內衣專賣店」賣出內衣所得之現 款,乙○○僅負有保管之責,並非乙○○個人所有之事實,已據被害人乙○○ 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是店員,負責銷售及收貨款,收的貨款是 公司的,我們只負責保管。」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核與證人即 該內衣專賣店之店長王思思於警訊時證述:「那七千元是竹南店賣內衣所得的 錢,是屬於公司所有的。」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被告於案發 當時既明知櫃台抽屜內之現金,均係曼黛瑪璉內衣專賣店所有,其又與該內衣 專賣店無任何債務糾紛,自不能藉其妻乙○○積欠五萬元未還為由,搶走屬第 三人所有之現金,以抵其妻乙○○所欠之債務,顯然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甚明。
(2)又被害人乙○○另於警訊時證述:「當時甲○○是自己一個人來店裡,他一走 進店裡就直接走到櫃台裡面的椅子坐下來,當時我在整理內衣,他就對我說我 欠他五萬元,我說我又沒欠他錢,再說我也沒有錢好給他,他就直接打開櫃台 的抽屜拿了七千元,我就對他說那是店裡的錢,你不要拿,他仍置之不理,並 說我管你的,反正今天我要來拿錢,沒拿到錢我是不會走的,並說妳如果不高 興可以報警。」(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當時甲○○到店內後,即 開口向我要錢,我回答說我沒有錢,假如我身上有錢的話,我會給你。約過了 五分鐘,甲○○即當著我的面,打開櫃台抽屜拿取七千元,隨後我告訴甲○○ 那不是我的錢,請他不要拿取,但甲○○執意拿取七千元。」等語(見偵查卷 第十二頁背面),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他在前一天晚上有打電話給我,



說他要五萬元,叫我要湊出來還給他,他隔天晚上就到店裡來,他問我有湊到 錢嗎?我剛開始沒有回答他,後來我跟他說我借不到錢,他說今天一定要拿到 錢,我說沒辦法,他一進去就坐在我們櫃台那邊,後來他就自己把櫃台抽屜打 開,我就說裡面的錢不能拿,那不是我的錢,然後他就拿了七千元說,他拿不 到錢了,叫我自己想辦法把錢補進去,當天營業額約有一萬元,他拿了錢後, 我一再叫他不要拿那些錢,但他不理我就走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 五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進去坐在櫃台,你太太距離你 多遠?)約有三公尺。」、「˙˙˙她站的位置是在偵查卷第十六頁照片(二 )我畫圈的地方,比較靠近門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 ),及從照片中被害人乙○○當時所站位置,前面尚有一排堆放女用內衣之矮 櫃以觀,顯然被告公然以不法之腕力打開櫃台抽屜搶走七千元時,被害人乙○ ○正在整理內衣,根本來不及防備,亦無從抵抗。(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照片三幀 、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被害人乙○○來不及防備或抵抗,公然以不法 之腕力打開櫃台抽屜,搶走第三人所有之現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其犯罪手段輕微,犯 後已將贓款返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參,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志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一庭
法 官 柳 章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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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