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廖見賢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簡俊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自九十九年九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179號)
(一)緣債務人簡俊欽於民國94年08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
0 元,其借款期限自94年08月26日起至101 年08月26日止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所示
,經債務人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交與聲請人收執。詎料債
務人自99年09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有交易明細
表乙紙可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本
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聲請人並得依該約定書第7 條
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提前終止契約。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有附呈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影本可證,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等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謹 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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