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1號
HLDV,90,簡上,1,2002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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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本院玉里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玉簡字第三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范次郎均係訴外人范壬得與范黃水妹之子,即范阿結之
孫,范阿結另有一子范阿貴,因范壬得早於日本昭和十七年即死亡,范阿結乃於
昭和十八年書立遺囑,將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五七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玉
里段四○九之一六號)上之木造建物分別配予上訴人、范次郎及范阿貴,上訴人
范次郎可獲得上開建物家屋正廳左片兩間及伸手頭間(即門牌號碼花蓮縣玉里
鎮○○路二九號房屋)。旋於昭和十九年辦理分家,范阿結並指定由上訴人擔任
系爭房屋之「戶主」,而日據時期家產係為戶主所有之財產,范阿結既有將系爭
房屋贈與上訴人之意,依當時日據時期之不動產移轉僅需意思表示即已生效,不
以登記為要件,是上訴人當時應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范阿結之遺囑雖載明
系爭房屋同時分歸范次郎,但系爭房屋因上訴人已受贈與而取得所有權,是以對
范次郎之遺贈即為無效。嗣范次郎於民國(下同)三十五年四月間死亡,范阿結
於同年七月間死亡,因上述遺囑由范黃水妹執有,上訴人當時不知有該遺囑存在
。范黃水妹嗣於三十八年間與訴外人郭朝科結婚後,被上訴人即為其二人之子;
於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郭朝科及范黃水妹先後死亡後,被上訴人即登記為該屋之稅
籍名義人,惟上訴人俟范黃水妹死亡後始知悉系爭建物應屬其所有,曾多次向被
上訴人要求將系爭建物歸還,但被上訴人均不置理,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
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其由范阿結所贈之房屋,原係土造,於范次郎死亡後
范次郎之應繼分應由范黃水妹全部繼承,上訴人並非唯一繼承人。且該土屋早
於日據時期即因空襲及天災而損毀。俟經被上訴人之父郭朝科於三十三年間及四
十四年間二度在原址重建,上訴人所請求之標的物已滅失,且係就過去之事實請
求確認判決,並無確認之利益,自無依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餘地
,是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為此求為駁回其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遺囑、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簿謄本及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按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繼續的附著於土地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而言,例如房屋、燈塔及橋樑皆是
。未建築完成之房屋,如不足以遮蔽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則既不能認
為房屋,亦不能稱為房屋以外之定著物,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建物經本院會同建築師吳金能至現場履勘並鑑定其建材、
結構及型式等特徵,而以二造均不爭執為日據時期建物,迄今均未改建或重建之
同鎮○○路二五號之房屋為比較之基礎,藉以判斷系爭二九號建物是否仍為原始
之建築等情,經鑑定人吳金能證稱:「二五號與二九號(按即系爭房屋),其木
構造之形式應為同一時期,另由此二棟之出簷形式,亦可辨別為同一時期之建物
,不過從二棟建物的牆面與屋頂來觀察,二九號的牆面及屋頂,是全部更換過,
與原來建築時的材料不同,但因為無法目視內部牆體結構情形,所以無法判斷結
構是否更換過。至於二五號也因為內部裝修的關係,遮蓋內部的結構,不過從上
訴人拆開部分天花板,從外部目視牆體結構研判,該建物的牆體結構,仍然保持
原來建築時的形式,而其建築年代,應較二九號久遠,不過無法明確判斷其年詎
,二九號門的材料,就是原來建築時所使用的材料。」「二九號後棟與前棟(按
即系爭房屋)是同一時期的建物,不過前棟有經過整修,後棟則無。前棟的屋頂
整建時有使用甘蔗板、油毛氈及鐵皮浪板」等語(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勘驗筆錄
),並有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稽。足見系爭房屋主建物之牆面及屋頂,曾經全部
重建及更換,亦使用較原來材料為新之建材(即甘蔗板、油毛氈及鐵皮浪板),
則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建物之屋頂及牆面既曾全部更換,則原建物顯然經過一定
程度之毀損,且已達不足以遮風避雨之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從而原建物即已不能
認為房屋,換言之,其所有權應認業已消滅,重建過後之房屋即應屬於重建起造
人所有,此亦與證人范楚梅、葉金李於原審所證稱之內容相符(參原審八十八年
十二月六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辯論筆錄),是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曾因損毀
而重建,原建物已不存等語,即堪採信。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關係,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並
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縱認其贈與契約為真正,亦因其所受贈之建物所有權
已重建而滅失不存,自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詳予審酌後,認均不影
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B審判長法官
~B法   官
~B法   官 朱光仁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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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