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1315號
TPDV,100,司促,1315,20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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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寧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315號)
(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
    09700088250 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
    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
    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 月
    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
    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
    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
    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
    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
    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
    積欠信用卡款項214210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
    民國99年8 月22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
    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
    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按日計算至該筆
    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正、附卡持卡
    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
    ,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
    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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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