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岱恩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
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岱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岱恩(原名李琇媺)自民國83年4 月 18日起至102 年2 月21日止,受僱於告訴人媚登峰健康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美容師、顧問、店經理職務,並自98年 2 月份至102 年2 月16日止(後轉調至屏東店經理直至102 年2 月21日離職)擔任高雄博愛店店經理,負責依告訴人整 體行銷計畫進行、商品銷售、開發客源等工作,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明知依告訴人之作業流程,業務員於成功招攬客戶 購買公司美容課程後,應將客戶帶往經理室,由店經理向客 人確認所購買之產品內容及付款方式等細節後,再與客戶簽 訂契約,並應將客戶所支付之款項交與店內會計人員,由會 計人員製作「付款確認單」,確認付款金額無誤後,將該筆 金額存入告訴人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101 年6 月28日起,利用附表所示陳 吳素月等客戶向告訴人所購買之美容課程,可能未注意渠等 於告訴人內所剩餘之美容課程尚有多少未使用之情況下,將 附表所示之客戶剩餘美容課程之權益轉換充作部分新購買之 美容課程,以達減少回報給告訴人之美容課程堂數及原應繳 交給告訴人之價款之目的,其於收受附表所示客戶陳吳素月 等人以現金交付或按其指示匯款至其個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博愛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博愛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 00000 號之帳戶後,將差額部分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 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 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 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 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 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 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 ,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歷次供述、告訴人歷次之書狀指述、證人即告 訴人所雇營養師林美蘭、證人即告訴人所雇美容師兼顧問賴 尚辰於偵訊時之證述、如附表所示客戶之顧客備忘錄、營業 日報表為主要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因為有業績 壓力,雖然有虛報較高產品價格予客戶,惟價差皆有於下期 或嗣後各期向告訴人購買產品或課程,目的係為使每期業績 均能達成告訴人所要求之目標,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 上開行銷手法均為告訴人所允許,伊於102 年2 月21日離職 時,有將留存保管之價差金額,依當時查帳核算之金額繳交 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未受有財產上損
害;又其代客戶刷卡或開立遠期票據乙節,告訴人全都知情 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自98年2 月起至102 年2 月16日為止,受僱於告訴人, 並擔任高雄博愛店店經理,負責依告訴人整體行銷計畫進行 商品銷售、開發客源等工作,且被告有將附表所示客戶剩餘 美容課程之權益轉換充作部分新購買之美容課程,並有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與地點,於陳吳素月等客戶向告訴人購買產品 時,對其等報以較附表所示「應付價額」更高之價格(以下 簡稱低價高報行為),嗣被告調離原職擔任屏東店經理,並 於102 年2 月21日離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承不諱(偵一卷第260 頁至第261 頁、偵二卷第81頁,院 二卷第24頁,院三卷第122 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第125 頁及其背面),而證人林美蘭(偵二卷第24頁)及賴尚辰( 偵二卷第25頁背面)於偵訊時均證稱:被告向客戶報的價格 高過公司的價目表等語,是被告所述核與證人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營業分店人員聘僱合約書(偵一卷第 16頁、第17頁)、如附表所示陳吳素月各該客戶之顧客備忘 錄、告訴人高雄博愛店營業日報表在卷可查(起訴書附表編 號1 部分:偵一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編號2 部分:偵一 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編號3 部分:偵一卷第110 頁至第 111 頁;編號4 部分:偵一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編號5 部分:偵一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編號6 部分:偵一卷第 117 頁至第118 頁;編號7 部分:偵一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編號8 部分:偵一卷第236 頁至第238 頁;編號9 部分 :偵一卷第239 頁至第241 頁;編號10部分:偵一卷第242 頁至第244 頁;編號11部分:偵一卷第245 頁至第248 頁; 編號12部分:偵一卷第249 頁至第250 頁;編號13部分:偵 一卷第251 頁至第252 頁;編號14部分:偵一卷第253 頁至 第254 頁;編號15部分:偵一卷第255 頁至第256 頁),是 被告有將附表所示客戶剩餘美容課程之權益轉換充作部分新 購買之美容課程,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地點,於陳吳素 月等客戶向告訴人購買產品時,對其等報以較附表所示「應 付價額」更高價格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收取客戶繳交款項,及收取後未即時全數繳回予告訴人 :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收受附表編號1 至10、12至15所 示客戶繳交之款項及有部分款項未於調離博愛店經理職位前 繳回之情形(院二卷第25頁、院三卷第124 頁、第125 頁背 面),復參酌前揭各該客戶之顧客備忘錄上皆有關於各該客
戶付款之方式與付款之情形,並有被告收款之記載與被告或 客戶之簽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所雇美容師楊庭溱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只要客人有付錢,我們就會開發票;我們有一個 營業報表,是會計做的,上面有發票號碼與金額,我會去對 營業報表,看客人這張單入多少錢,我們就會登記在紙本上 ;發票有時候會忘記寫,但客人如果有付錢,我們一定會寫 在備忘錄上(院三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是各該顧客備 忘錄上所記載之金錢流向,及營業日報表所載入帳金額等情 ,應為可信;其中附表編號9 所示客戶張春美於102 年1 月 17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有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0頁 )。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其為告訴人博愛店之店經理 ,因附表所示之客戶交易往來金額龐大,故對於其等交易金 額可以清楚記憶等情,所述與常情並無顯不相符之情形,是 被告有收受附表編號1 至10、12至15所示客戶繳交各該款項 及有部分款項未於調離原職位前繳回乙節,應可認定。 2、公訴意旨固認附表編號11所示客戶吳信如共交付120 萬元予 被告,而被告僅將其中30萬元繳交予告訴人,就其間差額90 萬元部分遭被告侵占入己。就該90萬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辯稱僅有收受80萬元,而非90萬元等語(院三卷第125 頁背面),而附表編號11所示課程之顧客備忘錄,客戶吳信 如所交付、由被告簽收之款項合計確實僅有80萬元,有該紙 備忘錄可參(偵一卷第246 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非 無據。至於該紙備忘錄上,除80萬元之記載外,固另有一筆 由吳信如所交付、被告簽收之10萬元紀錄,然細觀該筆10萬 元之記載,實為吳信如就附表編號15所示課程所給付之款項 ,而與編號11所示課程無涉。此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就附表編號11部分所收受而未繳回予告訴人之款項逾80 萬元,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自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1部 分向吳信如所收受而未即時繳予告訴人之款項僅有80萬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以附表所示低價高報等手法將客戶所繳現金 予以全部或一部侵占入己云云。被告則否認侵占犯行,且所 辯以下之理由,經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內容,相互勾稽比對, 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分述如下:
1、被告辯稱:對附表編號1 至10、12至15所示客戶報以較「應 付價額」更高之價格,係為能達成告訴人所要求業績目標, 且此為告訴人所同意之行銷話術,而其所收未繳回之款項, 係作為客戶下期或嗣後各期向告訴人購買產品或課程之費用 ,目的係為使每期業績均能達成告訴人所要求之目標,客戶 所繳的錢將來都會全部回歸告訴人,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等語。經查:
⑴被告所辯低價高報乃告訴人所同意之行銷話術乙節,固為告 訴人所否認(偵一卷第5 頁、第94頁,偵二卷第81頁),然 證人邢碧瑤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54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 審理時證稱:就會員購買公司課程或產品,一直以來都有多 收款項,一直以來都是這樣,這是要做業績,多餘的部分就 以產品或課程方式回饋給客人,其實那都是客人自己的錢, 客人多付的錢也都是交給公司。客戶買療程的卡,客人自己 會簽名,但是如果有多付的情形,我們會多附一張單子在客 戶資料裡面,這是我們內部人員才看得懂的數字,上面會記 載客人原本買的療程,及客人多出來的錢、多買的產品或療 程,就當作送給客戶使用;總經理、店經理、裡面所有的員 工都是這樣操作等語(院二卷第141 頁背面、第142 頁)。 觀諸告訴人所提供關於客戶張春美之顧客備忘錄,其上確有 記載「經理(即指被告)贈120 堂課一年內做完」等文字, 核與證人邢碧瑤所述告訴人向來係以向顧客報以較「應付價 額」更高之商品價格,再以贈送產品或課程方式回饋顧客之 情形大致相符。從而,被告所辯其對客戶報以較「應付價額 」更高之價格,係告訴人所同意之行銷話術乙事,並非無據 。
⑵再者,附表編號2 所示客戶譚勵行所購買之課程價格為25萬 3,720 元,其中7 萬3,800 元為其他課程權益之轉換,故客 戶譚勵行只需再支付17萬9,920 元,然譚勵行卻貸款18萬元 交付告訴人;附表編號7 所示客戶郭子瑄所購買之課程價格 為20萬6,400 元,其中4 萬8,384 元由其他課程權益轉換, 故郭子瑄應只需再支付15萬8,016 元,然郭子瑄卻貸款19萬 8,000 元交付告訴人,均已認定如前。倘若告訴人果真遭被 告矇騙而誤以為顧客購買較低價格商品,為何會接受顧客以 高於「應付價額」之金額辦理貸款,是告訴人對於被告向客 戶報以較「應付價額」更高價格乙事,是否果真毫不知情, 已有疑義。
⑶告訴人對各店經理之業績要求,為每20天為一期,每期區分 淡旺季應達營業額分別為300 至500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楊 庭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院三卷第39頁),核與被告歷 次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偵一卷第46頁背面、第259 頁,偵 二卷第39頁),而可認定。衡情,每20天營業額需達500 萬 元之業績要求實屬嚴刻,被告所辯為使每20天一期之業績均 能達到告訴人所要求之目標,而有將某期部分業績挪至下期 業績,以求平均每期均能達成告訴人所要求之目標,此核與 常情並無顯然違悖之處。且告訴人每20日計算1 次各分店業
績,其查核獲利情形甚為頻繁,對顧客貸款金額竟高於其所 「應付價額」乙事,豈會毫無所悉,此實與常情不符。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利用告訴人不知其向客戶報以較「應付價額」 更高之價格,並藉此將客戶所交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乙節,已 有合理懷疑存在。
⑷再衡以被告於收受附表編號1 至10、12至15所示款項而未繳 回之時間介於101 年11月底至102 年1 月間,此部分事實業 已認定如前,而該期間距離被告於102 年2 月17日調離博愛 店經理職位,僅約1 至2 個月之期間,相隔時間非久。是被 告該部分所收款項,尚未及作為各該客戶下期或嗣後各期向 告訴人購買產品或課程之業績,即遭告訴人質疑侵占而調離 原職位,因而未及於調離職位前繳回,此與常情亦無明顯違 悖之處,如此實難認被告所辯有何不可採。
⑸綜上,被告所辯其對客戶報以較「應付價額」更高之價格, 係告訴人所同意之行銷話術,而其所收未及於調離原職前繳 回之款項,係預作為往後各期業績使用,並無據為己有之不 法所有意圖等語,並非不可採信。是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2、被告辯稱:其於101 年第10期,即指101 年第200 天,也就 是約101 年6 月間,當時有為吳信如開立1 張面額80萬元、 到期日為101 年12月31日之遠期支票交付予告訴人,用以支 付吳信如向告訴人購買產品或課程之費用,吳信如所交付如 附表編號11所示80萬元,即係支付該遠期支票之款項,該票 據後來有如期兌現等語(詳院三卷第127 頁及其背面)。經 查:
⑴告訴人雖指摘依公司之規定全面禁止員工代客戶開立票據, 並提出重申票據開立原則公告為憑(偵一卷第68頁、第69頁 ),惟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為客戶所開立遠期支票之開票 紀錄(偵一卷第31頁至第42頁)可知,被告為客戶開立遠期 支票付款之期間,係自98年第12期起迄至101 年第16期,前 後歷經3 年之久,所開遠期支票高達數百張,每張票據之金 額、到期日、存入期數及為何客戶開票均記載明確。再衡以 證人即告訴人之總經理徐月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被 告係資深員工,其有簽核同意被告代客戶開立票據,被告代 客戶開票之情形很多等語明確(院三卷第58頁)。堪認被告 為客戶開立遠期支票支付商品及課程費用之情形相當頻繁, 且業已獲得告訴人總經理之同意,是告訴人指摘其禁止被告 代客戶開立票據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⑵再者,觀諸前揭開票紀錄之記載,被告曾於101 年第10期( 每20日計算1 期,101 年第10期即指101 年第200 天,即10
1 年6 月間),為附表編號11所示顧客吳信如,以自己名義 開立面額80萬元、到期日為101 年12月31日之遠期支票1 紙 交付告訴人(詳偵一卷第39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內容大 致相符。復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被告開立票據未兌現之清單, 其上亦無該張票據跳票未兌現之記載(詳偵一卷第43頁), 堪認被告於101 年6 月間,確有為附表編號11所示客戶吳信 如開立面額80萬元之遠期支票交付告訴人,用以支付客戶吳 信如向告訴人購買商品及課程之費用,且該票據業已如期於 101 年12月31日兌現之事實,已堪認定。再從卷附如附表編 號11所示課程之顧客備忘錄可知,被告簽收客戶吳信如所交 付如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之過程,分別係101 年6 月28日簽 收20萬元、7 月19日簽收20萬元、9 月6 日簽收10萬元、10 月18日簽收10萬元、12月10日簽收10萬元、12月24日簽收10 萬元(偵一卷第246 頁)。從被告所開遠期支票之面額與吳 信如前揭所陸續交付款項之總額相符,且該面額80萬元之遠 期支票亦於吳信如繳款完畢後如期兌現,足認被告所供稱吳 信如交付如附表編號11所示80萬元,即係支付該遠期支票之 款項等語,確屬可信。吳信如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 項共計80萬元,既係支付被告先前為其所開立並交付告訴人 之面額80萬元遠期支票之款項,此時被告所持有吳信如交付 之款項,並非係為告訴人持有之產品價款,被告亦無交給告 訴人之義務,被告持有該款項之行為,已難認與侵占罪之構 成要件相符。
(四)除被告所收受如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並非其業務上持有之 款項,難認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外,就附表編號1 至10、12至15部分,被告辯稱暫留該等款項目的係為分配各 期業績乙節,尚難謂全然無據。而依現存卷證,並無積極事 證資以證明被告取得客戶交付款項後,至遲應繳回給告訴人 之期限,自無從認定被告已有將所持有之暫留款項易為所有 之舉。又被告於102 年2 月16日調離博愛店後,曾與告訴人 總經理徐月霞結算被告所持有尚未繳還告訴人之款項,嗣於 同年月20日匯款260 萬元予告訴人,該260 萬元已包含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附表所侵占之款項在內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核與證人徐月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已將26 0 萬元匯回公司;我知道被告於102 年2 月20日匯錢回公司 ,是我跟被告核對的等語(警卷第4 頁背面,院三卷第55頁 背面)相符,告訴代理人亦陳稱:起訴書附表所示涉嫌侵占 之款項後來都有收到,係被告將錢匯回來等語(院三卷第12 9 頁背面),且有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1頁,第26頁),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被告雖係於調離博愛店(2 月16日)後4 日( 2 月20日)始將260 萬元匯還告訴人,然被告係將款項匯還 後,翌日(2 月21日)始正式離職,且其匯款前既先與告訴 人總經理徐月霞對帳,而清查核對帳目本須一定時間,自難 謂被告係有意拖延匯款時間而資為被告有侵占犯行之積極證 據。
(五)告訴人固指摘被告將客戶所交付之現金侵占入己作為個人投 資之用,復為掩飾犯行,擅自變造訂購契約,將購買人由客 戶變更為被告、支付方式由現金變更為遠期支票,以規避公 司內部稽查云云,並提出被告所製作其為客戶開立遠期支票 明細之開票記錄1 份為證(偵一卷第31至42頁)。惟公訴意 旨並未具體指明附表編號1 至15其中何者有告訴人所指上情 、前揭被告所製作之開票記錄中何張遠期支票與附表編號1 至15相關,復未就此部分為相應之舉證,已難認被告就附表 編號1 至15確有上開告訴人所指行為。況且,就附表編號11 部分,被告係先於101 年6 月間為客戶吳信如開立面額80萬 元遠期支票交予告訴人後,始陸續收受吳信如所交付之現金 ,嗣該80萬元遠期支票亦如期兌現等情,業如前述,顯無告 訴人所指述上情。從而,告訴人此部分指述,難以資為認定 被告該當業務侵占之佐證。
(六)告訴人復指摘被告有將客戶匯至其臺灣企銀之存款匯出,但 並未匯至告訴人帳戶,因認被告有挪作私用之侵占犯意云云 。然其所指摘客戶匯入被告帳戶,及被告將該款項匯出之時 間為100 年3 月間(詳偵二卷第191 頁背面),核與公訴意旨 所指本案犯罪時間即自101 年6 月至102 年1 月間,相隔1 年以上之時間,難認與本案被訴犯行有何關聯,且卷內證據 亦不足認定該次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為何,所指尚不足據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另指摘被告有發放私下獎金予美容 師,足徵被告具有侵占之行為與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而附表 編號13之顧客備忘錄確亦有發放私下獎金1,000 元之記載, 有該份備忘錄可參(偵一卷第251 頁)。然該份備忘錄之製 作人楊庭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份備忘錄上關於私下獎金 之記載,是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後,由我事後補寫的記錄 等語(院三卷第34頁)明確。前揭私下獎金之記錄,既是告 訴人員工楊庭溱在案發後所填載,不無配合告訴人要求而為 記載之可能,此部分所載是否與事實相符,仍屬有疑,亦不 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附表所示 方法,將所持有客戶交付款項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乙節,已 難證明。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5行「利用附表
所示陳吳素月等客戶向公司所購買之美容課程,可能未注意 渠等於公司內所剩餘之美容課程尚有多少未使用之情況下」 部分,除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客戶如何未注意課程剩餘內容外 ,所指轉換課程以達減少回報給告訴人之數量及應繳回告訴 人之金額部分,與附表所載被告犯罪手法不符,亦無積極證 據可佐,此部分亦難認有據,一併敘明。
(八)至告訴人指述被告向客戶所報價格高於附表所示「應付價額 」,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該當背信罪嫌乙節,經查: 1、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背信罪,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 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 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自難律以本條之罪。又本條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 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涵 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 ,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 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 旨)。是以,必須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或損害他人之意圖,且 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任務,並造成該他人受有損害,方能 以本罪相繩。
2、告訴人雖指摘被告瞞著告訴人對客戶報以較附表所示「應付 價額」更高之價格,及違反公司規定代客戶開立票據,因而 認被告有違背任務之情形。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欺瞞告 訴人對客戶報以較「應付價額」更高之價格,且被告係經過 告訴人總經理徐月霞簽核同意後而為客戶開立票據,均業如 前述,如此已難認被告該等作為該當違背任務之客觀構成要 件。
3、再者,附表編號1 、3 、4 、8 、14部分,告訴人實收款項 均與各該客戶之「應付價額」相符;而附表編號2 、5 、7 所示實收款項,均高於各該客戶之「應付價額」,業已認定 如前。從而,告訴人實際收到款項,既與各該客戶之「應付 價額」相符,甚至所收到款項還高於客戶之「應付價額」, 如此實難認告訴人有何財產上之損害存在。至附表編號11公 訴意旨指被告侵占之90萬元部分,僅能認定被告有向吳信如 收取80萬元,且該80萬元並非係為告訴人持有之產品價款, 被告亦無交給告訴人之義務,已如前述,如此更與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無涉。
4、至附表其餘編號所示部分,被告雖有暫留客戶款項之舉,惟 被告辯稱欲留作下期業績乙節,尚難謂全然虛妄,已如前述 。如此實不足認定被告在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主觀上 有不法所有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5、告訴人復指稱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客戶本可隨時無條件 要求退費,被告對客戶報以較高之價格,導致客戶誤認該產 品價格,請求退還較多之費用(例如,客戶購買A 產品,被 告對客戶報以A + B 產品之價格,而稱B 產品為贈送,則客 戶誤認A 產品之價格較高,而要求退還較高之費用),公司 為求商譽仍會退還客戶較高費用而造成損失云云。然告訴人 主張其已將會員溢付之款項以等值課程產品回饋予會員云云 (院三卷第150 頁),然觀諸其所提出關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會員之「顧客訂購契約書」之課程售價,與本件涉嫌侵 占之款項不完全一致(院三卷第151 頁至第165 頁),實無 從認定與本件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涉嫌侵占部分有何關聯性 。至告訴人主張會員張春美因被告向其溢收款項而對告訴人 失去信賴,並因而要求退款,則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院三 卷第150 頁),復查卷內並其他無證據可以證明附表所示之 客戶確有要求退費之情形。縱認有客戶要求退費,被告對客 戶報以較「應付價額」高之價格,究竟係告訴人同意被告而 為?抑或係被告隱瞞告訴人而私下對客戶所為?仍有合理懷 疑存在,已論述如前。如此亦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有因此受損 害之事實。
6、再者,依據告訴人於100 年10月28日所發佈關於「顧客支付 遠期票據使用課程限制相關事宜」之公告可知「票據未兌現 ,無法使用課程或提領產品:遠期票據未兌現,代表未收到 現金,因此無法使用課程或提領產品」(詳偵一卷第70頁) ,此核與證人楊庭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院三卷第 46頁至第47頁),而堪採信。是被告尚未將附表編號1 至10 、12至15所示款項交付告訴人前,告訴人並不會提供各該所 示客戶相對應之課程服務或產品;而被告尚未將為附表編號 11所示客戶所開立之面額80萬元遠期支票讓告訴人兌現之前 ,告訴人亦不會提供該相對應之課程服務或產品。如此難認 被告在尚未將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實際繳交告訴人前,告訴人 有因此受有提供課程或產品之損害。告訴代理人復主張被告 行為導致告訴人之商譽受損云云(院三卷第129 頁背面), 然其並未提出商譽受損之具體內容及其所憑依據,如此自無 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7、基上,本案依卷內之證據,本院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 另以背信罪責相繩。
(九)綜上所述,依卷內之證據固可認定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客 戶購買告訴人課程或產品時,報以較「應付價額」高之價格 ,並收取款項持有而未即時交付告訴人,然是否構成業務侵 占部分,被告所辯係為平均分配各期業績而暫時保留該款項 ,及附表編號11所示吳信如所交付款項,係為支付其先前為 吳信如所開立遠期支票之票款等語,並非無據;卷內證據亦 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另構成背信罪。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於毫無合理懷疑 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揆諸前開判例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移送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案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4 94號)略以:被告李岱恩自83年4 月18日起至102 年2 月21 日止,受僱於告訴人,擔任美容師、顧問、店經理職務,並 自98年2 月份至102 年2 月16日止(之後轉調至屏東店經理 直至102 年2 月21日離職)擔任高雄博愛店店經理,負責依 告訴人整體行銷計畫進行、商品銷售、開發客源等工作,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依告訴人之作業流程,業務員於成功 招攬客戶購買公司美容課程後,應將客戶帶往經理室,由店 經理向客人確認所購買之產品內容及付款方式等細節後,再 與客戶簽訂契約,並應將客戶所支付之款項交與店內會計人 員,由會計人員製作「付款確認單」,確認付款金額無誤後 ,將該筆金額存入媚登峰公司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為下列行為: 1、被告於99年11月10日至102 年1 月30日止,接續要求客戶張 春美將購買告訴人課程產品款項1,260 萬1,000 元,匯入其 所有之臺灣企銀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再 以其名義與告訴人成立訂購契約單,並以開立遠期支票方式 給付課程款項予告訴人。惟告訴人所簽發之遠期支票金額僅 有958 萬5,098 元,且實際兌現之金額僅有627 萬7,498 元 ,其餘款項632 萬3,502 元則由被告侵占入己(計算式如下 :12,601,000元-0000000元=6,323,502元)。 2、被告於100 年4 月26日至100 年6 月16日止,收受客戶金美 鳳所簽發用以繳交告訴人課程產品款項286 萬元支票,然被 告未將上開支票交予告訴人,反而自行提示上開支票,並將 該286 萬元存入其所有之臺灣企銀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被告再以其名義與告訴人成立訂購契約,並以開 立遠期支票方式給付課程款項予告訴人。惟被告所簽發之遠 期支票金額僅有124 萬元,且實際兌現之金額為124 萬元, 其餘款項162 萬元則由被告侵占入己(計算式:2,860,000
-1,240,000元=1,620,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與前揭起訴之事實有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而移送併辦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 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 ,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 用,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或未予審判, 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 判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經 查,本案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犯行,經判決無罪,業如前述, 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即與本案起 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尚非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 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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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客戶 │侵占方式及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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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12月14日 │陳吳素月│會員陳吳素月購買SPAIO及CTC課程,上開課程實│
│ │101年12月24日 │ │計價額共計937,980元,其中75,264元係以會員 │
│ │ │ │所有之訂購契約編號Z0000000000000000權益轉 │
│ │ │ │換、55,968元由會員所有之訂購契約編號B83520│
│ │ │ │00000000000權益轉換,故該課程應付價額為806│
│ │ │ │,748元。惟被告向會員虛稱前開課程應付價額為│
│ │ │ │960,000元,會員遂交付960,000元與被告,然告│
│ │ │ │訴人公司僅分別101年12月19日及101年12月27日│
│ │ │ │入帳現金14,736元及遠信國際資產融資公司(下│
│ │ │ │稱遠信融資公司)貸款792,000元及現金12元, │
│ │ │ │共計806,748元,剩餘153,252元,由被告侵占入│
│ │ │ │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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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1月5日 │譚勵行 │會員譚勵行向告訴人公司購買MDT課程,該課程 │
│ │ │ │實際價額為253,720元,其中73,800元係由會員 │
│ │ │ │所有之訂購契約編號Z0000000000000000及B8352│
│ │ │ │000000000000權益轉換,因此該課程應付價額為│
│ │ │ │款179,920元,然被告卻向會員虛報上開課程應 │
│ │ │ │付價額為210,000元。譚勵行遂於102年1月5日申│
│ │ │ │請180,000元之遠信融資公司貸款及交付現金30,│
│ │ │ │000元與被告,惟告訴人公司僅入帳遠信融資公 │
│ │ │ │司貸款180,000元之部分,現金30,000元部分則 │
│ │ │ │由被告侵占入己。 │
├──┼───────┼────┼─────────────────────┤
│ 3 │102年1月12日 │許雅棉 │會員許雅棉向告訴人公司購買LIFF課程,上開課│
│ │ │ │程應付價額為24,000元,然被告卻向會員虛稱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