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94號
KSDM,105,易,694,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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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瑛
      陳茂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
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嗣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於106年6月15日所簽立和解協議書、撤回 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858號

被 告 陳世瑛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




2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茂松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瑛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劦耀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劦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茂宗為劦耀公司 生產部廠長及職安人員,負責廠區所有人員之管理,均為從 事業務之人,張志共則在劦耀公司擔任維修技術員,負責維 修工作。陳世瑛陳茂松本應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包含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張志共到職後近4年內,未提 供員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提供機械維修手冊。 且本應注意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 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 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勞工 從事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 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 下施行者,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 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對連續送料生 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 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 管在場監督。而依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明知劦耀 公司倒角機之緊急電源開關僅設置在右側,勞工於遭遇緊急 危難時無法自行關閉電源,且緊急電源開關之紅色圓形鈕頭 已缺損,增加關閉電源之困難,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改善緊 急關閉電源之不當設計及缺損,在未有主管在場監督之情形 下,指派張志共維修倒角機。嗣於民國104年1月14日上午8 時許,張志共在劦耀公司內維修倒角機時,因操作員表示倒 角機在轉速快時會產生異聲,張志共因而啟動倒角機,並蹲 下拆下側蓋板檢查,在起身時右手不慎捲入鍊條齒輪,工廠



內外勞雖按下緊急電源開關按鈕,卻因紅色圓形鈕頭已缺損 而未能及時使機器停止運轉,直至操作員黃雅芬再次用力按 下緊急電源開關按鈕,才使機器停止運轉,而致張志共受有 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拇指截斷傷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志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陳世瑛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係劦耀公司負責人,矢口│
│ │述 │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
│ │ │犯行,辯稱:那不是伊業務範│
│ │ │圍內的事,伊只對外承攬生意│
│ │ │,回來就交給底下的人去做云│
│ │ │云。惟其既身為劦耀公司負責│
│ │ │人,使其僱用之勞工參加衛生│
│ │ │安全教育訓練即為其應負責之│
│ │ │業務範圍,自不得推諉不知。│
│ │ │ │
├──┼───────────┼─────────────┤
│ 2 │被告陳茂松於偵查中之供│1.坦承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維修│
│ │述 │ 倒角機時,未有主管在場監│
│ │ │ 督之,且自告訴人任職劦耀│
│ │ │ 公司後,未有進行安全衛生│
│ │ │ 教育訓練之事實。 │
│ │ │2.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
│ │ │ 傷之犯行,辯稱:機器本來│
│ │ │ 有護罩,是告訴人要進行維│
│ │ │ 修才將護照拆掉,告訴人維│
│ │ │ 修時讓馬達繼續轉動,手還│
│ │ │ 觸碰鍊條,已經違反一般維│
│ │ │ 修人員的常識;機器的緊急│
│ │ │ 開關是好的,中間還有一個│
│ │ │ 手動開關,按下機器會啟動│
│ │ │ ,放開機器會停止,告訴人│
│ │ │ 如想讓機器再運轉,應該去│
│ │ │ 按中間的手動開關;而公司│
│ │ │ 的維修單位只有2個人,一 │
│ │ │ 個是告訴人,另一個是告訴│




│ │ │ 人的主管,告訴人在前一天│
│ │ │ 已經向他的主管報備,說機│
│ │ │ 器維修後還是有問題,隔天│
│ │ │ 早上還要過去維修,公司會│
│ │ │ 指定現場操作人員在旁協助│
│ │ │ ;至於教育訓練的部分,公│
│ │ │ 司的教育訓練都是針對現場│
│ │ │ 操作人員,告訴人不是操作│
│ │ │ 人員而是維修人員云云。 │
├──┼───────────┼─────────────┤
│ 3 │告訴人張志共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4 │證人邱獻進於偵查中之證│1.證人邱獻進於告訴人發生上│
│ │述 │ 開意外時,係任職於劦耀公│
│ │ │ 司擔任維修部門主管。 │
│ │ │2.告訴人發生上開意外時,證│
│ │ │ 人未在現場監督。 │
│ │ │3.維修部門之直接主管係被告│
│ │ │ 陳茂松,維修部門有狀況時│
│ │ │ 會跟被告陳茂松協調,設備│
│ │ │ 維修後亦要向被告陳茂松報│
│ │ │ 告。 │
├──┼───────────┼─────────────┤
│ 5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檢查│證明被告陳世瑛為劦耀公司負│
│ │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責人,被告陳茂松劦耀公司職│
│ │ │安人員,因未訂定職業安全衛│
│ │ │生管理計畫,且在告訴人維修│
│ │ │倒角機時未指派現場主管在場│
│ │ │監督而有過失之事實。 │
├──┼───────────┼─────────────┤
│ 6 │告訴人所提出之倒角機照│1.證明紅色圓形鈕頭已缺損之│
│ │片(告證四、五) │ 事實。 │
│ │ │2.證明本案倒角機未有裝設足│
│ │ │ 夠之安全裝置,如限動開關│
│ │ │ 、警示標誌、安全光柵、透│
│ │ │ 明蓋板、護網等,以避免勞│
│ │ │ 工發生意外之事實。 │
├──┼───────────┼─────────────┤
│ 7 │劦耀公司增設/維修/改良│增設/維修/改良設備申請單及│




│ │設備申請單13紙 │A7倒角機日檢點表均須經被告│
├──┼───────────┤陳茂松簽名,證明倒角機有無│
│ 8 │A7倒角機日檢點表15紙 │異常、是否需要維修等事項係│
│ │ │在被告陳茂松管理範圍內,則│
│ │ │本案倒角機緊急電源開關之紅│
│ │ │色圓形鈕頭缺損,且未有裝設│
│ │ │足夠之安全裝置或警示標誌,│
│ │ │導致告訴人受重傷之意外,被│
│ │ │告陳茂松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
│ │ │過失。 │
├──┼───────────┼─────────────┤
│ 9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維修倒│
│ │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角機發生意外,導致其受有右│
│ │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拇指截斷│
│ │1份 │傷之重傷害,並領有勞工保險│
├──┼───────────┤局失能給付之事實。 │
│ 1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2│ │
│ │月13日保職失字第104600│ │
│ │50820號函及勞工保險失 │ │
│ │能診斷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陳世瑛陳茂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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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