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392號
TPDV,100,司促,392,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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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杜裕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五十五
  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
  幣壹佰元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392號)
(一) 相對人杜裕人於民國(下同)93年04月22日書立現金卡申
   請暨約定書乙份, 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
   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
   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
   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
   准貸款額度五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
   約定事項第七條)。
(二) 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
   至095 年08月16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48000
   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
   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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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