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
114 、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利益新台幣肆仟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張政和前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某時,在陳秀貞所經營址 設嘉義市○區○○路00號「大嘉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大嘉義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甲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同日13時55分至20時止(共計 半日),並付清租金新臺幣(以下同)1500元而持有該車。 詎其於上述租期屆滿後猶未依約歸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侵占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年月7 日19時許,駕 駛甲車前往莊偉立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德馬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德馬公司)」,佯稱該車係其家 人所有之「租購車」並設質留置作為擔保,以此方式將甲車 佔為己有加以處分,持向莊偉立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登記為案外人潘玟琇所有,下稱乙車)1 日(租期 自同年月7 日19時起至翌日19時止)並支付租金4500元,致 莊偉立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乙車供其使用。俟同年月8 日18 時許,張政和先以電話聯繫莊偉立表示欲延長承租期間1 日 ,隨後乙車在嘉義縣彌陀路發生交通事故而毀損,然張政和 僅於同年月9 日0 時許以電話向德馬公司告知上情後即避不 見面,亦未主動聯繫大嘉義公司歸還甲車,嗣因陳秀貞於同 年月13日利用甲車所配備GPS 獲知該車停置於德馬公司,遂 前往該公司取回甲車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貞、莊偉立分別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本院 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承先後向大嘉義公司、德馬公司承租甲、乙 車使用,並將甲車停置在德馬公司之情,惟矢口否認起訴 書所載犯行。辯稱:伊只是將甲車鑰匙交予德馬公司便於 移車之用,且伊承租乙車有支付押金,並未表示甲車係家 人所有之租賃車或欲以該車作為抵押;又乙車係遭朋友借 用而撞壞,但朋友不想負責,伊因為緊張害怕才將甲車留 在德馬公司,事後甲車已由大嘉義公司領回,該公司並無 損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2月5 日某時前往大嘉義公司承租甲車(登 記為該公司所有)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同日13時55分至 20時(共計半日)並付清租金1500元;又於同年月7 日19 時許駕駛甲車前往德馬公司,另向莊偉立承租乙車(登記 為案外人潘玟琇所有)1 日(同年月7 日19時起至翌日19 時止)且支付租金4500元,同時將甲車留置德馬公司;俟 同年月8 日18時許,被告先以電話聯繫莊偉立表示欲延長 承租期間1 日,隨後因乙車在嘉義縣彌陀路發生交通事故 ,被告遂於同年月9 日0 時許以電話向德馬公司告知上情 ;至陳秀貞則於同年月13日利用甲車所配備GPS 獲悉該車 停置於德馬公司,即前往該公司取回甲車等情,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陳秀貞、莊偉立各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綦詳,並 有甲、乙車租賃契約,德馬公司尋獲甲車照片6 幀,乙車 發生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0幀,甲、乙車車籍查詢資 料(104 年度他字第160 號卷〈下稱他一卷〉第4 、15、 20至21、25至34頁;104 年度偵字第13950 號卷第19至20 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確將甲車交予德馬公司憑為承租乙車之擔保並成立侵 占罪
⑴被告前向德馬公司承租乙車之際,曾表示甲車係家人所 承辦「租購車」(交易模式類如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附 條件買賣或融資性租賃),雙方乃議定並當場在租賃契 約載明由被告提供該車作為擔保一節,迭據證人莊偉立 指證在卷,且觀乎乙車租賃契約亦記載「擔保品:汽機 車乙輛車號:000-0000號,未出示行照」,並經被告簽 名在案(他一卷第15頁),又依該證人到庭證述:伊會
要求客人提供押金或擔保品,當時先要求被告提出行照 ,但被告無法提出行照並表示從嘉義下來,為避免其白 跑一趟,才同意出租;乙車係BMW 廠牌(2012出廠), 原始購入價格約150 至160 餘萬等語(本院卷第62至64 頁),可知乙車價值不斐,且事發當時僅折舊2 年餘, 而被告與莊偉立彼此素昧平生,亦非德馬公司長期往來 客戶,縱已如數支付承租首日租金4500元,苟非另行提 出適當擔保,衡情實無可能任意將該車交予被告使用, 況被告始終未提出支付押金之相關證明,遂無從徒以其 空言抗辯為據。另佐以被告是時非僅將甲車鑰匙一併交 予莊偉立收執,且於乙車發生交通事故後,俱未積極與 德馬公司協商車損賠償事宜,亦未前往該公司取回甲車 ,本院綜此乃認被告確係將甲車設質留置予德馬公司作 為承租乙車所生債務之擔保無訛。
⑵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 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 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即屬該當。又設定抵押或 質權性質上均屬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倘持有人未獲得 所有權人同意,擅將所持有之物逕以自己名義設定抵押 或質權予他人作為債務之擔保,應認主觀上已具有變更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採 同一見解)。查被告明知甲車係向大嘉義公司所承租而 暫時持有,竟擅將該車設質留置予德馬公司作為承租乙 車之擔保,揆諸前揭說明,顯有排除原所有權人權利之 不法意圖並據為己有之意思,業已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 成要件甚明。
㈢被告就承租乙車一節另成立詐欺得利罪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藉此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查甲車登記 為大嘉義公司所有,嗣經被告向莊偉立偽稱係其家人所承 辦「租購車」云云、交付德馬公司作為租賃乙車之擔保一 節,已如前述。是被告以此不實事項致莊偉立誤信甲車係 其得自由處分且權利無瑕疵之物,遂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 乙車予被告使用,另依卷附事證僅堪認被告係因乙車發生 交通事故、為逃避賠償責任遂未依約遵期歸還,要無從積 極證明其自始主觀上果有終局取得乙車之意,茲依「罪疑 唯輕」原則,本件當認被告犯罪目的係利用上述不法手段 取得使用乙車之權利,此舉應論以詐欺得利罪為當。至乙 車究由何人駕駛肇事而毀損一節,被告先後所述雖有不一
且無其他事證可佐,仍不影響此部分罪責之認定。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政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甲 車)及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使用乙車)。又其係 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前開兩罪,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 合犯並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生活所需,反以上述方 式任意侵占他人財物及訛詐被害人,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足見法治觀念薄弱,不宜輕縱,且犯罪後猶飾詞否認、難 見悔意,惟參以甲車事後由大嘉義公司取回,該公司所受 財產損害已大幅減輕,另詐欺所獲使用乙車2 日利益(估 算為9000元,並已支付首日租金)價值非鉅,及其自承為 國中畢業,目前以擔任送貨為業,尚須扶養祖母及小孩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 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因刑法第2 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 ,故沒收部分除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始公布施行之 特別法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 定。
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 告施用詐術而實際使用乙車期間僅只2 日(原約定承租 1 日,事後再表示延長租期1 日),且已支付首日租金 4500元,是其詐欺所獲利益應相當於承租乙車1 日租金 即4500元,且性質上要屬不能沒收,遂應依法諭知追徵 價額。另被告所侵占甲車雖亦屬犯罪所得之物,但事後 已由大嘉義公司自行取回在案,宜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 第4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為當。
三、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 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 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又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 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 本院審理結果乃認被告施用詐術取得者僅為使用乙車之無 形利益、要非乙車本身之具體財物,公訴意旨指稱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云云,於法容有未洽,惟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變更起 訴法條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2 、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李爭春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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