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五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
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竹監苗字第駕裁五四—0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凌晨因身體疲累休息新莊地區,身上 之腰包被偷,駕照被冒用,異議人並未向健陽租賃公司租借FF—六○四八號車 ;異議人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向本件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提出申訴,經查證後,因筆跡不符而裁決不罰, 既已查證上開車輛並非異議人所租用,何又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裁決應由異議人 繳納冒用人交通違規之罰款等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健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指認駕駛FF—六○四八號 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時五十三分「速限一○○公里時速一二一公 里超速二一公里」之事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裁決之;另有關舉發異議人允許無照之呂丙燈駕駛F F—六○四八號車乙案,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函覆不罰等云。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遭苗栗監理站以省公監竹 字第一七八四一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其「允許無照之呂丙燈君駕駛FF—六○四八 號車」乙案,已由苗栗監理站以筆跡不符為由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八七稽違二 ○三二號函覆不罰。經本院傳喚異議人到庭及命其當庭簽名五次,並經核對信用 卡簽名與目視相符後,再以其當庭簽名之筆跡與健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車號 FF—六○四八號自用小客車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承租人簽名欄中之筆跡相核 對,二者筆跡明顯不符,由此足認該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之「甲○○」之簽名 並非異議人本人親自簽寫。
四、本件異議人為健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指認駕駛車號FF—六○四八號自用小客 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時五十三分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八七公里處為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員陳建福逕行舉發「速限一○○公里時速一二一公里超速 二一公里」。其指認之依據即為上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中承租人欄為「甲○○ 」,惟該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之「甲○○」之簽名並非異議人本人親自簽寫已 如前述,故不得據以認定異議人有原處分意旨所載之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至為甚明 ,從而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罰,即難認為有理由,應認本件 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始為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姚 銘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秋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