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翁瑞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達德阜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淑慧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德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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