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682號
MLDM,90,易,682,2002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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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號、偵緝字第
一三二號、偵字第三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有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未構成累犯)。於民國九十 年年初,因積欠乙○○債務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屢經追索而無力償還。嗣 知悉戊○○任職於喬鉅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喬鉅公司」)會計,負責公司資金 調度,因年關將近公司急需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 日十五時許,至喬鉅公司佯稱任職於融資公司,專門辦理支票換現業務,可以支 票票貼,幫忙公司資金周轉,致戊○○陷於錯誤,遂簽發喬鉅公司為發票人,發 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 六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交給丁○○幫忙調現,並約定日息為二百四十元,詎丁○○ 即避不見面,並隨即在同年一月下旬,將上開支票透過丙○○轉交給乙○○,作 為折抵自己債務之用,嗣經乙○○將上開支票存入銀行提示,並於九十年二月十 五日獲兌現,戊○○始生警覺,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支票因而退票,乙○○遂 透過丙○○於九十年三月初向戊○○索討票款,戊○○至此始知受騙。(二)丁 ○○復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因不滿甲○○至其苗栗縣通霄鎮○○ 里○鄰○○路三0八號住處索討債務,雙方發生口角衝突,丁○○乃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持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一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作狀欲追砍甲○○,致甲○○外衣遭刀鋒劃破(未受 傷,毀損部分亦未據提出告訴),而使甲○○心生畏懼,嗣經甲○○之友人彭國 清通知丁○○之母親蔡緣出面加以制止,丁○○始罷手。二、案經戊○○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一)犯罪事實部份,被告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戊○○拿上開支 票二張交給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交付支票給丙○○時 有言明係為戊○○貼現,郭叫其數日後再取款,嗣後郭始稱該支票係供抵償其債 務而未給錢,致其不能依約交付戊○○現金。故伊實際是被丙○○所欺騙,伊未 詐欺告訴人戊○○云云。惟查,告訴人戊○○係被告主動至其工廠向其佯稱伊在 融資公司上班,始交付支票二紙共十二萬元向其調現,惟嗣後被告即避不見面等 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而上開支票二紙,其中一張已於九十年二月 十五日兌現,另一紙則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遭提示退票,始經執票人乙○○透 過丙○○向戊○○追索,告訴人始知受騙等情,亦據告訴人及被告供明屬實,是



被告既於交付支票後不數日即已明知不能依約調現,何以不即向告訴人說明實情 以供告訴人及時處理,反避不見面,卻逕由執票人屆期提示,令告訴人求助無門 ,其行為顯已違反常情;又被告將支票二紙交付證人丙○○時,證人乙○○是否 在場之事實,於偵審中供述即不一致,先供稱乙○○不在場(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偵查筆錄)云云,繼供承乙○○亦在場(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等語, 關於此一簡單之事實,被告於調查中即閃爍其詞,堪證其供詞實不可信;經查, 被告將支票二紙交付證人丙○○時,證人乙○○確實在場,且被告當時確係向丙 ○○、乙○○二人言明係供清償其積欠之債務使用,完全未提及係為他人貼現, 業據證人丙○○、乙○○於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且經與被告當庭對質,被告對 此亦再無異議,堪認證人之證詞應屬可信。又被告陸續透過丙○○向乙○○借款 約二十餘萬元,嗣經清償仍積欠約十餘萬元。在交付戊○○支票之前半個月,被 告曾先拿自己名義之白沙屯農會支票一紙交予乙○○抵債,嗣因該支票不能兌現 ,由乙○○告以須另拿支票來換,否則軋入該支票將影響被告之信用後,始由被 告另持戊○○支票二紙前來清償等情,亦據丙○○、乙○○二人在審理中供證在 卷,被告亦供認證人供述屬實。衡酌被告既明知丙○○、乙○○二人正向其追索 債務,且正等待其另拿支票來換取先前之支票,則被告若有意替戊○○調借現金 ,依常理應即持票向他人調借,豈有仍持向債權人調借之理?況所交付之支票又 與其應償還之債務均為十二萬元,更啟人疑竇。加以被告既係在調取現金,何以 在未拿到現金之情形下,竟逕自交付票據?亦與事理有違。綜合上述,被告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應以告訴人及證人之供證為可信。從而,被告 確有詐欺告訴人戊○○之行為,事證明確。次查,有關犯罪事實(二)部份,則 訊諸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確有持武士刀追趕被害人甲○○之事實,亦據被害人 甲○○指述明確,並核與證人彭國清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所持具有殺 傷力之武士刀,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一萬元, 有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九十年苗簡字第三 九九號判決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故認被告本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合上述, 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詐欺、恐嚇犯行,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右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 度及被告之素行(八十九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 四月十八日確定;於九十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一萬元,雖右開二罪於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因尚未執行 完畢而不構成累犯,然足證被告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持以犯恐嚇罪所使用之武士刀一把,雖為本件犯 罪所使用且為被告所有,然既經本院以另案(九十年苗簡字第三九九號判決)沒 收在案,爰不再重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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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鉅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