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王友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忠全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已提示,則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參照
)。又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
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若以電話、存證信函或掛號信函等情
通知發票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
,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
人簽發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TH588383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請陳明提示日及利
息起算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