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768號
KSDM,105,易,768,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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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金宏
      陳育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孫銘晣
      吳忠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家宏律師
被   告 趙龍螢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
173 號、第22744 號、第228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金宏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銀聯卡拾張、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預付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30所示偽造銀聯卡貳拾張,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育楷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銀聯卡拾張、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預付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30所示偽造銀聯卡貳拾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卓金宏陳育楷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孫銘晣吳忠憲趙龍螢均無罪。
事 實
一、卓金宏陳育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金先生」、 「W 先生」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 ,推由卓金宏陳育楷在收受「金先生」以不詳方式取得如 附表四編號11至30所示偽造之大陸銀聯卡(下稱銀聯卡)後 ,依「金先生」指示,分別在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 各接續以將各該附表所示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 密碼之方式,提領當時與各該附表所示人民幣金額等值之新 臺幣現金,且於提款當日扣除其等應獲得報酬(每人每使用 1 張銀聯卡提領款項可得新臺幣【以下未表明幣別者亦同】 500 元)及車資、伙食費等費用後,即將餘款交付給「金先 生」或「W 先生」;卓金宏陳育楷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部分之犯罪所得經估算均為1,500 元,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款項部分之犯罪所得經估算則均為3,500 元。二、卓金宏陳育楷洪正翰(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與「金先生」、「W 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 犯意聯絡,推由卓金宏陳育楷洪正翰在收受「金先生」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之銀聯卡後, 依「金先生」指示,分別在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及於 民國104 年7 月20日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高雄市岡山區○○路郵局、同市○○區○○路○段 000 號便利商店(下稱上址便利商店),各接續以將附表四編號 7 、9 、10所示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 式,於104 年7 月11日提領當時與附表三所示人民幣金額等 值之新臺幣現金、於104 年7 月20日則提領當時與人民幣2 萬9,552.97元等值之新臺幣現金,且於提款當日扣除其等應 獲得報酬(每人每使用1 張銀聯卡提領款項可得500 元)及 車資、住宿、伙食費等費用後,即將餘款交付給「金先生」 或「W 先生」;卓金宏陳育楷提領前述104 年7 月20日款 項部分之犯罪所得經估算各為583 元、333 元。另卓金宏陳育楷洪正翰與「金先生」、「W 先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23日12時40分稍前某 時許,共同駕駛上述小客車至上址便利商店,推由卓金宏接 續以將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銀聯卡其中4 張插入自動 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19萬元現金後,卓金宏旋於 同日12時40分許經警盤查而查獲,陳育楷洪正翰見狀隨即 駕駛上述小客車逃離現場,警方則在卓金宏身上扣得附表四 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銀聯卡10張、現金19萬元、預備供卓金 宏與「金先生」、「W 先生」聯繫交款事宜之用之NOKIA 廠 牌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



卡1 張)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範圍之認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未明確記載被告孫銘晣、吳忠 憲、趙龍螢因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遭本案 犯罪集團取得後,所幫助之正犯犯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中何一部分,然參以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係於104 年7 月3 日 所申辦(此有上述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資料2 份在卷可參,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 字第1817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7、81頁),且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已載明上述行動電話門號於前述日期申辦後,經 本案犯罪集團取得作為「金先生」聯繫被告卓金宏、「W 先 生」關於提領、取得詐騙款項事宜之用,顯見公訴人所起訴 被告孫銘晣吳忠憲趙龍螢幫助詐欺犯行所資以助力之正 犯行為,應限於正犯行為係在104 年7 月3 日之後所為者甚 明。再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起訴書僅於犯罪事實 欄一㈡、㈢部分(即行為日為104 年7 月11日、同年7 月20 日至23日等部分),分別記載:被告卓金宏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W 先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交付款項事宜、於104 年7 月20日至22日均將扣除 報酬及車馬伙食費之款項交付予「W 先生」、於104 年7 月 23日在被告卓金宏處扣得本案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預付卡)1 支等意旨,而未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敘及 任何關於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故應認本案公訴人起訴 被告孫銘晣吳忠憲趙龍螢幫助犯行之正犯部分,僅限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相 同意見【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0頁】),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 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可資 參照。查卷附被害人袁美珍匯款資金流向表(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0472520100 號卷 ,下稱警三卷,第209 頁),乃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受理 被害人袁美珍報案並進行追查後,針對該案提供予我國警察 機關之文書資料,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3 月6 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0670481700 號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7 日刑偵七㈡字第1060020538 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9至61頁),是前 述資金流向表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 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又前述資 金流向表未載明由何人製作,且係依憑何證據資料所製作亦 屬未明,難認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縱 認前述資金流向表係由大陸公安所製作,然我國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而公 安人員非屬我國公務員,其所製作文書不能逕自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且前述資金流向表係針對特 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又卷內缺乏相 關金融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且上開函文未能指明公安人 員係在何狀況下、依據何種證據資料來製作前述資金流向表 ,實難認屬「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故不符同條第3 款傳聞例外之規定。再者,被告陳育楷之辯護人具狀爭執前 述資金流向表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9頁),故前 述資金流向表因不符傳聞例外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二、其餘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 陳育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82至86、91頁),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金宏陳育楷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第00 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 至10頁;警三卷第13頁背 面至第14頁、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 面、第69頁背面至第7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大高市警刑 大偵22字第104721735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3 至7 頁背 面;偵一卷第4 至6 、49至55頁、第97頁及其背面;高雄地 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274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4至36頁 ;本院易字卷一第77至78頁),且其等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4頁背面、第110 頁、第162 頁背 面至第164 頁、第165 至168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洪正翰 於另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189 號影卷,第9 頁背面至 第10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46頁背面至第57頁),並有附 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銀聯卡及卡片餘額查詢結果照片共20張 、104 年6 月5 日及12日嫌犯影像共4 張、104 年6 月5 日 彰化銀行○○分行嫌犯影像共23張、104 年6 月12日新光銀 行○○簡易型分行嫌犯影像共24張、104 年7 月20日岡山○ ○路郵局提款ATM 畫面共12張、彰化銀行○○分行104 年6 月5 日車手提領明細一覽表1 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簡 易型分行104 年6 月12日車手提領明細一覽表1 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事實 欄二所示扣案物照片共8 張、104 年7 月23日車手使用車輛 照片1 張、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8 月4 日聯 卡風管字第1040000874號函1 份、警方於104 年9 月14日所 製作職務報告暨所附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1 份、檢方勘 驗筆錄1 份、104 年7 月20日提領明細1 份等件附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11至20、26至44、48至49、51至54、60頁;警三 卷第51頁及其背面、76至77、165 至166 頁;偵一卷第107 至113 、157 至158 頁;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171號 卷,下稱偵四卷,第95至101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860 號影卷,下稱影四卷,第3 至5 頁), 且有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銀聯卡、現金19萬元、本案行動 電話1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卓金宏陳育楷上 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卓金宏陳育楷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卓金宏陳育楷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卓金宏陳育楷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行 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卓金宏陳育楷與「金先生」、「W 先生」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以及被告卓金宏陳育楷與另案被告洪正翰及「金先生」 、「W 先生」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卓金宏陳育楷就事實欄一、 二所示每日(分別為104 年6 月5 日、6 月12日、7 月11日 、7 月20日、7 月23日)數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同一日此密接時間內,在 相同或相近之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法益,且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上開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卓金宏陳育楷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每日提款行為,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另被告卓金宏陳育楷 如事實欄一所示2 次犯行(提款日期為104 年6 月5 日、6 月12日)、如事實欄二所示3 次犯行(提款日期為104 年7 月11日、7 月20日、7 月23日),各次犯罪時間已有所區隔 ,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本案 僅成立一罪,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卓金宏陳育楷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或職業,以 其等自身勞力或技術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自「 金先生」處收受偽造之銀聯卡並持以提領款項,且因此領得 款項之金額非低,並紊亂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卓金宏陳育楷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係依 「金先生」指示持用偽造銀聯卡提領款項,大部分款項亦係 上繳予「金先生」或「W 先生」,足見被告卓金宏陳育楷 犯罪地位非高且遭查獲風險高,於本案非居於共犯結構之核 心地位。末兼衡被告卓金宏陳育楷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經 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8 頁背面),暨其 等犯罪動機、各次提領款項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衡以被告卓金宏陳育楷上開犯罪情狀, 以及其等本案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手法類似等情,分別定其 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此乃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認定顯有困難 」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 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不法利得 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 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 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 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罪 疑唯輕原則之適用。再者,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 之憑據,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 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銀聯卡10張、未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11至30所示偽造銀聯卡20張(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卓金宏陳育楷或其等共犯所有, 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於被告 卓金宏陳育楷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本案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 張),為共犯「金 先生」交付予被告卓金宏,預備供被告卓金宏陳育楷持偽 造銀聯卡提款後聯繫「金先生」或「W 先生」以交付款項時 使用,此節業經被告卓金宏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161 頁、第165 頁及其背面,惟無足夠證據證明 被告卓金宏陳育楷於本案犯行有實際使用本案行動電話聯 繫提領款項或交付款項事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卓金宏、陳育 楷本案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㈡查被告卓金宏陳育楷為本案犯行之報酬計算方式為每人每 使用1 張偽造銀聯卡提領款項,不論提領金額多寡均可得50 0 元,且每日每張卡有提款上限金額,提款當天即會將提款 者報酬及車資、住宿、伙食費等費用扣除後之餘款交付予「 金先生」或「W 先生」等節,業經被告卓金宏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見警一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背面、第5 頁 背面,警三卷第70頁,偵一卷第5 頁、第51頁,本院易字卷 一第7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63 頁及其背面)、被告陳育楷 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 第585 號卷第7 至9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78頁,本院易字卷 二第164 頁),核與證人洪正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詞相符(見 本院易字卷二第47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52頁背面至第53 頁),足認被告卓金宏陳育楷本案犯罪所得係以個人每日



實際使用偽造銀聯卡提款之卡片數量加乘每張卡片可獲得報 酬500 元計算之。然被告卓金宏陳育楷就附表一至三及10 4 年7 月20日各次使用偽造銀聯卡提款者分係何人一情,均 陳稱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7至78頁),且卷內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卓金宏陳育楷於上述犯行各持用 幾張卡片提款,是被告卓金宏陳育楷為上述犯行之確切犯 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 定估算之。本院審酌卷內存有附表一至三所示地點及104 年 7 月20日在高雄市岡山區○○路郵局之相關監視器畫面,並 有本案附表一至三所示與104 年7 月20日經使用之偽造銀聯 卡卡號及提款金額等相關事證,基於本案被告卓金宏、陳育 楷乃共同或與洪正翰共同分擔犯行(本案各次犯行共犯關係 詳上述),且被告卓金宏陳育楷須實際使用提款卡提款始 可分得報酬及罪疑唯輕原則考量下,參酌民法第271 條規定 ,採取以附表一至三所示及104 年7 月20日經使用提款之銀 聯卡數量計算所得獲取總金額(每張卡乘以500 元),除以 各次提款人數之方式估算被告卓金宏陳育楷犯罪所得,而 提款人數則以監視器或自動櫃員機攝錄鏡頭所拍攝到之人數 計算(如無相關監視器畫面,則以分擔該次犯行之共犯總人 數平均分配)。至車資、住宿、伙食費部分,核其性質應屬 被告卓金宏陳育楷為本案犯行時所產生之相關費用,雖以 所領得款項支出,仍非因實施本案犯罪行為所直接獲得之報 酬(亦即非直接利得),應不屬其等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又附表一、二所示地點之監視器均有拍攝到被告卓金宏、陳 育楷提款畫面【附表一部分共使用6 張銀聯卡、附表二部分 共使用14張銀聯卡】,附表三所示地點則係拍攝到洪正翰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畫面【附表三部分共使用3 張銀聯卡】 ,而104 年7 月20日在高雄市岡山區○○路郵局亦拍攝到被 告卓金宏洪正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畫面等情,業經被 告卓金宏陳育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無訛(見警一卷第8 至9 頁,警三卷第14頁、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警四卷第7 頁,偵一卷第53至55頁,偵二卷第35至36頁),並有104 年 6 月5 日及12日嫌犯影像共4 張、104 年6 月5 日彰化銀行 ○○分行嫌犯影像共23張、104 年6 月12日新光銀行○○簡 易型分行嫌犯影像共24張、104 年7 月20日岡山○○路郵局 提款ATM 畫面共12張、警方於104 年9 月14日所製作職務報 告暨所附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1 份在卷可考(見警一卷 第26至37、39至43頁,警三卷第76至77頁,偵一卷第107 至 113 頁),是附表一、二所示各次提款行為之實際提款人為 被告卓金宏陳育楷,附表三所示各次提款行為之實際提款



人僅洪正翰一人,且104 年7 月20日在前述岡山區提款者為 被告卓金宏洪正翰。另104 年7 月20日除前述岡山區部分 係使用附表四編號10所示此1 張銀聯卡提領成功3 筆款項外 ,尚有在同市湖內區便利超商(交易地址為高雄市○○區○ ○路○段000 號)以附表四編號7 、9 所示此2 張銀聯卡成 功提款6 筆款項之紀錄一節,有104 年7 月20日提領明細1 份附卷可參(見影四卷第3 至5 頁),是此節亦堪認定。從 而,被告卓金宏陳育楷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即附表一、 二之提款行為)之各自犯罪所得經估算後,合計均為5,000 元(計算式:【卡數×每張卡可獲得之500 元÷提款人數, 下同】附表一部分:6 ×500 ÷2 =1,500 ;附表二部分: 14 ×500÷2 =3,500 ),而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三部分則因 被告卓金宏陳育楷雖與洪正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須 負擔共同正犯刑責,然附表三所示各次提款行為之實際提款 人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洪正翰一人,是應認被告卓金宏、陳 育楷就附表三部分實際上無犯罪所得。另被告卓金宏為事實 欄二關於10 4年7 月20日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經估算後為 583 元(計算式:【1 ×500 ÷2 =250 】+【2 ×500 ÷ 3 ≒333 『因於湖內區提款部分無相關監視器畫面得據以判 斷實際提款人數,故依此次分擔犯行之總人數即被告卓金宏陳育楷洪正翰等3 人計算之,且依罪疑唯輕原則,無條 件捨去小數點後部分』】),而被告陳育楷為事實欄二關於 104 年7 月20日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經估算後為333 元( 計算式:2 ×500 ÷3 ≒333 【另於岡山區提款部分未見被 告陳育楷之提款畫面,故認被告陳育楷就該部分實際上無犯 罪所得】)。被告卓金宏陳育楷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於被告卓金宏陳育楷所犯本案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之(因此部分所得為流通貨幣 即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數額已屬 確定,無確認價額之必要)。再扣案現金19萬元部分,屬被 告卓金宏為104 年7 月23日犯行後所得(被告陳育楷因未實 際提款,故此部分無犯罪所得),且尚未將之交付予「金先 生」、「W 先生」之前即為警查獲,是該筆現金仍在被告卓 金宏支配管領下而屬被告卓金宏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卓金宏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
㈢末查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既有事證,均難認與被告卓 金宏陳育楷所為本案各該犯行間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皆 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9



款已刪除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而將該項規定移至 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 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無庸再 於被告卓金宏陳育楷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再次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金宏自104 年3 月底某日起、被告陳 育楷於104 年5 月初某日起、另案被告洪正翰則於104 年6 月某日起,均經「金先生」邀約加入詐欺集團,由「金先生 」將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70幾張銀聯卡、行動電話等物交 付予被告卓金宏陳育楷、另案被告洪正翰,並約定由被告 卓金宏陳育楷、另案被告洪正翰此3 人1 組擔任該集團取 款車手,每次提領1 張銀聯卡之上限為4 萬9,000 元,可獲 得500 元之代價後,被告卓金宏陳育楷、另案被告洪正翰 與「金先生」、「W 先生」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下述行為:
㈠先由該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再 依「金先生」指示,由被告卓金宏陳育楷於附表一、二所 示時間、地點,或由被告卓金宏陳育楷、另案被告洪正翰 於104 年7 月20日、23日,共同駕駛上述小客車,在高雄市 岡山區等地郵局或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以將銀聯卡插入 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分別提領當時與附表一、二 所示人民幣金額等值之新臺幣現金,或104 年7 月20日提領 150 萬元後,將扣除報酬及車馬伙食費後之款項交付予「W 先生」,其中104 年7 月23日被告卓金宏於提領19萬元後旋 遭警查獲。
㈡另由該集團成員,於104 年7 月11日9 時許,撥打電話予被 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袁美珍,自稱為「趙建國警官」、「上 海銀監局洪科長」,向被害人袁美珍佯稱:其涉及「王超洗 錢案」,須測試其銀行帳戶內是否有黑錢等語,致被害人袁 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上網插上U 盾,關閉安全系統登入該 集團設立之偽造「中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頁,並依指示輸 入其身分證號、姓名、銀行卡號、U 盾密碼等資料,嗣該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由該集團中不詳之人將被害人袁 美珍所有民生銀行之第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 」內人 民幣3 萬4,320 元、第2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內人 民幣3 萬8,250 元、第3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內人 民幣4,725 元、第4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內人民幣 37.35 元,共計人民幣7 萬7,332.35元,層層轉匯至如附表



三所示銀聯卡號帳戶內,再由被告卓金宏陳育楷與另案被 告洪正翰共同持偽造如附表三所示銀聯卡,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當時與附表三所示人民幣金額等值之新臺幣 現金後,以被告卓金宏所使用本案行動電話聯繫「W 先生」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將扣除其等報酬、 車馬伙食費用後之款項交付予「W 先生」。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卓金宏陳育楷上述部分除前開經本院認明 之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外,尚涉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另認關於上述㈠部分,被告卓金宏陳育楷與另案被告洪正 翰於104 年7 月20日共同使用偽造金融卡後,領得總金額為 150 萬元,而非本院前開所認明金錢(即當時與人民幣2 萬 9,552.97 元等值之新臺幣現金)。
二、訊據被告卓金宏陳育楷均堅詞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稱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其等主觀上無加重詐欺取財犯意等詞 ,被告陳育楷辯護人則以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陳育楷等人 所提領款項屬詐欺贓款等詞置辯,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卓金宏陳育楷於附表一、二及於104 年 7 月20日、23日使用偽造銀聯卡所提領金錢,係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受騙後所匯款項 。然有關被告卓金宏陳育楷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向何大陸地 區人民實施詐術、以何方式實施詐術以取得財物、所詐得金 額多寡等項,起訴書均全未論及且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 酌,是此部分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卓金宏陳育楷共 同持偽造金融卡提領之金錢確係其等所屬犯罪集團向大陸地 區人民詐欺取得之贓款,故無從認定被告卓金宏陳育楷及 其等共犯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對大陸地區人民為詐欺取財之犯 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應為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關於104 年7 月20日領得款項之金額部分,除被告卓金宏陳育楷前後不一之供述外(內容詳見警一卷第3 頁背面,警 三卷第70頁,警四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 166 頁及其背面、第168 頁背面),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 告卓金宏陳育楷於該日確有領得150 萬元之金錢,且本院 依職權函調另案被告洪正翰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案件 電子卷證後,查得之104 年7 月20日提款明細(影四卷第3 至5 頁)亦顯示該日經以附表四編號7 、9 、10所示銀聯卡 提款之金額總計為人民幣2 萬9,552.97元,是公訴意旨所指 高於當時與人民幣2 萬9,552.97元等值之新臺幣金額部分, 亦屬無以證明,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應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卓金宏陳育楷於附表三使用偽造銀聯卡 所提領金錢,係大陸地區被害人袁美珍因遭詐欺集團以前開 方式詐騙後所損失金錢,惟卷附被害人袁美珍匯款資金流向 表經本院認無證據能力(詳前證據能力部分所述),本院當 無從依該製作人、製作過程均不詳之資金流向表,認定附表 三所示遭提領款項與被害人袁美珍受詐騙金錢具同一性,而 被害人袁美珍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筆錄(見警三卷第206 至 208 頁)亦僅能證明其於104 年7 月11日因遭人以前開方式 詐騙,且其所申辦帳戶內金錢遭人轉匯至其他帳戶內,無法 認定被告卓金宏陳育楷所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錢確屬被害 人袁美珍受詐騙後經層層轉匯之金錢,故此部分無法證明被 告卓金宏陳育楷及其等共犯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袁 美珍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卓金宏自104 年3 月底某日起、被告陳育楷於104 年5 月初某日起、另案被告洪正翰則於104 年6 月某日起,均經 「金先生」邀約加入詐欺集團,由「金先生」將以不詳方式 取得偽造之70幾張銀聯卡、行動電話等物交付予被告卓金宏陳育楷、另案被告洪正翰,並約定由被告卓金宏陳育楷 、另案被告洪正翰此3 人1 組擔任該集團取款車手,每次提 領1 張銀聯卡之上限為4 萬9,000 元,可獲得500 元之代價 後,被告卓金宏陳育楷、另案被告洪正翰與「金先生」、 「W 先生」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再依「金先生」指示,由被告卓金宏陳育楷、另案被告洪 正翰於104 年7 月21日、22日,共同駕駛上述小客車,在高 雄市岡山區、楠梓區、左營區郵局或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以將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每日提領 150 萬元後,將扣除報酬及車馬伙食費後之款項交付予「W 先生」,因認被告卓金宏陳育楷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01 條 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嫌、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詞。
㈡被告吳忠憲孫銘晣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之工具,而被告趙龍螢可預見一般 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所需有密切關 連,渠等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或申辦之電話門號供犯罪 使用,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由被告吳忠憲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被告孫銘晣 作為刊登收購電話門號之廣告使用,於104 年7 月3 日被告 趙龍螢之男友王靜龍見上開「欠費可辦、預付卡」之廣告, 撥打上開門號聯絡被告孫銘晣,由被告孫銘晣偕同王靜龍、 被告趙龍螢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路○○○○ ○○○○○○○○○號預付卡各5 張(含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甲門號)、3 張(含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 ),共8 張,以1 張預付卡300 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孫銘晣 ,被告孫銘晣再將上開每收購1 張可得800 元至1,000 元佣 金之預付卡2 張交付予被告吳忠憲,再由被告吳忠憲以1 張 預付卡1,500 元之代價賣予詐欺集團充作犯罪工具使用,嗣 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話門號後,作為「金先生」 (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丙門號)聯繫 同案被告卓金宏(持用甲門號電話)及「W 先生」(持用乙 門號電話)關於附表三部分,以及同案被告卓金宏陳育楷 與另案被告洪正翰於104 年7 月20日至23日,共同駕駛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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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