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潘極民
相 對 人 胡秋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八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8 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 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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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 年度司票字第4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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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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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5月5日 │35,000元 │97年7月31日 │97年7月31日 │TS0344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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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7年5月5日 │35,000元 │97年6月30日 │97年6月30日 │TS0344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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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1年8月28日 │100,000元 │91年11月28日 │91年11月28日 │TH5116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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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5年3月15日 │100,000元 │95年6月7日 │95年6月7日 │TH0335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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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2年6月13日 │100,000元 │92年8月13日 │92年8月13日 │TH0335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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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2年12月1日 │100,000元 │93年3月1日 │93年3月1日 │189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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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3年8月5日 │100,000元 │93年11月5日 │93年11月5日 │TH0335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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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2年3月24日 │100,000元 │92年5月24日 │92年5月24日 │TH0335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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