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悅池精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昌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精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精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能源 公司)出售氣能熱主機設備予聲請人,惟未依約補足保證差 額及賠償違約金,聲請人聲請交還支票事件假處分,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假處分,嗣欲提起本案民事訴訟時, 發現精英能源公司已解散,董事皆已解任。又精英能源公司 雖於99年10月8 日經股東會選任劉永潔為清算人,但該股東 會議事錄未有出席股東之簽名,不符法定程序,爰請求鈞院 選派監察人劉秉樺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 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 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意旨參 照。又選派清算人,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於形 式上審查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322 條 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以為選派清算人准許與否之裁定,且 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若利害關係人 有所爭執時,自仍應以訴訟解決之。
三、經查,精英能源公司雖於99年10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為解散 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足憑,惟其於99年10月 8 日召開股東會即選任劉永潔為清算人,有上開股東會議事 錄可稽,精英能源公司既已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即應 由經選任之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雖主張該股東會議 事錄未經出席股東簽名,不符法定程序云云,然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選派清算人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本院僅得就上列文 件為形式上審查,尚難就精英能源公司上述股東會議決議之 效力為實質審認。況精英能源公司解散前之全體董事計有陳 兆輝、陳烱燦、陳偉銘、劉秉樺等人,而精英能源公司章程 對選定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此亦有精英能源公司章程、變 更登記事項表可稽,是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非不得由其
等擔任精英能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復未陳明上揭董事有 何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則聲請人徒以有對精英能源公司 提起民事訴訟之需,聲請選派精英能源公司清算人,核與首 與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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