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0年度,19號
HLDV,90,小上,19,200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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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翔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鶴
  被上訴人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本院花蓮
簡易庭九十年度花小字第一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查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債權,取得來源不明,原審未詳查處理 ;且被上訴人亦應說明究係何人叫貨,由所附照片可證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不符事實,惟原審逕為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云云。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㈠經兩造 同意者。㈡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固因原審判決僅記載主文而無從得知 是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以上訴人無以對於原審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然依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乃認為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如何取得貨款債 權未為詳查,且施工之公司名稱並非上訴人等情。經查,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理 由,業經其於原審提出,並於原審稱「這案件之前我們有投資合夥,但負責人吳 銘益已過世,吳銘益是公司負責人之一,他用公司名義去包這個工程」等語(見 原審卷第三十七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提出上訴人所指之照片其上所載工程 起造人悅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以證明該工程確實發包由上訴人施作, 而預拌混凝土則由被上訴人提供(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復提出統一發票、送 貨簽收單等件(見原審卷第八至十頁)為證。是原審經審酌上開證據後,認定被 上訴人起訴主張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新臺幣四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及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其所據;且原審 依各該證據而為判斷,亦難謂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處。是以,由上訴人所陳之上 訴理由要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依上開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B法   官 郝燮戈
~B法   官 余明賢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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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悅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