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0年度,103號
MLDM,90,交聲,103,2002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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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三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金彰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
栗監理站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竹監苗字第裁五四─Z00000000號
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通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 七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OQ─22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國一公路一一七 公里北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舉發「載運砂石經丈量計算載重十五‧一米 核重十四‧七米超載○‧四米(過磅重四一‧六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 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逕行裁決罰鍰新台幣壹萬柒仟元整,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異議人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所有之OQ─226號曳引車、聯結8V─83號 砂石標示車,應依丈量法據為取締標準。載運之砂石縱有中央高於車框,亦僅為 防止滲漏之權宜措施,如依平均高度計算高度,則無超高,顯然認定超載僅為舉 發人個人意見,為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通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十七 時四十五分許,駕駛OQ─22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國一公路一一七公里北, 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舉發超載違規,員警會同駕駛人依規定丈量該車車 斗內框前、中、後三處平均尺寸,核算為超重,始依事實取締,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雖辯稱載運之砂石只有中央高於車框,惟貨車載運砂石即使堆放方式為中 央較高,在行進中因搖晃作用,其高度亦會趨於平均,不致發生中央與周圍高度 懸殊情形。且核算超載數額為○‧四米,並非些微。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顯皆 不足採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姚 銘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秋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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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