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1號
HLDM,91,簡,1,200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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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一號),本院
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里村○里 ○街四十九號住處,因細故與其姐乙○○發生爭執,雖有酒意,但仍有完全之意 識及意思決定能力之狀態下,基於漏逸瓦斯桶煤氣之犯意,竟將家中廚房後方熱 水器之瓦斯桶搬運至廚房,開啟瓦斯桶開關漏逸煤氣,以致煤氣外洩,然因廚房 中之抽油煙機尚在運轉,導致漏逸之煤氣因電器火苗引燃起火,致生爆炸危及鄰 居及使他人誤吸中毒之公共危險,甲○○並因而不慎遭燒及其右手肘及右臉等處 之肌膚而驚痛,始自行將瓦斯桶開關關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開啟瓦斯桶開關以漏逸煤氣等情,業於警訊、檢察 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丙○○、姊姊乙○○在 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漏逸煤氣罪。爰審酌被告素 行,及因情緒失控而誤觸法典,然漏逸煤氣極易生爆炸波及他人之身體生命財產 安全,惟犯罪後主動關閉瓦斯桶開關,未釀成重大危害,本身亦因而受傷,以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犯後深具悔悟,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此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陳淑嬡
法官 蘇嫊娟
法官 饒金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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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