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0年度,717號
TPDV,100,司票,717,201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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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李勝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界全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本票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
  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
  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
  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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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