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773號
MLDM,90,易,773,200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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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被訴妨害公務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就偽造有價證 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就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三年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其中偽造有價證券罪仍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二月,竊盜罪改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後又與竊 盜罪、逃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一月確定,指揮書指 畢日期本為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而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 間。
二、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九十年十月 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被害人戊○○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九九號前之「 松青檳榔攤」,持戊○○所有,置放在附近之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角鐵、螺 絲起子、鐵條、木棍等物,破壞松青檳榔攤之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 入該檳榔攤竊取戊○○所有之茶葉三十五包,共重十七點五台斤,及香菸一百五 十包,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在台北市○○路上某不詳檳榔攤,將上開香菸出 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得款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花用殆盡,現場並 留下鐵條及木棍各一支;(二)再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己○○所經 營及居住位於其住處對面之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四鄰三十之十七號之「瑞成家具 行」,翻越該家具行外面客觀上具有防盜作用屬安全設備之圍牆,攀爬上該家具 行二樓上之頂樓,而自頂樓未上鎖之門,於夜間侵入住宅後,徒手竊取己○○所 有之黃玉馬、關公雕像、黃玉財神、黃玉龍各一個及收音機一台、行動電話一支 後,欲離開之際,後發現己○○置放該家具行一樓處之車輛鑰匙一串,再持之竊 取由己○○使用,曾永龍所有之車號LX—九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車 離去。
三、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接獲通霄分 局勤務中心通報稱:上開失竊之自用小客車正由通霄鎮往屋眉派出所方向行駛等 語,烏眉派出所警員徐演松、乙○○及丁○○即著制服,並共乘車號LT—三八 四九號警用巡邏車,在烏眉派出所前設置攔截點,實施攔檢勤務時,發現上開由 甲○○駕駛之自小客車為通報之失竊車輛,正以高速行駛於馬路中,值班警員乙 ○○即至路上揮動指揮棒,示意甲○○停車受檢,甲○○先減速,未停車,又再 加速至時速每小時一百公里以上,並沿苗一二八號線道路,轉向省道台十三線道 路往銅鑼方向逃逸;值勤警員丁○○與乙○○即駕駛上開巡邏車鳴笛尾隨追緝,



甲○○明知上開台十三縣道路為二線道道路,各車道車寬僅足供一台車行駛,且 該道路往來車輛頻繁,如以時速一百公里以上速度以闖紅燈、超車等方式行駛, 可預見會撞及他人所駕駛車輛,竟因假釋中,為避免再被逮捕入獄,基於傷害及 毀損之不確定犯意,駕駛上開贓車,行駛於前開台十三線道路上,俟在該道路四 十三公里處,其所駕駛之上開贓車之後視鏡,先撞及退到路邊,由庚○○所駕駛 於對向車道上之車號OXO—五四二號重機車之後視鏡,使該機車左後照鏡受損 ,導致庚○○受有下巴、左手掌及左膝蓋擦傷等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圍捕警員因怕已逆向行駛之甲○○肇事,隨即舉槍對空鳴放示警,然甲○○ 仍未停車,同時逆向持續高速駕車前行,再於該道路四十四公里處,再撞及參與 圍捕之銅鑼守望相助隊員丙○○所駕駛OY—一二九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後面,致 該車後保險桿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丁○○為免甲○○繼續追撞他人車輛 ,在上開對空鳴槍一槍示警無效後,再向上開贓車後面連開六槍後,擊中甲○○ 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輪胎一發、後車牌二發、右後板金一發,甲○○因而失控撞及 同向行駛,由壬○○所駕駛並附載其妻辛○○之車號OV—五六二一號自用小客 車後面,使該自用小客車衝向同向車道,再於該車道上再次撞及壬○○所駕駛上 開車左側後,該自用小客車即因衝撞放置於路旁之涵管,而無法行駛,造成該車 車頭嚴重凹陷而不堪使用,並致壬○○受有雙手手掌、右腳擦傷之傷害,辛○○ 受有右踝內踝、右側第三、四、五蹠骨骨折、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及肢體疼痛等傷 害。甲○○於撞及上開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亦衝向路旁,為警當場查 獲,並起出上開茶葉、黃玉馬、關公雕像、黃玉財神、黃玉龍各一個及收音機一 台及失竊之LX—九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三、案經壬○○、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一(一)所述之時、地,持被害人戊○○所有之角鐵、螺 絲起子、木棍、鐵棍各一支,破壞松青檳榔攤之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進入該檳榔攤竊取戊○○所有之茶葉三十五包,共重十七點五台斤及香菸一百五 十包得手後,在台北市○○路上某不詳檳榔攤,將上開香菸出賣予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得款四千元,已花用殆盡之事實,於警察局(偵卷第十頁)及檢察官偵 訊時(偵卷第三十八頁背面、第五十八頁背面至第五十九頁),及本院審理中坦 白承認,並有被害人戊○○於警察局偵訊時(偵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四十五頁 )及檢察官偵查中(偵卷第五十七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四張(偵卷第 三十一頁)及二十張(偵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三頁)、辛○○診斷證明書(偵 卷第六十七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二十四頁)、報告書(偵卷第三十頁 )及現場圖(偵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附卷可稽,復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偵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 及照片十二張(真第七十一頁)可證,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二、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在己○○所經營及居住,位 於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四鄰三十之十七號之「瑞成家具行」,翻越該家具行外面



客觀上具有防盜作用屬於安全設備之牆垣,上該家具行二樓上之頂樓,而自頂樓 未上鎖之門,於夜間侵入住宅後,徒手竊取己○○所有之黃玉馬、關公雕像、黃 玉財神、黃玉龍各一個及收音機一台及行動電話一支,並以己○○置放該家具行 一樓的電視機上之鑰匙一串二支,竊取己○○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 車離去之事實,於警察局(偵卷第九頁背面至第十頁)及檢察官偵訊時(偵卷第 三十九頁),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復與被害人己○○於警察局偵訊時(偵卷 第十二頁)及偵查中指述(偵卷第五十六頁),及證人即當時追緝之警員丁○○ 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五十七頁背面至第五十八頁)、追捕的警員乙○ ○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的照片、診斷證明書、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偵卷第三十五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報告 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等物附卷可稽,復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可證,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三、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三時間,地點為二線道道路,各車道車寬僅足供一台車行 駛,且該道路往來車輛頻繁,如以時速一百公里以上速度逆向行駛,可預見會撞 及他人所駕駛車輛,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不確定犯意,駕駛上開贓車,以闖紅燈 超車方式行駛於道路上,先撞及被害人庚○○所駕駛於上開重機車之後視鏡,使 該機車左後照鏡受損,導致庚○○受有下巴、左手掌及左膝蓋擦傷等傷害,隨即 撞及參與圍捕之銅鑼守望相助隊員之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面,致該 車後保險桿損壞,經圍捕警員丁○○對空鳴槍一槍示警無效後,再向上開贓車後 面連開六槍後,擊中甲○○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輪胎一發、後車牌二發、右後板金 一發,甲○○因而失控撞及同向行駛,由壬○○所駕駛並附載其妻辛○○之自用 小客車後面,使該自用小客車衝向同向車道,再於該車道上撞及該車左側後,該 自用小客車即因衝撞放置於路旁之涵管,而無法行駛,造成該車車頭嚴重凹陷而 不堪使用,並致壬○○受有雙手手掌、右腳擦傷之傷害,辛○○受有右踝內踝、 右側第三、四、五蹠骨骨折、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及肢體疼痛等傷害之事實,於警 察局及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與告訴人壬○○於警察局(偵卷 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及檢察官偵查中(偵卷第五十八頁)、辛○○於檢察官偵 查中指訴、被害人庚○○(偵卷第二十一頁)、丙○○(偵卷第二十二頁)於警 訊時指述、證人即當時追緝之警員丁○○於警訊時(偵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 及偵查中、乙○○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照片、診斷證明書、查詢 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報告書及現場圖等物附卷可稽,復經台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
四、又斟酌以該發生車禍事故之路段,為寬約七公尺於之二線道道路,各車道僅寬約 三公尺六十公分,僅足供一台汽車行駛,且該路段屬於省道,車輛來往頻繁一節 ,有前開照片在卷足憑,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屬實,製有上開履勘現場筆錄可佐 ,是若貿然以一百公里以上之時速,以闖紅燈、超速方式行駛於上開案發路段, 極易撞及他人所駕駛之車輛;且被告駕車已分別先撞及被害人庚○○、丙○○、 壬○○駕駛之上開機車、汽車,足證被告顯已預知其高速行駛之行為,將撞及不 特定人所駕駛之汽車及使不特定人受傷之結果,其有傷害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明



確,雖被告係在為警開槍擊中所駕駛之車輛後,方失控撞上告訴人壬○○所駕駛 之上開汽車,致該車受損及告訴人壬○○、辛○○受傷,然發生此結果應不違反 其本意,其上述傷害及毀損犯行,應已明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五、按角鐵、螺絲起子、鐵棍、木條,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被告行竊時攜帶,有行兇的可能,自屬兇器之一種;又圍牆具有防 閑之作用,為安全設備。核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三所述撞傷告訴人壬○○、辛 ○○及撞毀壬○○車輛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及同法 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攜帶角鐵、螺絲起子、鐵棍、木棍行竊所述之事實 欄一(一)(二)部分,其中一(一)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 需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其中二(二)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款、第二款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先後 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 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壬○○、 辛○○二人及毀損告訴人壬○○所有之上開汽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述加重竊盜及傷害罪,犯 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因此審酌被告因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假釋出獄 ,現仍在假釋期間,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動機在於竊盜換取金錢、目的竊取他人財物、手段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 及逾越安全設備,損害他人財物所生危害,及已賠償被害人戊○○一萬六千元, 有和解筆錄為憑,及被害人己○○指述只有被竊取價值七千元之行動電話未返還 ,及被害人庚○○陳稱不要被告賠償等語,並均請被告好好重新做人,改過向善 ,並經被告當庭向被害人等鞠躬道歉,取得被害人等之見諒,願意原諒被告,有 審理筆錄為憑,及斟酌檢察官求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 並定期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竊盜使用之角鐵、螺絲起子、鐵棍、木棍 ,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有筆錄為憑,自不宜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因前開竊盜罪嫌經警追捕,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上 九時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接獲通霄分局勤務中心通報稱:上開 失竊之自用小客車正由通霄鎮往屋眉派出所方向行駛等語,烏眉派出所警員徐演 松、乙○○及丁○○即著制服,並共乘車號LT—三八四九號警用巡邏車,在烏 眉派出所前設置攔截點,實施攔檢勤務時,發現由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為通 報之失竊車輛,以高速行駛於馬路中,值班警員乙○○即至路上揮動指揮棒,示 意被告停車受檢,然被告明知乙○○係合法執行公權力,因仍在假釋中,為圖脫 免刑責,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加速向乙○○方向行駛,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 公務之乙○○施以強暴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 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供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妨害公務犯行,無非依據丁○○、乙○○於偵查中之 證詞,為其所憑之論據。然訊據被告固供承有高速駕車被追捕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陳稱:看到警察站在旁邊,有減速慢行,然後加速逃逸 等語。經查:證人即承辦警員乙○○當庭證稱:他有慢下來,然後再加速,他應 該沒有撞我的意思等情,及斟酌被告供稱:我沒有刻意撞人,否則紅色車車輛已 在旁邊,要撞直接撞,何須超車等語,顯見被告係因假釋中,為逃逸而加速行駛 ,如有意撞承辦警察,又何須減速?可見被告辯稱無妨害公務之犯行,本於「罪 疑唯輕」之原則,應堪採信,公訴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應以刑法第一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超越合理懷疑之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參考前開說明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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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