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46號
MLDM,90,訴,246,2002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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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號、第三0四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寅○○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連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寅○○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縮刑期滿接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 :
(一)竊盜部分:
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嗣於九十年 五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其駕駛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休旅車懸掛附表一編 號四所示之車牌,搭載郭心怡(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前往苗栗縣苑裡鎮石鎮里,因行跡可疑,為民眾報警往盤查,當場查獲 郭心怡,並於前開休旅車內起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寅○○竟為脫免逮捕,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自小客車。(二)搶奪部分:
寅○○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 苗栗縣苑裡鎮苑港里二鄰十號,趁丙○○於門口亮衣服不備之際,搶奪丙○○ 持於手中之機車鑰匙一把,欲騎走丙○○所有之機車,因丙○○發覺有異將之 取回而未遂。
(三)放火部分:
寅○○復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⑴九十年五月五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駕 駛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甲○○所有車牌號碼AR─0九二九號自小客車,前往苗 栗縣苑裡鎮山腳里一三一號葉文財所經營之商店,購買十瓶殺蟲劑後,將上開 自小客車開至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引火以上開殺蟲劑助燃,放火燒燬上開甲 ○○所有之自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⑵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附 表二編號五所示壬○○所有之車牌號LY─七九八二號自小客車,前往苗栗縣 苑裡鎮新發加油站購買汽油後,於同月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至同鎮○○路 八十九巷二十號前,其棄置附表二編號三吳邱麗珠所有之車牌號碼OV─九二 五九號自小客車處,放火引燃汽油,燒燬前開吳邱麗珠所有之自小客車,致生 公共危險。
嗣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苑港里二鄰附近為警 民合力追捕緝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懸掛七L─八 一0一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為B六─九一三一號休旅車,並坦承上開休旅車係伊 將之由紅色噴成藍色,惟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並辯稱:上開休旅車上 起獲之贓物,係綽號「勝佳」之男子所放置,而九十年五月五月下午,伊係與「 勝佳」到苗栗縣苑裡鎮買安非他命,因有人喊捉賊,伊才逃跑,又綽號「勝佳」 者,伊不知道在那,但彰化金企鵝遊樂場的老闆知道,通霄刑事組警員也知道云 云。惟查:被告寅○○於偵查中數次訊問時,非但全盤否認右揭犯行,且否認認 識伊所搭載之郭心怡,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跟郭心怡吵架,我發現警察盤查 ,我就快跑。(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伊與郭心怡認識一個多 月,郭上我車子的時間約三、四日間,在台中港五之八號碼頭,這段期間我們都 在一起,休旅車上的物品為何在我車上我不知道,被抓時勝佳不在云云。(本院 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被告就是否認識郭心怡即前後供証不一, 已可見其辯詞之可信度不高。而被告既稱上開休旅車係綽號「勝佳」者所交予, 查獲當日係與綽號「勝佳」者欲共赴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見若真有「勝佳 」之人,實應與被告相當熟識,然被告竟對「勝佳」者之真實姓名、住處、聯絡 方式均不知情,況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警借提被告至其所稱「勝 佳」者經常出現之處亦未發現有「勝佳」之人,再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請警員帶同被告如其所稱地點,再尋綽號「勝佳」者,亦無所獲,可見「勝佳」 之人應係被告臨訟空言捏造。再九十年五月五日當日僅有郭心怡搭乘被告所駕駛 之上開休旅車到苗栗縣苑裡鎮,並無其他人同去,亦據郭心怡供陳在卷,益證被 告辯稱當日係與綽號「勝佳」者共同前往查獲地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辯詞實 不可信,嗣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被告圖續卸責,再 於本院庭訊中再另稱:伊與綽號「勝佳」者係走路至查獲現場,伊拿五萬元要跟 他要贓車頭,我被抓到的地方有贓車頭云云,被告反覆供証前後矛盾不一,不僅 與証人郭心怡所供不同,且與經驗法則不符,被告圖卸之心實亦明矣。況查,被 告自承駕駛起獲附表一所示贓物之懸掛七L─八一0一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為B 六─九一三一號休旅車,並自承將上開休旅車噴成藍色。被告若非竊得上開車, 又何需改色並改懸車牌!又証人郭心怡於偵查中供陳:被告寅○○於九十年四月 底、五月初,於台中縣清水鎮高美里及嘉陽高職附近之民宅內,將附表一所示之 贓物搬入上開休旅車上,並供証: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將上開休旅車噴成藍色 。
即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伊與郭心怡認識一個多月,郭上我車子的時間約三 、四日間,在台中港五之八號碼頭,這段期間我們都在一起等語相符合,(本院 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參照),應認証人郭心怡上開供証誠屬可信,被告寅 ○○上開辯稱:伊不知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為何在車上云云,即非可採。再被害人 癸○○於警訊中指稱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晚上七時遭竊前,曾發現住家巷口停放 一部引擎發動之紅色休旅車,車內有一男一女,更足認証人郭心怡上開供証實與 事實相符,又證人林士雄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曾駕駛上開休旅車



至其所開設之長青汽車修護廠維修、並提出估價單一份附卷可參,此外並有上開 休旅車上起獲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被害人庚○○、張倉雄、己○○、戊○○、 名美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蔡久男、癸○○、丁○○、辛○○、子○○、 丑○之警訊筆錄及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十紙在卷,B六─九一三一號休旅車 與七L─八一0一號車牌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 可資料二紙、被告將B六─九一三一號休旅車噴漆處之現場照片二張等物足稽, 被告寅○○確犯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實足認定。又被告確涉附表二編號 一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供証綦詳,並有其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乙紙在卷,又證人葉文財更指証被告寅○○確於九十年五月五日晚上七時十五 分許駕駛紅色自小客車前往伊所經營之商店購買殺蟲劑之情,另有被害人甲○○ 所有之AR─0九二九號自小客車被燒燬之照片十七張附卷,綜上被告寅○○此 部分犯行足堪認定;至附表二編號二之事實,亦據被害人卯○○於警訊中供証明 確,並有其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況被害人卯○○証稱其被竊之車上置 有十五桶瓦斯之事實,核與證人葉文財指稱被告寅○○返回其商店付錢時,車上 同放有瓦斯桶之情相符,是被告本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再附表二編號三之事實, 同據被害人吳邱麗珠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且被害人吳邱麗珠証稱其所失竊之車上置有警用制服一套之情,亦與證人陳慶 修及被害人丙○○、王信昭指認被告寅○○於加油、搶奪、竊盗時穿著警服之情 節完全相符,被告寅○○此部分之犯行同堪認定。至附表二編號四之事實,業經 被害人王信昭指認確係被告寅○○竊取其所有A四─八九二九號自小客車,並立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告寅○○此部分犯行亦足認定。另附表二編號五 之事實,同據被害人壬○○於警訊中指稱明確,並有其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況證人陳慶修並指認被告寅○○駕壬○○所失竊之上開自小客車前去新發 加油站加油,並扣有被告加油之發票存根聯一紙在卷,綜上被告寅○○確竊取陳 慶修上開車之情洵堪認定。又被告寅○○欲搶奪丙○○上開機車之事實,業據被 害人丙○○於偵查中當庭指認被告明確,被告寅○○與丙○○無何仇隙,實無誣 攀之虞,事証明確,被告寅○○確於右揭時地搶奪之情,應屬明確。又被告寅○ ○放火部分,AR─0九二九號自小客車係被告竊取之事實,已如上述,證人葉 文財並證稱被告寅○○前往其所經營之商店購買殺蟲劑,而該車係遭以殺蟲劑放 火燒燬之情,亦有苗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足稽(檔案號碼: K0一E0五U一),並有AR─0九二九號自小客車內起獲已燒黑之殺蟲劑罐 照片一張附卷可參;另OV─九二五九號自小客車係被告竊取之事實,亦如上述 ,而證人陳慶修同指認被告寅○○確於案發前曾至加油站買汽油,該車係以汽油 為放火工具之情,亦有苗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檔案號碼:K0 一E0六A一)在卷足參,綜上所述,被告寅○○上開辯稱伊無放火云云,實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被告放火之罪行應足認定。二、核被告右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搶奪未遂罪、第 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先後十次竊盗 犯行,附表二所示之先後五次竊盜犯行及先後二次放火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以連續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罪、連續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搶奪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 上開連續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罪、搶奪未遂罪、連續放火罪三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惡性重大、對社會之危害性高,且於偵、審過程中未現任何悔意,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 訴人請求量處七年有期徒刑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姚 銘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劉 秋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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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所有人或 │竊得財物 │
│ │ │ │ 持有人 │(現金單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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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九十年四月二十│彰化縣伸港鄉文│庚○○ │皮包一個、身分證、汽車│
│ │七日下午三時許│工二街三十九號│ │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
│ │ │前自小貨車 │ │、行照、保險卡各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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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九十年四月二十│台中縣梧棲鎮臨│己○○ │車牌號碼B六─九一三一│
│ │八日早上六時許│港路七七四號附│ │號紅色休旅車一輛 │
│ │ │近 │ │(寅○○將之噴漆為藍色│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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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九十年四月二十│彰化縣和美鎮彰│戊○○ │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行│
│ │八日 │新路六號之一 │ │照、彰化縣和美鎮農會金│
│ │ │ │ │融卡、彰化縣第六信用合│
│ │ │ │ │作社金融卡各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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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九十年四月二十│彰化縣伸港鄉工│名美實業有│七L─八一0一號車牌二│
│ │八日上午 │三路五號附近 │限公司 │面(將車牌懸掛於編號2│
│ │ │ │ │所示之休旅車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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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九十年四月二十│台中縣沙鹿鎮神│蔡久男 │蔡洪月霞之身分證、健保│
│ │八日上午 │清路三十六巷十│ │卡各一張、儲金簿一本、│
│ │ │三號 │ │蔡雅雪之學生證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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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九十年四月三十│台中縣大雅鄉中│癸○○ │背包一個、健保卡、購買│
│ │日晚上七時許 │清路四段六二七│ │卡各一張、手錶一只 │
│ │ │巷二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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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九十年五月一日│台中縣外埔鄉水│丁○○ │郭黃來好之身分證、健保│
│ │上午八時許 │美村十二鄰山腳│ │卡各一張、鑰匙一支、筆│
│ │ │巷五十一號 │ │記型電腦一台、皮包一個│
│ │ │ │ │、現金一千四百元、照相│
│ │ │ │ │機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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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九十年五月二日│彰化縣和美鎮彰│辛○○ │身分證、汽車駕照行照、│
│ │凌晨四時許 │新路一六三號工│ │機車駕照各一張 │
│ │ │地宿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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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九十年五月三日│彰化縣芳苑鄉建│子○○ │子○○之身分證一張、戶│
│ │傍晚五時許 │成路二三五巷四│ │口名簿二份、機車行照四│
│ │ │十七號 │ │張、土地所有權狀四張、│
│ │ │ │ │儲金簿一本、衣服數件、│
│ │ │ │ │殘障手冊、榮民醫院掛號│
│ │ │ │ │證各一張、郵局農會漁會│
│ │ │ │ │存摺各一本、行動電話一│
│ │ │ │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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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九十年五月四日│台中縣清水鎮海│丑○ │丑○之身分證、提款卡、│
│ │ │口南路一六六號│ │護照各一張、存摺一本;│
│ │ │之四 │ │楊洪淑花之會員證、身分│
│ │ │ │ │證各一張;楊文清之土地│
│ │ │ │ │所有權狀一份、存摺一本│
│ │ │ │ │;楊文賓所土地他項權利│
│ │ │ │ │證明書一份;楊春味之會│
│ │ │ │ │員證一張;金戒指二枚、│




│ │ │ │ │麥克風二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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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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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所有人或 │竊得財 │備註 │
│ │ │ │ 持有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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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九十年五月五日│苗栗縣苑裡鎮石│甲○○ │車牌號碼│於苑裡鎮泰│
│ │晚上七時許 │鎮里八鄰錦山四│ │AR─0│田里放火燒│
│ │ │號 │ │九二九號│燬 │
│ │ │ │ │自用小客│ │
│ │ │ │ │車乙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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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九十年五月五日│苗栗縣苑裡鎮泰│卯○○ │車牌號碼│棄置於苑裡│
│ │許 │十八號前 │ │A三─八│鎮山脚里 │
│ │ │ │ │五七九號│ │
│ │ │ │ │自用小貨│ │
│ │ │ │ │車乙輛,│ │
│ │ │ │ │車上有十│ │
│ │ │ │ │五桶瓦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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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九十年五月五日│苗栗縣苑裡鎮山│吳邱麗珠 │車牌號碼│棄置於苑裡│
│ │晚上九時許 │腳里山腳農會前│ │OV─九│鎮○○路八│
│ │ │ │ │二五九號│十九巷並放│
│ │ │ │ │自用小客│火燒燬 │
│ │ │ │ │車乙輛,│ │
│ │ │ │ │車上有警│ │
││ │ │ │用制服乙│ │
│ │ │ │ │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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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九十年五月五日│苗栗縣苑裡鎮中│王信昭 │車牌號碼│棄車於苑裡│
│ │晚上十一時二十│山路八十九巷二│ │A四─八│鎮苑港里搶│
│ │五分 │十號 │ │九二九號│奪丙○○之│
│ │ │ │ │自用小客│機車鑰匙 │
│ │ │ │ │車乙輛,│ │
│ │ │ │ │車上有易│ │
│ │ │ │ │利信行動│ │
│ │ │ │ │電話乙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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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九十年五月五日│苗栗縣苑裡鎮苑│壬○○ │車牌號碼│ │




│ │晚上十時許(起│港里二鄰苑港十│ │LY─七│ │
│ │訴書誤載為五月│九之五號前 │ │九八二號│ │
│ │六日晚上十一時│ │ │自用小客│ │
│ │四十分) │ │ │車乙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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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