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24號
KSDM,105,易,124,20170613,3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雍棠
被   告 陳雍寬
被   告 江昇 
被   告 宋彥輝
被   告 吳俊億
被   告 王志益
被   告 陳泰維
選任辯護人 陳姿樺律師(法扶)
被   告 鄞宗保
被   告 李承鍾
被   告 陳昱中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
第00號、104 年度偵字第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寬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輝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億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維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鍾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中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維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晚間7 時許接獲蔡○○之電話 ,相約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解決投 資酒莊之糾紛,復王○加、劉○傑陳○傑、賴○○等4 人 陪同蔡○○前往上址住處並於同日晚間10時與陳○維協談解 決上開糾紛,然於協談前及過程中陳○維即帶同陳○中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並多次糾集人手前至上址 住處外等待,嗣蔡○○、王○加察覺有異外出查看,竟遭與 陳○維具有強制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陳○棠、陳○寬、江 ○、宋○輝、吳○億、王○益、寅○○、李○鍾、陳○中等 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10人圍住,不讓王○加、蔡 ○○離開現場,而共同妨害其等行使離去之權利,陳○棠雙 手持西瓜刀各1 把,不斷質問渠等「誰住楠梓?誰揪打架? 」等語,致渠等心生畏懼,此時,王○加亦遭陳○棠身旁之 不詳男子徒手握拳毆打其左臉頰近太陽穴處,復遭不詳人士 持空氣手槍發射之金屬彈丸擊傷右側腹部處,致王○加受有 左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傷害王○加部分 ,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嗣因賴○○出面阻 止並電話報警,陳○棠等人見狀即分別搭乘車離去現場。二、案經王○加、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陳○維之辯護人雖 爭執證人王○加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王○加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多以現在不記得或僅有簡略說明,可見 其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 形;另就警詢時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 散之情形,因此就王○加於警局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 ,本院認證人王○加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證人王○加於本院審理時就上節之問題回答現在不記得或僅 有簡略之回答,因此本院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 述內容。此部分陳述牽涉本件被告等人是否成立本件犯行之 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警員詢問之筆錄有不宜作為 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證人王○加在警局詢問時之陳述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或因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或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 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 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維、陳○棠、陳○寬、江○、宋○輝、吳○億 、王○益、寅○○、李○鍾、陳○中固坦承被告陳○維於10 3 年11月24日晚間7 時許與告訴人蔡○○相約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住處解決投資酒莊之糾紛,被告等人均有 抵達上開住處外被害人王○加亦遭不詳男子徒手握拳毆打其 左臉頰近太陽穴處,復遭不詳人士持空氣手槍發射之金屬彈 丸擊傷右側腹部處,致被害人王○加受有左側顏面骨閉鎖性 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被告陳○維、陳○棠、陳○寬、江○、宋○輝、李○鍾、陳 ○中均辯稱:我們並沒有參與包圍蔡○○及王○加云云,被 告寅○○辯稱:伊只有開車載一位友人到現場,並沒有下車 云云,被告王○益辯稱:伊當時是去找被告陳○寬,沒有參 與圍住蔡○○、王○加云云,被告吳○億辯稱:當時才剛下 車,並沒有參與犯行云云。被告陳○維之辯護人則稱:被告 陳○維於發生強制行為並未在場,也沒有參與犯行云云;被 告陳○中之辯護人則稱:被告陳○中因當天與被告陳○維一 同家車外出,所以才跟被告陳○維一同返家並在外等候,並 未參與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維於103 年11月24日晚間7 時許接獲告訴人蔡○○ (以下僅稱姓名)之電話,相約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住處解決投資酒莊之糾紛,復告訴人王○加( 以下僅稱姓名)及案外人劉○傑陳○傑、賴○○等人陪同 蔡○○前往上址住處並於同日晚間10時與被告陳○維協談解 決上開糾紛,蔡○○、王○加自被告陳○維家外出查看,竟 遭與被告陳○棠雙手持西瓜刀各1 把,不斷質問渠等「誰住 楠梓?誰揪打架?」等語,王○加亦遭被告陳○棠身旁之不 詳男子徒手握拳毆打其左臉頰近太陽穴處,復遭不詳人士持 空氣手槍發射之金屬彈丸擊傷右側腹部處,致王○加受有左 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傷害王○加部分, 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嗣因賴○○出面阻止



並電話報警,經警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證人王○加、蔡○○ 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79-283 、292-296 頁),並有指認 犯嫌記錄表、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擷取照片、傳票 、出貨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20 、44-46 、93-9 4 、119-121 、147-149 、192-194 、237-238 、250-25 1 、263-265 、286-291 、299-300 、305-306 、313-314 、 319-320 頁、警三卷第195-196 、301-302 、317-319 、33 6-337 、425-431 頁、審易卷第127-128 頁),且為被告陳 ○維、陳○棠、陳○寬、江○、宋○輝、吳○億、王○益、 寅○○、李○鍾、陳○中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106-107 、 145-147 、189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等人雖以前置辯,然:
⒈證人王○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3 年11月24日 晚間10時50分陪同蔡○○一起前往被告陳○維位於在高雄市 ○○區○○里○○路0000號住處,找被告陳○維處理與蔡○ ○投資糾紛,當時同行的有我、蔡○○、案外人劉○傑、陳 ○傑以及我女友賴○○共5 人。被告陳○維在商談過程一直 不斷進出家裡,我跟蔡○○自被告陳○維住處出外察看,遭 被告陳○棠雙手各持1 把西瓜刀,率領不知名人士約20人左 右將我、蔡○○團團圍住不讓我們自行離去、不斷質問我們 2人「什麼人嗆聲(台語)」,我遭站在被告陳○棠旁邊1名 不知名男子,徒手出拳毆打我的左臉頰靠近太陽穴處,隨後 突然遭另1名不知名男子以空氣手搶發射之金屬彈丸(約玻 璃彈珠大小)打傷右邊腹部處,我被圍毆之後在現場當時不 斷流鼻血、口中也吐血,與我一起到場之女友賴○○立即以 隨身行動電話報警,被告陳○棠、陳○寬等人隨即一哄而散 逃離案發現場,我被隨後到場之警方、救護員護送至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急救(見警一卷第279-280、282-283頁、院二卷 第184-187頁)。
⒉證人蔡○○亦於警詢證稱:我於103 年11月24日晚間時50分 由王○加陪同一起前往被告陳○維位於在高雄市○○區○○ 里○○路0000號住處,洽談投資糾紛,當時同行的有我、王 ○加、案外人劉○傑陳○傑以及賴○○共5 人。我跟王○ 加自被告陳○維住處出外察看,遭被告陳○棠雙手各持1 把 西瓜刀,率領幫眾手下約20人左右將我、王○加團團圍住不 讓我們自行離去、不斷質問我們2人「什麼人嗆聲(台語)」 ,王○加遭站在被告陳○棠旁邊1名不知名男子,徒手出2拳 毆打左臉頰靠近太陽穴處,隨後突然遭空氣手搶發射之金屬 彈丸(約玻璃彈珠大小)打傷右邊腹部處,賴○○立即以隨 身行動電話報警,被告陳○棠、陳○寬等人隨即一哄而散逃



離案發現場(見警一卷第292-293頁)。 ⒊證人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1月24日晚上 有我跟王○加、蔡○○去找被告陳○維。認得當時有被告陳 ○維、陳○寬、陳○棠、綽號「小鬼」的李○鍾。當天我待 在外面,沒有進去被告陳○維家,商談過程中有看到被告陳 ○維從屋子裡面進進出出,被告陳○棠、陳○寬帶來的人將 王○加圍住,且有人出手毆打王○加,並有人以空氣槍射傷 王○加等語(見警一卷第301-304頁、院二卷第192-194頁) ⒋證人夏○○於警詢證稱:我於103 年11月24日晚間10時許, 我搭乘男友即被告王○益的車一起前往被告陳○維鳥松區的 家,被告王○益說要去那裡找被告陳○寬,被告王○益下車 與被告陳○寬及另一名男生擁抱及聊天,不久就有約有2 輛 車到達,並有5 、6 個人下車,與被告陳○寬及另一名男生 一起衝上去包圍一個人,後來被告王○益就開車離去(見警 三卷第455 頁)。
⒌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維當天與蔡 ○○有商討投資糾紛,被告陳○維商談過程中有幾次進出住 處,當天外面有很多人車聚集,後來就很混亂,我不敢靠近 等語(見警一卷第301-302 頁、院三卷第7 〈反面〉-9頁) 。
⒍被告陳○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述:我坦承全部犯行,我於 103 年11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被告陳○維住處前,我跟被 告陳○寬、宋○輝、江○、李○鍾,包圍王○加、蔡○○, 妨害他們離去,我手持2 把西瓜刀揮舞,並大聲咆嘯嗆聲王 ○加、蔡○○,王○加當天遭人毆打左臉太陽穴,有1 名不 詳男子更持空氣手槍發射金屬彈丸,射傷王○加右側腹部, 致王○加受傷送醫,當時我們在現場毆打王○加跟蔡○○二 人。當時是被告李○鍾用微信還是打電話給我弟弟即被告陳 ○寬說要叫支援,當時我跟被告陳○寬在一起,我知道後便 召集被告宋○輝、江○一起前往支援。我們是直接在現場會 合(警一卷第12頁、第79頁)。
⒎被告陳○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稱:案發當天被告陳○維在 群組中稱債主到他家,家裡發生了一些事情,我就與被告陳 ○棠一起到被告陳○維家,被告江○當時現場是經被告陳○ 棠召集前往等語(見警一卷第37-40頁、院三卷第5-7頁)。 ⒏被告江○於警詢時供稱:因為被告陳○棠、陳○寬說要跟人 打架,故召集我前往支援,我是由被告吳○億駕駛AGA-1696 號自小客車載我一同前往現場(見警三卷第295 頁)。 ⒐被告吳○億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因為知道被告陳○棠與人 起糾紛,所以才開車到被告陳○維住家外等語(見警一卷第



309-310 頁)。
⒑被告宋○輝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被告陳○棠用微信通話叫我 過去支援,說他們被對方圍住,需要前去支援,然後我過去 現場支援。(見警三卷第329 頁)
⒒被告王○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打電話給被告陳○寬,並 前往被告陳○維家找被告陳○寬,當時我開車載我女友即證 人一起過去,我抵達後看到現場有5 、6 個男子,我主動與 被告陳○寬打招呼,忽然旁邊就打起來了,我就離開等語( 見他卷第61-62 頁)。
⒓被告陳○維於警詢及本院供稱:案發當天晚上7 、8 點時許 ,蔡○○打電話給我說要去我家,且在電話中恐嚇我,當時 我與被告李○鍾、陳○中在外打撞球,我母親後來打電話給 我說蔡○○帶很多朋友來家裡要找我,且大聲咆哮,讓我母 親感到懼怕。我有傳訊息到微信群組說我遇到危險,有債主 帶人到我家,群組中有被告陳○寬、李○鍾,我到家時看到 家裡有蔡○○、王○加及他們另外2 名男性友人,但是外面 多少人我不清楚,我就與他們在家中談論債務問題,過了約 2 個小時後,我們聽到外面有人在大聲咆哮就出去觀看,我 走到我的住家對面剛要了解發生何事時,一轉頭就看到王○ 加抱著肚子及流鼻血受傷的樣子。(見警一卷第244 至245 頁、院二卷第44-45 頁、院三卷第11-13頁)。 ⒔被告寅○○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接獲友人綽號「揪雜」語 音來訊要我幫忙載人到被告陳○維家,我有去現場,我知道 他們是要處理有關金錢糾紛的事情,但不知道要挺誰等語( 見警一卷第316-318頁)
⒕被告李○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被告陳 ○中與被告陳○維在外面打撞球,被告陳○維接到電話,說 ,要先回家處理事情,然後被告陳○維就開車先載我和被告 陳○中返家,在車上聽被告陳○維講之前因為生意糾紛的問 題,現在對方跑去他家,我和被告陳○中抵達後就在被告陳 ○維家外面等,後來就看到有一個人被打,還看到有人從車 子上拿刀子下來,後來聽到類似空氣槍擊發的聲音,及女生 在哭,然後現場就解散了(見警一卷第187-189 頁、院三卷 第13-16 頁)。
⒖被告陳○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事發前我跟被告 李○鍾、陳○維在高雄市新興區復興路某間撞球場打撞球, 被告陳○維邀我跟被告李○鍾一同陪他返家,當時被告陳○ 維家外現場人數約有10餘人,在場有被告陳○維、李○鍾跟 其他我不認識的人(見警三卷第188-190 頁、院三卷第10-1 2 頁)。




本院審酌被告陳○維因與蔡○○有金錢糾紛,蔡○○與王○ 加等人因前往其家中理論,被告陳○維因而通訊軟體請託被 告陳○寬等人到場助陣、壯大聲勢,其對於本件並非以和平 方式解決債務問題,顯已知悉。再者,除被告陳○棠持西瓜 刀恫嚇王○加、蔡○○外,其餘被告陳○寬、江○、宋○輝 、吳○億、王○益、寅○○、李○鍾、陳○中對於渠等到場 係支援、助勢一情均知之甚詳,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渠等基於上開認識,而前往案發現 場,與被告陳○棠及不知名之共同正犯10人將王○加、蔡○ ○圍住,不准離去,上開被告對於該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 應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傷害行為共同負責,難謂渠等對 於前開犯罪毫無參與,上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共同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與其他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10名成年男子,共同圍住王○加及蔡○○之方式,而 妨礙渠等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依上說明,自已成立強制罪



無訛,被告陳○棠雖持西瓜刀對王○加等人出言恫嚇,乃以 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妨害人行使權利以現實 ,依前說明,應論以強制罪即可。故核被告陳○維、陳○棠 、陳○寬、江○、宋○輝、吳○億、王○益、寅○○、李○ 鍾、陳○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 等人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10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妨害 王○加、蔡○○2 人行使離去之權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論以一罪。被告寅○○於101 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6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101 年7 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於102 年3 月28日易服 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院三卷第197-198 頁),被告寅○○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陳○維縱與蔡○○有何債務糾紛,亦應以和平、 理性、合法之方式尋求解決,其竟捨此不為,於蔡○○及王 ○加前往其家中商議解決金錢糾紛之際,選擇訴諸請託助陣 、壯大聲勢之方式,企圖以人多勢眾之方式壓制蔡○○。而 本件糾紛原與被告陳○棠、陳○寬、江○、宋○輝、吳○億 、王○益、寅○○、李○鍾、陳○中毫無關聯,竟無故參與 本件犯行,而此等人數眾多、彼此不見得認識時之集結行動 ,容易使參與者在團體之力量互相激化,而出現更極端、脫 序之行為,最後未必是原號召者所得控制,危險性極高,被 告陳○棠更持西瓜刀揮舞恫嚇,難認渠等無予以嚴懲之必要 ,惟念及上開被告均坦認曾前往案發現場之部分客觀事實, 態度尚可,王○加業已因成立和解而撤回告訴,暨各該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未扣案由被告陳○棠所使用之西瓜 刀,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西瓜刀為被告或共 犯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維於103 年11月24日晚間7 時許接 獲蔡○○之電話,相約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 號住處解決投資酒莊之糾紛,復王○加、劉○傑陳○傑



、賴○○等4 人陪同蔡○○前往上址住處並於同日晚間10時 與陳○維協談解決上開糾紛,然於協談前及過程中被告陳○ 維即帶同被告陳○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 並多次糾集人手前至上址住處外等待,嗣蔡○○、王○加察 覺有異外出查看,竟遭與被告陳○維具有傷害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之被告陳○棠、陳○寬、江○、宋○輝、吳○億、王 ○益、寅○○、李○鍾、陳○中等10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等10人圍住(涉犯強制罪部分,已如前述),由其中 不詳男子徒手握拳毆打王○加左臉頰近太陽穴處,王○加復 遭不詳人士持空氣手槍發射之金屬彈丸擊傷右側腹部處,致 王○加受有左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陳○維、陳○棠、陳○寬、江○、宋○輝、吳○億、王 ○益、寅○○、李○鍾、陳○中等10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單一性 案件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為單一,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 (即訴訟關係亦屬單一),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 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 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 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 而為觀察,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 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5 度台非字第 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上開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開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院三卷第28頁 ),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既雖認上開被告等人共同傷害部 分,與其上開強制罪有罪部分間,應予分論併罰,然上開被 告係以強制手段遂行傷害犯行,二者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丙、原起訴範圍關於被告陳○棠、陳○寬、江○、辰○○、宋○ 輝、吳○億、王○益另涉犯毀損罪部分及被告辛○○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未經許可持有管制性刀械 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