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716號
KSDM,105,易,716,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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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佟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廖威斯律師
      曾國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佟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佟凌於民國104 年11月15日9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 統一超商(下稱系爭超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貨架上之明治膠原蛋白(檸檬口味 )、明治蜂王乳膠原飲、我的健康日記蜂王膠原飲各1 瓶後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4 元,以下就上開3 瓶飲料合 稱系爭3 瓶飲品),並以所攜帶之藍色外套加以覆蓋、遮掩 而得手,旋離開系爭超商,返回上開車輛。嗣於同日9 時46 分許,顏佟凌又再次進入系爭超商,惟未竊取或購買任何商 品即離去。末因系爭超商店長張慈玲盤點後發現前揭明治膠 原蛋白等三種飲料品項數量短少,遂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 ,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慈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 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顏佟 凌及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75頁),嗣於審判程 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系爭3 瓶飲品,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欲結帳系爭3 瓶飲品時,發現排 隊人潮眾多,但考量其孩子單獨留在車內,且係雙併排停車 ,恐遭取締,故其隨手將系爭飲品放在監視器無法攝錄之死 角處(即易字卷第8 頁編號2 、9 監視器之交叉處)後,匆 忙返回車上。嗣又二度進入系爭超商,詎結帳人龍仍長,此 次亦未購買任何物品即離去,如其確有偷竊,何必再次走進 系爭超商,徒增遭查獲之風險。況系爭超商是事後盤點時, 發現明治膠原蛋白等三種飲料品項短少,才調閱監視器檢視 ,進而認定其最有嫌疑,然並無店員直接目擊其有竊盜行為 ,亦不能排除是店員自己不慎打破系爭3 瓶飲品,其並未基 於竊盜犯意偷取系爭3 瓶飲品云云。
一、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系爭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附表一、二所示 。然附表一編號2 至4 被告第一次進入系爭超商部分(可同 時對照易字卷第31頁被告第一次於系爭超商之行進路線圖、 第33-36 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三度伸手拿貨架上 巴掌大之小瓶子,共得手3 瓶,其中第2 次尚可清晰見得, 被告所取者為貼有淺色標籤之茶色小瓶子;嗣被告往封閉式 冰箱、書報雜誌區移動,影像中可見被告左手同時拿著外套 及上開小瓶子,邊走邊以右手拿起外套,蓋住左手之上開小 瓶子,再繼續於其他貨架間尋逛,並有稍作停留觀看架上商 品之動作;末被告未排隊結帳,即逕行離開系爭超商,而此 過程中,其左手始終維持為外套覆蓋、遮掩之狀態。 ㈡復比對明治膠原蛋白(檸檬口味)、明治蜂王乳膠原飲、我 的健康日記蜂王膠原飲等三種飲料之照片(易字卷第30頁) ,3 品項外觀皆係瓶高約10公分、瓶底直徑約3 至4 公分之 茶色小瓶子,且商品標籤皆為淺色,與前揭勘驗內容中,被 告所拿取之商品特徵相符。又該三種飲料體積均非大,併放 寬度僅約13公分,且瓶頸窄小,乃被告可單手掌握者,有相 關照片附卷可稽(易字卷第30、41、42頁)。 ㈢再者,證人即系爭超商店長張慈玲結證:系爭超商店員輪班 分早、晚、大夜三班制,兩班交班時均須進行商品盤點,因 此一天當中盤點時間為7 點、15點、23點。104 年11月15日 當天,其負責晚班工作,與早班店員於15點執行盤點時,發 現明治膠原蛋白(檸檬口味)、明治蜂王乳膠原飲、我的健 康日記蜂王膠原飲三種飲料各短缺1 瓶,而早班店員表示同 日7 點之盤點,並無商品數量不符之問題,且當天無該三種 飲料出售,或遭人不慎打破之情形。其旋查閱系爭超商於10 4 年11月15日7 點至15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才發現此段期間 內,僅被告1 人接近該三種飲料擺放之貨架,甚至有偷拿東



西、以外套掩護之動作,進一步放大畫面檢視,確認斯時被 告手上確實有拿取物品,且除被告以外,並無其他可疑之人 有類似行為,因此認定被告有竊取系爭3 瓶飲品之嫌等語綦 詳(易字卷第22背面-24 背面頁、偵卷第22背面頁),與前 揭勘驗內容、明治膠原蛋白(檸檬口味)等三種飲料照片若 合符節,而被告亦自承其有拿取系爭3 瓶飲品乙節明確(易 字卷第75背面頁)。
㈣準此,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拿取系爭飲品得手,並以外 套加以掩蓋,最終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洵堪確認。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觀諸附表一編號3 、4 之勘驗內容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第一次進入系爭超商取得系爭3 瓶飲品後,尚在店內 走逛,甚至駐足閱覽商品(易字卷第36頁編號27之截圖參照 ),方從容離開,毫無被告所指,擔心孩子單獨留在車內、 恐懼車子違停遭取締而匆忙離開之情。其次,參以被告第一 次進入系爭超商之路線圖(易字卷第31頁),自被告拿取系 爭3 瓶飲品時起至其走出系爭超商時止,被告完全無經過編 號2 、9 監視器交叉處,殊難想像其如何將原持有之系爭3 瓶飲品,擺放在該二監視器無法攝錄之死角;況證人張慈玲 證稱:若有商品被客人誤擺貨架,店員很容易即會查悉,因 為每天都要執行上架和進貨之業務,而事發當天,明治膠原 蛋白(檸檬口味)等三種飲料係數量短少,並無遭錯放貨架 之情形等語在案(易字卷第22背面頁)。是以,關於被告雖 曾拿取系爭3 瓶飲品,惟最終有放回其他貨架,而無未結帳 即帶離系爭超商之行為等辯詞,均無所憑取。
㈡又依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之勘驗內容,被告第一次離開系 爭超商,返回所駕駛之車輛後,無任何挪移該車之行為,即 再次進入系爭超商,而超商入口緊鄰結帳櫃檯,甫進門逕可 清楚見得等待付款之顧客大排長龍(易字卷第37頁編號40截 圖參照),惟被告仍舊悠閒地挑選商品。若被告確實急需購 物,時間緊迫,而逼不得已將孩子獨留車內、違規併排停車 ,衡情應不致二度進入人潮洶湧之系爭超商,好整以暇地尋 逛店內各貨架,最終卻未購買任何商品,被告所辯實與常理 有悖,本院當難以被告再次進入系爭超商一事,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末查,參諸被告之家庭背景及學經歷(易字卷第77背面-78 頁筆錄、第50-51 頁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參照),其為 有相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之人,又曾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依其經濟狀況,不會去偷金額甚小之系爭3 瓶飲品等語(易 字卷第68頁),顯見被告具有通常法治觀念,對竊取他人財



物乃違法行為乙情知之甚詳。然被告拿取系爭3 瓶飲品後, 復以外套遮蓋掩飾,未結帳即離開系爭超商乙節,業詳述如 前,因認其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為之,而有竊盜之故意甚明 。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皆無可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辯護人固 以被告患有竊盜癖之精神疾病,本件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刑事不罰規定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經本院將被告送慈惠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如下(易字卷 第50-52 背面頁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參照):綜合各項資 料及檢查結果,被告最符合的精神科診斷為偷竊癖,另外無 法完全排除酒精中毒的可能性。但整體而言,考量案發當日 被告仍可開車載小孩參加考試,可於超商外面挪車,因此評 估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意識清楚,有良好之判斷力,且具備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末斟酌被告長時間處於焦慮狀態, 若無有效介入或改善方式,被告之注意力與衝動控制困難會 越來越明顯,日後類似事件也可能有較高的再犯機會,建議 被告可接受治療,以避免類似案件再度發生。
⒉被告明知竊盜為違法行為,且下手行竊後,尚知以外套覆蓋 所竊物品,避人耳目,此見附表一之勘驗內容即明,又懂得 於嗣後之刑事程序中,主張其最終有將系爭飲品放回其他貨 架,並無故意不結帳之情形,而無竊盜之行為及犯意可言, 該等舉措與一般正常人之偷竊行為無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可認被告係受酒精中毒或無法自我控制之竊盜慾望影響, 始為本件竊盜犯行。基此,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行竊時,並無 因精神障礙,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從爰引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免除或減 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率爾於系爭超商內行竊,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遭竊之系爭3 瓶飲品價值非鉅,且被 告已與系爭超商店長張慈玲達成和解,當庭賠償5 千元(易 字卷第27及背面頁和解筆錄、第29頁撤回告訴狀),犯罪所 生損害有所減輕,再斟酌被告前無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77背面-78 頁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末被告既已賠償系爭超商損失,則本院自無再沒收



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一:
檔案名稱-00000000.264
錄影時間-2015/11/15 09:42:01 至09:52:00以下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為被告第一次進入系爭超商,行走路線圖參照易字卷第31頁。
編號6 部分則為被告第二次進入系爭超商,行走路線圖參照易字卷第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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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畫面顯示時間│影片內容(易字卷第21及背面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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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9:44:00至 │被告駕車在系爭超商前路邊併排停車,停車後從駕駛座下│
│ │09:44:27 │來,走至系爭超商門口準備入店(易字卷第33頁圖01~03│
│ │ │)。(第一次)進系爭超商後,右轉順著一般座位區旁通│
│ │ │道直走,至泡麵區及餅乾區之通道時,左轉走進該通道(│
│ │ │易字卷第33頁圖04~07),過程中可見被告右手單手拿著│
│ │ │藍色外套及其他物品(看不清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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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9:44:28至 │被告走進通道後停下,彎腰先用左手拿取展示架上之物品│
│ │09:44:59 │一次(易字卷第33頁圖08~易字卷第34頁圖09),該物品│
│ │ │看起來是巴掌大之小瓶子。連著第二次、第三次用右手拿│
│ │ │取展示架上之物品二次(易字卷第34頁圖10~11),兩次│
│ │ │所拿之物品均是巴掌大的小瓶子,其中第二次之物品看得│
│ │ │出來是茶色瓶子,且外貼有淺色標籤。被告接著再用右手│
│ │ │伸進展示架內搜尋,搜尋完即轉身要離開,未見有再拿取│
│ │ │物品之動作(易字卷第34頁圖1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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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9:45:00至 │被告轉身離開順著通道往封閉式冰箱前進,到通道底後左│
│ │09:45:07 │轉,在封閉式冰箱前之通道徘徊一下後,再往回走向書報│
│ │ │雜誌區(易字卷第34頁圖14~15)。在走向書報雜誌區時│
│ │ │,可見被告拿著外套的左手上有先前在展示架上拿取之物│
│ │ │品,其邊走邊用右手將外套拿起,蓋住左手所持在展示架│
│ │ │拿取之物品(易字卷第34頁圖16~易字卷第35頁圖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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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9:45:08至 │被告經過書報雜誌區通道到底後右轉,順著一般座位區之│
│ │09:45:38 │通道直走,至麵包區及熱食自助區間通道右轉,右轉到底│
│ │ │後經過開放式冰箱再右轉,沿著麵包區再繞到麵包區及糖│
│ │ │果區的通道,在該通道停留看展示架物品一下,再繼續前│
│ │ │行到底右轉,順著一般座位區之通道往系爭超商門口離開│
│ │ │。上開過程中,藍色外套一直蓋住被告左手,因此未能見│
│ │ │其左手所拿取之物品,且被告始終無排隊結帳之行為(易│
│ │ │字卷第35頁圖18~24、易字卷第36頁圖25~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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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09:45:39至 │被告左手拿著藍色外套直接離開系爭超商,順著騎樓往停│
│ │09:46:31 │車處前進(易字卷第36頁圖32、易字卷第37頁圖33)。被│
│ │ │告在車上停留後於09:46:17時又再度下車,左手手上仍拿│
│ │ │著藍色外套,走至系爭超商門口準備第二次入店(易字卷│
│ │ │第37頁圖37~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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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9:46:32至 │被告第二次進超商後,右轉順著一般座位區旁通道直走,│
│ │09:48:03 │至麵包區及熱食自助區間通道左轉(易字卷第37頁圖40、│
│ │ │易字卷第38頁圖41~42),順著通道到開放式冰箱前看展│
│ │ │示架上之飲品,伸手拿取一瓶飲品(白色瓶身,似為優酪│
│ │ │乳)後放回,放回後又再拿取另一瓶飲品(白色瓶身,似│
│ │ │為優酪乳),放在藍色外套上,並且用藍色外套將飲品蓋│
│ │ │住後離開開放式冰箱區(易字卷第38頁圖43~48、易字卷│
│ │ │第39頁圖49),轉身往麵包區及糖果區間通道前進,前進│
│ │ │到一半時又繞回走到結帳區,瞬即又繞回開放式冰箱前放│
│ │ │回飲品,並在冰箱前停留看了一下,即轉身往結帳櫃檯前│
│ │ │之通道離開超商(易字卷第39頁圖50~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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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檔案名稱-00000000_184250
錄影時間-2015/11/15 09:42:27至09:49:05┌──┬──────┬─────────────────────────┐
│編號│畫面顯示時間│影片內容(易字卷第21背面-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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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秒至0分34秒│(系爭超商前路旁,被告駕駛紅色自小客車到達該處之畫│
│ │ │面)畫面一開始,可見被告駕車至路旁停車下車,下車後│
│ │ │往人行道內走消失於畫面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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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 分55秒至2 │被告出現在畫面中,於2 分11秒走至停車處開駕駛座車門│
│ │分36秒 │上車,到了2 分25秒再次開車門下車,又往人行道內走消│
│ │ │失於畫面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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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 分32秒至6 │被告出現在畫面中,於4 分48秒走至停車處開駕駛座車門│
│ │分40秒 │上車,到了6 分34秒才漸駛離現場,消失於畫面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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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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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