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易法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叁佰陸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495號)
一、債務人易法華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債務人至100 年1 月15日止累計159,365 元正未給付,其中
61,601元為消費款;97,764元為循環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易法華於93年8 月9 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元,約定
自93年8 月9 日起至95年8 月9 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
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款申
請書規定: 『立約人( 即債務人) 同意授權貴行( 即聲請人
) 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
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
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詎債務人未依約
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 年1 月15日止累計47,694元
正未給付,其中24,339元為本金;23,355元為利息;0 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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