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180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 實
一、陳冠儒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犯罪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 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住處前,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 豐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1 張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份子,並告知上開 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不法份子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法份子與其成年同夥取得上揭 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由該不法份子或其成年同夥佯稱為「86小舖」人員,於10 4 年9 月21日晚上9 時許,以電話聯絡陳玟錡,訛稱:陳玟 錡前於「86小舖」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購買12次之狀況, 將多扣款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 云,致陳玟錡陷於錯誤,於次日即104 年9 月22日某時,依 該不法份子或其成年同夥之指示而匯款12萬元至前揭陳冠儒 兆豐銀行帳戶,旋遭該不法份子或其成年同夥提領一空。嗣 陳玟錡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5 年度易字第870 號卷(下稱易卷)第35頁、第42頁背面、 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玟錡於警詢證述之情節一致 【見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8003 號卷(下稱偵卷)第 7 頁至第8 頁】,並有被害人所提與其證述內容相符之郵局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兆豐銀行 函附之被告帳戶開戶身分證明文件及存款往來明細各1 份; 被告提出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頁影本各1 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5頁背面、 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38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9頁至第 22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調取查詢 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前揭 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不法份子使用,使該不法份子及其成年同夥得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至首揭兆豐銀行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 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僅因缺錢花用,竟隨 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 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且表達欲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願,並提出被害人所 接受之賠償方案,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受騙金額,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現在加工
出口區受僱工作,月薪約27,000元之智識及教育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全部犯行,並提出願以總額8 萬元、每月給付1 萬元或總 額12萬元、每月給付5,000 元予被害人之和解方案,經被害 人具狀向本院陳稱:伊目前在臺南大學唸書,課業繁重,對 高雄不甚熟悉而無法出庭洽談和解事宜,但被告如有意願賠 償12萬元全額或8 萬元以上金額,伊願意與被告和解等語, 有被害人陳報狀及所附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 紙在卷可稽( 見易卷第22頁至第24業),其並以電話聯絡本院補充陳稱: 被告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只要真有賠償意願,伊會原諒 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其緩刑等語,有本院106年5月18日公務 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參憑(見易卷第31頁),堪認被告所提 和解方案尚屬合理且在被害人能接受之範圍內,則被告雖未 能與被害人正式成立和解,然仍可見其積極彌補過錯之努力 。再參以被告自承現在加工出口區任職,月薪約27,000元, 每月扣除房租及日常生活開銷外,大約可存款5,000元至6,0 00元等語之經濟狀況(見易卷第45頁背面),經權衡其收入 及支出情形,堪認被告如受有按月給付5,000元、共分24期 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12萬元之負擔,應可生警惕之效。另審 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 而觸犯本案,是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及命其履 行後述之緩刑條件後,應已足使其惕勵,而無再犯之虞,因 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 其願賠償被害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 參考被告所提和解方案暨被害人意願,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該等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 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至被告申辦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 張,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既已交付前述不法份子成員 使用,則已非被告所有,亦未經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玟錡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 │
│二、給付方法: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次月十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之日│
│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被害人陳玟錡開設之郵│
│ 局帳戶(立帳郵局:林口台師大郵局、戶名:陳玟錡、帳號:二│
│ ○○○○○○○○○○○○六號)。以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 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