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賠字,89年度,33號
MLDM,89,賠,33,2002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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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即 受害人 甲○○
右聲請人因涉匪諜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
主 文
甲○○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曾受羈押壹佰玖拾貳日,准予賠償甲○○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害人甲○○於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五日被臺灣省保安司 令部以匪諜罪名逮捕並羈押,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一)安澄字第三七九七 號案件判決不付軍法審判,並於四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交保開釋。則依聲請人被逮 捕日即四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被釋放日即四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止,計遭受非法 羈押共達一百九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 同)五千元折算羈押一日計算,合計九十八萬五千元等語。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罪,經治安機關逮捕後,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 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 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解釋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四十一年四月五日遭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匪諜罪名逮捕並 羈押,於四十一年間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一)安澄字第三七九七號案件判 決不付軍法審判,並於四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始交保開釋等情,業經本院向國防部 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屬實,有該部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一月十二 日(九0)志厚字第一五六號函暨所附聲請人之送案紀錄及執行資料各一件附卷 可稽,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志 厚字第二八三一號書函影本、聲請人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此徵諸該部 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志厚字第二八三一號書函說 明二載明:「經查本部前軍法處留存記載:甲○○因涉匪諜案,經前台灣省保安 司令部以(四一)安澄字第三七九七號案件判決不付軍法審判,其於四十一年五 月間扣押、四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交保開開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0)志 厚字第一五六號所附之聲請人執行紀錄資料上載明:「扣押日期:四十一年五月 間,開釋日期:四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開釋原因:交保開釋。」及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載明:「民國肆壹年肆月伍日因故被扣遷出台北市○○○路一號台灣省保安 司令部,民國肆壹年捌月拾月拾玖日由戶長謝阿旺代辦遷出登記。民國肆壹年拾 月貳貳日自台北市○○○路一號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決書安證字第三七九七號遷 入::」等語自明,足證聲請人遭開始羈押之日期係四十一年四月五日,而於四 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釋放,至四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係聲請人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之 日期,而非釋放日期。從而,本件聲請人以其自四十一年四月五日經逮捕並經羈 押,經判決不付審判,而於四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始經釋放,即自四十一年四月五



日起至四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止,共計受有一百九十二日的羈押,以上一百九十二 日所受之損害,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又未逾上 述法定聲請賠償期限,本院認其聲請就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 人之身分、職業、經濟狀況及羈押期間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 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主張以五千元折算羈 押一日計算,及伊自四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仍受羈押而請求 賠償部分,揆諸上揭說明,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解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炳 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狀(應附繕本),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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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