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振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葛翔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一、請釋明本票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 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 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 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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