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五號、第五三0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急需款項周 轉,願簽本票擔保等詐詞向甲○○借款,使甲○○陷於錯誤共交付新台幣(下同 )四十萬元;又於八十四年底,乙○○為詐借金錢,介紹何春嬌購買甲○○所有 車牌號碼MJ─八七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因何春嬌只願出價八十八萬元,而甲○ ○堅持以九十五萬元賣出,買賣無法達成,乙○○見狀,竟主動向甲○○訛稱: 因有票子要軋,需借用五十萬元,三個月後收到貨款即可償還,願補差價七萬元 給甲○○,希望甲○○售車等語,使甲○○誤信為真而出售車輛並交付借款五十 八萬元給乙○○;乙○○復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明知鴻維領帶有限公司(下稱鴻 維公司)之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四○九八四號帳戶,業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 三日即遭銀行拒絕往來,仍持鴻維公司簽發,前開帳戶支票號碼AJ00000 00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到期之支票一紙,向甲○○ 結算前述欠款之本金及利息,並趁機再詐借現金二十五萬元。嗣乙○○簽發之本 票及前述支票到期後均未兌現,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 參照),亦即必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又按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 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 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 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 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 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 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連續詐欺罪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指訴歷歷
,且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及交付之支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積極促成告訴人賣車以 詐借款項,亦經買主何春嬌到庭證述屬實,參以被告為經商之人,若曾清償借款 ,豈有不要回本票之理?並以空白支票交付債權人為擔保,金額任人填寫,實與 常情有違等情,而認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 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連續詐欺犯行,辯稱:伊向告 訴人甲○○借款,均有同時簽發支票及本票作為擔保,伊曾清償其中兩筆借款, 惟告訴人未將伊所簽發之本票返還,另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不是伊簽發的, 係伊於八十四年十二間交付一只空白支票給甲○○作擔保,金額被人偽填,本案 僅係單純民事借貸債務關係,伊絕無詐欺犯行等語,經查:(一)告訴人甲○○指訴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向其分別借款十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另於同年 月三十一日,於其出售車號MJ─八七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予案外人何春嬌時, 再向其貸借出售車款中之五十八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卷⑵九十 八頁筆錄、本院⑴六十頁被告庭呈答辯陳述狀所載),則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 前述借貸債務關係無訛,而究其借款緣由,告訴人自承與被告原為好朋友關係 ,被告陸續向其貸借現金等語(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七號卷第八頁反 面、本院卷⑵第一00頁筆錄),再觀以其二人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 五年一月底,陸續有多筆借款一情,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本即認識,且為 好友關係,告訴人始會陸續借予金錢,其對被告需錢週轉之財務狀況,亦難委 為不知甚明。
(二)另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申請設立鴻維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而該 公司分別於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及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均有支票存款帳戶等 情,有苗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八府建工字第八八000七一四 九五號函附鴻維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於 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頭存字第八八00三二六號函覆該公司自八十四年十一月 四日開戶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函文一份,及隨函所附存 款往來明細影本二紙、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同年十 月七日各以銀苗營字第二九七三號、第三六0五號函覆該公司,負責人乙○○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立支票存款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列為 拒絕往來戶之函文計二份,及函附之存款明細計六紙在卷可稽(分別附於本院 卷⑴三十頁、本院卷⑵第二三至二五頁、本院卷⑴十三至十六頁、第七一至七 五頁),則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 一月十五日,分別向告訴人借款三筆金額總計四十萬元時,其經營之鴻維公司 營運尚屬正常,支票使用情形亦良好,而告訴人亦自承該等借款係以每一萬元 月付二百四十元之利息為條件(參見同偵查卷第九頁筆錄),同時簽發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本票作為擔保,此有被告庭呈之本票影本三紙在卷可參 (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五號卷第四、五頁),且如前述,告訴人對被告 需款週轉一情,亦難委為不知,則告訴人應係自估風險後,始同意出借前述款 項,尚難認被告連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 五年一月十五日向告訴人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行為,而告訴人如數交付總計
四十萬元之借款時,又有何陷於錯誤之處。足徵,被告辯稱此三筆借款僅係單 純民事債務,並非詐欺等語,尚非子虛。
(三)況被告迭次辯稱:前述三筆借款,其之後均有簽發如附表所示鴻維公司之支票 作為清償部分債務之用,其中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之二張支票,均經告訴人 提領兌現,編號三之支票,屆期雖經告訴人提兌未獲付款而退票,惟仍有提示 紀錄可查,均足以證明其確實有簽發支票清償借款之舉,並非詐得借款,惡意 不還等語。經本院函查結果,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確實由告訴人提示兌領, 此有臺灣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銀苗營字第二一四四號函 說明及函附之該紙支票正、反面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⑴第一九二、 一九三頁),而觀以該紙支票背面,確有告訴人甲○○簽名,且前述卷附該支 票帳戶往來明細表影本所示,附表編號二之支票,確有支取金額紀錄(參見本 院卷⑴第七四頁支票存款明細表),告訴人亦自承有兌領該筆支票金額(參見 本院卷⑴第一三九頁反面筆錄),並有其提出該支票票載金額存入其第一商業 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一四三頁),雖告訴 人辯稱:該支票係案外人葉武生持被告之支票向其借款十五萬元,與本案被告 借款無涉云云,惟觀以該支票正、反面,均無葉武生之簽名,此與執票人會要 求前手作為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以利追索權行使之用票實務不合,告訴人所舉 證人謝進旺雖證述: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初曾見過葉武生向告訴人調借現金,伊 聽說有拿乙○○的票,但何時到期、付款銀行為何均不知情等語(參見本院⑴ 第一六七頁反面筆錄),然並不能證明葉武生確實持附表二編號二之支票向告 訴人借款甚明,則告訴人說詞,尚無其他證據可佐。參以該紙支票票載發票日 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與附表一編號二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到期日之日期相吻 合,則被告辯稱其曾簽發支票支付借款等語,與事實相符,尚堪憑採。雖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支票,經本院函查提兌結果無著,無法證明告訴人曾提示該支票 一情為真實,惟觀該紙支票,曾由案外人溫己○○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此有苗栗縣票據交換所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苗縣票字第九十四號 函附該紙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份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卷⑵第三二、三三頁), 又觀以該支票背面有帳戶「一二九九之三」之記載,經循線查出,該帳戶係案 外人溫己○○所使用,此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以竹商銀頭份字第二八五之一號函覆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⑵第五九頁),參 以告訴人迭次指陳其曾向溫己○○借款來轉借予被告,被告並不知己○○是何 人等語(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七號卷第四八頁、本院卷⑴第二三頁告 訴人提出之借款理由說明、第一三九頁筆錄、本院卷⑵第八、第六五頁筆錄) ,核與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伊持交告訴人轉向鍾玉真借款之用 ,此事係因之後告訴人告知上情,才知道該支票已由告訴人轉給鍾玉真,伊不 曾與鍾玉真接觸過,均透過告訴人聯絡,告訴人有說過會將支票交給朋友,但 伊不知對方是誰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⑴第一三九頁反面、本院卷⑵第六五頁 筆錄),則被告既不知溫己○○為何人,其辯稱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係由其持 交告訴人作為支付如附表一編號一本票擔保之十萬元借款,應與事實相符,而 該支票之後由告訴人轉交予溫己○○,再由溫女提示無訛。足徵,被告迭次辯
稱有交付支票支付借款,惟告訴人並未同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應與事 實相符,足堪信採,告訴人指訴不曾收過被告支票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 信。
(四)另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八十四年底,為詐借金錢,介紹案外人何春嬌向告訴人購 買其所有車號MJ─八七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因何春嬌只願出價八十八萬元, 而告訴人堅持以九十五萬元賣出,買賣無法達成,乙○○見狀,竟訛稱:因有 票子要軋,需借用五十萬元,三個月後收到貨款即可償還,願補差價七萬元予 告訴人,希望告訴人售車,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出售車輛,並交付借款五十八 萬元給被告云云,惟被告自始即自承有該筆借款債務,並有其於八十五年一月 三十一日簽發、票面金額為五十八萬元、到期日為同年四月三十一日之本票影 本一紙在卷可參(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五號卷第六頁),觀以被告與告 訴人間已有前述多筆借款關係,則告訴人對於被告需錢週轉一情,早已知稔, 被告稱有票子要軋,應屬事實,何來訛稱之有,況自訴人自承僅交付售車款中 之五十一萬予被告,另七萬差價係被告借款三個月之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卷⑵ 第六九頁筆錄),核與被告所供、前述本票所載均相符合,且如前述,八十四 年底,被告經營之公司情況尚好,亦有支票之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二之支票於 八十五年一月六日甚且如數兌現,而告訴人出借現金五十一萬,三個月之利息 即高達七萬元,足資證明,告訴人係自估風險後,認有利可圖始出借現金予被 告,實在看不出被告有何施詐術,告訴人有何因此陷於錯誤始交付借款之處。 而本案售車過程,不管標的、金額等,均由告訴人與案外人何春嬌兩造合意達 成買賣關係,此業經證人何春嬌到庭證述無訛,(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 0七號卷第四九頁筆錄),而告訴人亦如數取得售車款,僅其事後將其中之五 十一萬轉借予被告罷了,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詐欺罪,容有誤會 。
(五)公訴人另認被告復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明知鴻維公司之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 四○九八四號帳戶,業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即遭銀行拒絕往來,仍持鴻 維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前開帳戶支票號碼AJ0000000號 、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向甲○○結算之前欠款之本金及利息,並趁 機再詐借現金二十五萬元,而認被告再涉連續詐欺等語。惟此為被告堅詞否認 ,其自承確實有交付該紙號碼為AJ0000000號支票一紙予告訴人,惟 該支票僅有發票人,其上之發票日、到期日均空白等語,經本院觀以被告提出 附卷之其所經營鴻維公司前揭在臺灣銀行支票簿存根所示(附於本院卷⑴第六 八頁證物袋),其中該紙支票存根僅於結存欄記載:「白小姐」,其餘付款人 、票面金額等均無記載,而如附表二編號二之支票存根,被告確實載明:「八 十五年、一月六日、十五萬」等,如前述,此紙業經提兌,則該存根上所記載 之發票日期、票載金額與其簽發出去之支票票面記載均相符合,再觀以AJ0 000000號票根之前一號碼即AJ0000000號票根記載:「八十五 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五萬」,又之後一號碼AJ0000000號票根記載 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九萬五千元」,經本院向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函查結果,支票號碼AJ0000000號,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經人
提示後退票,金額為新台幣九萬五千元整等情,此有該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五日以銀苗營字第四六0四號函覆本院之說明文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二 五六頁),足徵,被告前述存根欄之記載,與其簽發出去之票面記載均相符合 ,被告辯稱:其均會在保留之支票存根欄記載到期日、金額等提醒發票人即自 己公司出票記錄之內容等語,與事實相符,亦核與使用票據常情相符,所辯尚 足憑採。且如前述,告訴人持有被告該紙號碼AJ0000000號支票之發 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此與前述該紙支票之前、後二紙支票發 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均係於 八十年一月間到期明顯不合,益證被告辯稱該支票係其於八十四年底或八十五 年初,以發票日、票面金額均空白之支票交予告訴人等語,並非憑空杜撰,公 訴人以豈有以空白支票交付債權人為擔保,金額任人填寫,被告所為實與常情 有違等語,而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尚嫌速斷。再究以該紙支票金額為何高達 一百五十萬元,告訴人初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檢察官訊問其一百五十萬支票如 何結算時稱:「一百五十萬是買車五十八萬及之前的四十萬共計九十八萬,再 加上利息就是一百五十萬」云云(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七號卷四八頁 反面),嗣後又稱:被告拿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向伊再借五十萬元云云(參見本 院卷⑴二一頁反面筆錄),之後再稱:被告持該支票結清之前所借款項本金及 利息,同時再借走二十五萬元,此二十五萬中之七萬,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 ,由其夫黃睦睦帳號提領七萬,加上向己○○調借十八萬共計二十五萬云云( 參見本院卷⑴第三七頁告訴人庭呈被告借貨資金名細表、第五五頁反面筆錄) ,翻覆不一,且為被告堅詞否認,告訴人指訴,尚難遽採,且告訴人自承證人 己○○無法出庭供本院訊問等情(參見本院卷⑵第八頁、第四五頁筆錄),亦 無從調查,況以告訴人自承被告借款時,係以每一萬元月付二百四十元之利息 為條件,則依前述,被告業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清償十五萬元借款,則其 他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借十萬元(以下簡稱第一本金)、於八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借十五萬元本金(以下簡稱第二本金)、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 一日所借告訴人售車款五十一萬元,加上事先算入該筆五十一萬借款三個月之 利息七萬元(以下簡稱第三本金利息),則算至告訴人所稱於八十五年五月十 日被告持該支票再借錢時,總計欠告訴人第一本金、六個月利息為一萬四千四 百元(計算式為六個月乘以十萬元每月利息為二千四百元);第二本金、五個 月利息為一萬八千元(計算式為五個月乘以十五萬元每月利息為三千六百元) ,再加第三本金利息五十八萬,共計不過為八十六萬二千四百元,縱再加上告 訴人所稱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再借二十五萬元,亦不過一百十一萬二千四百元 ,被告怎會簽發票面金額高達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告訴人又為何會 在其指訴被告均不曾還款、支付利息等情況下,再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出借二 十五萬元?甚且還出面向案外人己○○貸借十八萬元?如此實足豈人疑竇。況 本院將該紙AJ0000000號支票原本,連同被告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支票上日期;「85 6 25」、金額:「0000000」、及新臺 幣:「壹佰伍拾萬元正」與被告筆跡是否相符,結果判定非同一人所書寫,此 有該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陸(二)字第九00七二五七八號
函覆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八十六頁),益徵,被告辯稱該紙 支票上之發票日期、金額係遭人偽填等語,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從而,自 訴人指訴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明知鴻維公司支票業經拒絕往來,仍持鴻維 公司簽發、支票號碼AJ0000000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六 月二十五日到期之支票一紙,向其結算前述欠款之本金及利息,並趁機再詐借 現金二十五萬元云云,僅其單一指訴,且矛盾不一,不足採信。(六)被告嗣後確實尚欠告訴人借款五十一萬七千元,為其所自承,並有其提出之清 單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卷一0七頁),惟其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同年十一 月三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陸續返還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之現金予告訴人, 此為告訴人所自承(參見本院卷⑴第三三頁筆錄),且於九十年尚陸續清償, 此有被告提出匯款回執聯影本四紙附卷可參,此外,被告並以公司領帶供告訴 人轉賣以抵償借款,此亦經證人即前往被告經營鴻維公司搬領帶予告訴人之丁 ○○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⑴第二六二頁筆錄)、核與證人即向告訴人購買該 等領帶之丙○○、戊○○證述情節(參見同卷第一0二、一0三頁筆錄)均相 符合,則被告辯稱其有還款誠意等語,足予採信,則尚難以被告於債之關係成 立後,有不為給付或惡意遲延給付等情形,即遽予推論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 至八十五年一月底,向告訴人所陸續借款,均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故 意。
綜上所述,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情形,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則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應屬民事務糾葛,宜循民事程序途徑解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附表一
編號 本票號碼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一、 0九六八一八 十萬元 八十四年十一 八十四年十二月 月二十四日 十四日
二、 0八一三0四 十五萬元 八十四年十二 八十五年一月六 月二十六日 日
三、 不詳 十五萬元 八十五年一月 八十五年一月
十五日 二十五日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票載發票日 付款銀行
一、 0000000 十萬 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 土地銀行頭份分 行0三七九六之
八帳號
二、 0000000 十五萬 八十五年一月六日 台臺銀行苗栗分 行0四0九八之
四帳號
三、 0000000 十五萬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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