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易字,99年度,3號
TPDM,99,金重易,3,201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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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尹宜
選任辯護人 梁懷信律師
      林文鵬律師
被   告 陳尹玲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蘇宏杰律師
被   告 劉正君
      彭鈺文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被   告 方瓊娥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
被   告 申永吉
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律師
      陳鴻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11115 號、第17659 號,99年度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尹宜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陳尹宜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陳尹玲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陳尹玲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劉正君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劉正君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彭鈺文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方瓊娥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申永吉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陳尹宜係美商富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國公司,經經濟部 核准於臺北市大安區○○○路288 號4 樓之3 設立辦事處, 後變更處所至臺北市○○區○○路5 段7 號之臺北101 大樓 56樓E 室,下稱美商富通證券公司,以下若未指明係設於美 國之總公司,則指在臺之辦事處部分)於我國境內之代表人 ,及凱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5 段7 號56樓E 室,下稱凱盛公司)之負責人;陳尹玲為美商 富通證券公司、凱盛公司之總經理,亦係陳尹宜胞姊,負責 美商富通證券公司之業務、行政事務及人事績效管理;劉正 君係美商富通證券公司、凱盛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外圍顧 問之教育訓練及所銷售境外金融商品之行政管理;張淑茹( 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審結)為凱盛公司高雄分公司(設高雄 市○○區○○里○○○路366 號25樓之6 ,下稱凱盛高雄分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為凱盛公司在高雄地區全部事務 之處理;彭鈺文係由美商富通證券公司、凱盛公司所聘用之 內部職員,負責美商富通證券公司、凱盛公司境外投資文件 之翻譯、顧問課程、在臺招募境外商品及後續客戶服務,方 瓊娥、申永吉凌碧蘭鄔德光、彭嘉雋、陳意堅、楊燕卿 、莊淑雅、王元秀余成俊、湯珮瑄、劉錦雲劉志喬、王 金龍、張燕慧、陳樹芬、吳煊貴、唐志倫(凌碧蘭以下等人 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審結)則分別為美商富通證券公司、凱 盛公司、凱盛高雄分公司之外圍顧問,與上開公司以口頭或 紙本方式訂有業務合作契約,擔任該等公司之外圍顧問,申 永吉並為展進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以下或簡稱展進公司)之 負責人。渠等均明知非證券商不得使用類似證券商之名稱,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美商 富通證券公司、凱盛公司、凱盛高雄分公司亦均非證券商, 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以及MEDICAL CAPITAL CORPORATION (下稱MCC )所發行之「醫療應收帳款資產證券化債券」( 包含Medical Provider Funding Corporation《MPFC》III 、VI、V 等,下稱醫療債券)係吸收資金投資於外國保險公 司之應收帳款、國外其他融資放款活動,或將資金存放於國 外金融機構,並由該公司寄發給投資人購買憑證,屬證券交 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範之有價證券;另由Motricity 、Raza 、Force10 、Foveon、Altra 、Turin 、Fabrik、Magnum、 Solfocus等境外「有限責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以下簡稱LLC 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均屬美國 Pre-IPO (即未上市)公司所發行之股票,為外國有價證券 ,亦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範之有價證券。竟與在展 進公司任職之「林彩娥、賴泰昌」(年籍不詳)及其他不詳 姓名、年籍之業務人員,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單 一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 月間起,共同於美商富通證券公 司之中文網站(www .fortunesecurities inc.com)等網頁 、名片、相關介紹文件、對外電子郵件中等,對外使用「美 商富通證券公司」之類似證券商之名稱,並在上揭美商富通 證券公司中文網站中張貼境外金融商品之相關資訊,並於網 站內載稱「無論你是自己投資之投資人或由他人服務之投資 人我們將提供予你一個免費,沒有任何義務為您目前投資及 財務計劃健診。如果您已經有了,第二個建議也對你無損傷 的」、「如果你有興趣我們將會告訴你所有財務規劃。我們 將從你的目標夢想及需要開始,然後評估你對風險的感覺, 我們甚至提供方法來保護你的資產」、「這目標不是一籃子 股票與債券,而是一個一輩子財務目標計畫,你將知道你往 哪個方向走,而且有一個有經驗有專業知識財務顧問在你身 邊」、「你希望有一個新的投資觀點嗎?如果你有興趣安排 見面,請與我們連絡」等語,並以在網站上提供由不特定投 資人填寫之見面申請書,或經由在臺北內湖科技園區發展協 會網站刊載投資活動,再於該活動內發放名片稱對於投資有 興趣者,可與渠等聯絡等方式,再由上揭方瓊娥申永吉等 外圍顧問及劉正君彭鈺文等內部主管或職員,藉由至投資 人家中拜訪、電話通知或向渠等之親友、客戶推薦等方式, 逕行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即莊訓橋、周秀女、李如玲、楊淑 幸、陳泓輝、許智欽、陳荷芬、李貴美、沈慶堯、魏拙夫、 林金德、仝穎皓、楊基訓、葉秋美、傅烈傑、陳麗娟、蔡炳 祥、張簡培崙、陳千娜、劉吳益等人為推銷、介紹上揭醫療 債券及LLC 公司股票,為買賣雙方報告締約之機會,而美商 富通證券公司即取得所居間銷售有價證券金額之2%至6.00% 比例作為佣金(詳見附表一所示),而此等佣金中之50% 至 80% 不等之比例(平均則約為65% )則再轉付予承辦居間業 務之外圍顧問或內部職員,以此方式獲取報酬。莊訓橋等不 特定投資人經由此等推銷、介紹,即購買醫療債券商品及 LLC 公司股票,陳尹宜陳尹玲劉正君、張淑茹、彭鈺文申永吉等外圍顧問並要求投資人開立加拿大皇家銀行交易 帳戶(即RBC 交易平臺),授權MCC 於客戶所開立RBC 平臺 扣款,自行或由外圍顧問協助將投資款匯入MCC 指定收款銀 行City National Bank之帳戶內,作為上開有價證券價款扣



繳之用,嗣取得上開投資人之匯款水單、手寫單影本後,外 圍顧問隨即轉交與美商富通證券公司或凱盛公司,透過美商 富通證券公司或凱盛公司將相關投資文件寄往美商富通證券 公司在美國之總公司,確認完成手續後,將投資憑證交予在 臺之美商富通證券公司或凱盛公司,再轉交相關投資憑證予 客戶,而為訂約之媒介,以此等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證券居間 業務牟利,迄97年12月間止,陳尹宜等人在臺非法居間銷售 之醫療債券及LLC 公司股票金額合計達美金25,769,763.46 元(若以匯率33計算,折合為新臺幣850,402,194.18元), 美商富通證券公司不法所得佣金共計約美金936,595.10元( 詳如附表一所示,若以匯率33計算,折合為新臺幣 30,907,638.30 元),美商富通證券公司及凱盛公司並再依 方瓊娥申永吉等外圍顧問及劉正君彭鈺文等內部主管或 職員銷售醫療債券及LLC 公司股票之業績(詳如附表二所示 ),由美商富通證券公司在美國之總公司或轉由美商富通證 券公司在臺辦事處或凱盛公司逐月將方瓊娥申永吉等人依 上述比例分得佣金轉發予方瓊娥申永吉等人。貳、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移送及資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陳尹宜陳尹玲、劉 正君、彭鈺文方瓊娥申永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以下 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分見本院卷一第160-167 頁背面、第169-171 頁;卷二第33



頁;卷一第142 頁背面;卷一第182 頁;卷四第406 頁反面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
二、至於被告陳尹宜之辯護人否認證人莊訓橋等人在警局詢問證 述之證據能力(詳見本院卷一第160-167 頁背面、169- 171 頁)、被告申永吉否認證人傅烈傑、陳麗娟在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訂明 。經查,依下列本院作為判斷依據,具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 據資料,已足認定本件相關事實,故該等證人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並不具備「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之要件,故對於陳尹宜申永吉部分,分別並無證據 能力,在此敘明。
貳、訊據被告陳尹宜陳尹玲劉正君,對於前揭犯行均予坦承 (分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卷二第204 頁、卷三第408 頁; 卷二第69頁、卷三第408 頁;卷二第69頁、卷三第408 頁) 。被告彭鈺文方瓊娥申永吉則否認犯行。被告彭鈺文並 辯稱伊認為美商富通證券公司係合法的公司,且伊僅係單純 的從事翻譯、行政工作,且伊本身也是本案金融商品的投資 者,伊並未銷售本案金融商品予不特定人士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141 頁、卷三第423-426 頁等);被告方瓊娥則以伊自 94年間起透過美國富通證券公司之投資額共計約美金13萬多 元,為隨時掌握自己投資之狀況,且美商富通證券公司主動 提供伊免費辦公室座位,伊並無任何販賣、行銷有價證券之 行為,伊係受邀擔任凱盛公司的企業管理、財報分析等諮詢 工作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184-187 頁、卷三第408 頁、 第412-414 頁等);被告申永吉則辯稱其只有介紹一、二位 認識的朋友去聽美商富通證券公司所辦的講座,只是單純的 介紹,並沒有觸法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卷三 第408-409 頁)。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醫療債券及LLC 公司股票屬於我國證券交易法上之「有 價證券」部分: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 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 價證券」。財政部依該條項規定,於76年9 月12日以(76) 臺財證(二)字第00900 號公告核定:「外國之股票、公司



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 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 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此有財政部76年 9 月18日財政部臺財政(二)字第6805號函可稽(參見A11 卷第135 頁;本件偵查案卷之代號詳見附表三,以下均同) 。
㈡前揭醫療債券性質類似可贖回債券或證券化商品等具有投資 性質之有價證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98年3 月5 日證期二字第0980005477號、99年1 月25日證期 (券)字第0980071595號函分別在卷可查(分見A4卷第27頁 、A11 卷第129 頁),其當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範 之有價證券。
㈢就Motricity 等美國「有限責任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或所 謂出資額),是否屬於我國法上之有價證券,被告陳尹宜固 然曾予以爭執(嗣後則陳明此部分不再爭執,分見本院卷一 第139 頁、第204 頁)。然本院認為,所謂「投資契約」( investment contract )性質上應屬於有價證券,而「投資 契約」之定義,參諸我國學說以及美國法上之發展,應係指 投資人出資於共同事業(common venture),其報酬全然取 決於發起人或第三人的經營績效而言,析其要素有四:1. 投 資人出資;2.出資於共同事業;3.投資人分享報酬;4.報酬 之有無全然取決於發起人或第三人的經營(此即美國法上之 The Howey Test,參見賴英照著,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初 版,第13-14 頁)。而美國法上之「有限責任公司」(LLCs ),係同時具有公司及合夥之性質,其一方面使其成員可以 免於個人的負債及責任,而具有「公司」之性質;另一方面 在美國聯邦所得稅法上,則可以視為係「合夥」,並且可以 在管理組織架構上,提供其成員相當之彈性(參見本院卷三 第49頁反面之美國律師協會文獻資料)。但當投資人投資「 有限責任公司」發行之股票(或所謂出資額,即Interests in LLCs ),而「有限責任公司」實際上仍由其他管理人控 制,投資人並無從行使其類似「合夥人」的權限,或是投資 人已將相關權限大部分委託予其他管理人時,投資人實際上 已無控制權時,該投資應仍具有「投資契約」之性質。在本 案中,被告陳尹宜等人在臺銷售Motricity 等美國「有限責 任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或所謂出資額),該等「有限責任 公司」章程中,即已訂定係由「管理成員」(The Managing Member)管理該等「有限責任公司」,此有被告陳尹宜提出 之該等公司認購資料(Subscription Documents)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47 頁),而且在臺購買美國此等「有限責任公



司」所發行之股票(或所謂出資額)之投資人,實際上亦應 甚難行使類似「合夥人」之權限,而係委諸其他人管理,投 資人報酬之有無,仍然全然取決於發起人或第三人的經營, 則其具有「投資契約」之性質,亦應甚為明確。又財政部前 揭核定,既然係將「外國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 均包括在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規範之範圍內,則本件 Motricity 等美國「有限責任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亦屬我 國法上之有價證券,亦當甚為明確。
二、被告陳尹宜等人非證券商,從事居間之證券業務及使用類似 證券商名稱部分: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 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 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565 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是居間有兩種型態,一為報告居間(或稱指示居間),即受 他人之委託,搜索及報告可與訂約之相對人,以供訂約之機 會;一為媒介居間,即周旋於他人間,作為契約當事人雙方 訂立契約之媒介,使雙方訂立契約。就證券居間而言,乃居 間人或為雙方報告買賣證券之機會,使雙方訂立證券買賣契 約;或更進一步作為訂約之媒介,撮合雙方訂立買賣契約。 證券交易法第50條第2 項復規定:「非證券商不得使用類似 證券商之名稱」。
㈡查美商富通證券公司、凱盛公司並非經金管會核准並發給許 可證照之證券商之事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 期貨局99年1 月25日證期(券)字第0980071595號函在卷可 查(見A11 卷第129 頁)。美商富通證券公司、凱盛公司自 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亦不得使用類似證券商之名稱。 ㈢被告陳尹宜陳尹玲劉正君彭鈺文方瓊娥申永吉有 前揭事實欄所述之共同於美商富通證券公司之中文網站( www .fortunesecurities inc.com)等網頁、名片、相關介 紹文件、對外電子郵件等,對外使用「美商富通證券公司」 之類似證券商之名稱,以及對不特定人推銷、介紹上揭醫療 債券及LLC 公司股票,為買賣雙方報告締約之機會,並為訂 約之媒介等事實,除為被告陳尹宜陳尹玲劉正君所供承 外,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以及下列證 據可佐,而可以認定:
1.富通公司網站資料、富通公司及凱盛公司之「醫療債券」金 融商品宣傳單、匯款指示、申購流程(A1卷第6-13、20-32



、96-103頁、A7卷第16-35頁、A9卷第239、258-264頁、A16 卷第175-182頁)。
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A10卷第168-176 頁、A11 卷第37-46 頁)。 3.劉正君隨身碟中各部門業績表(A6卷第42-44頁)。 4.富通公司網站(http:/www.fortunesecu.com)列印畫面 (A1卷第20-32頁、A16卷第62頁)。 5.臺北內湖科技園區發展協會網頁列印畫面(A1卷第33-34頁 )。
6.介紹顧問獎金發放規則、醫療債券獎勵顧問辦法(A16卷第 360-367頁、A16卷第33-34、63頁)。 7.醫療產品簡介、被告方瓊娥申永吉余成俊等人收取醫療債 券PPM(private placement memorandum,即私募備忘錄) (A10卷第359-365頁)。
8.劉正君隨身碟中名稱為「介紹顧問獎金發放規則」之檔案 (A6卷第64-65頁)。
9.劉正君隨身碟中名稱CHANNEL2008年1月至11月業績表、97年7 月14日統計表(A6卷第62頁、A16 卷第377-382 頁)。 10.由富通公司所製作被告陳尹宜陳尹玲、張淑茹、劉正君方瓊娥彭鈺文陳姝婷、蔡憶唐、陳意堅、湯珮瑄、劉錦 雲、唐志倫、楊燕卿之印有「美商富通證券」抬頭之名片( A10 卷第192-205 頁)。
11.RBC帳戶開戶流程說明(A10卷第371頁、A16卷第183-203頁 )。
12.劉正君隨身碟內資料夾channel資料\agene-Glori下之外圍 顧問客戶認購資料(EXCEL檔案)(A9卷第196-238頁)。 13.申購Pre-IPO客戶名單、客戶資料(A11卷第120-124頁)。 14.富通公司會議紀錄(A10卷第206-226頁)。 15.投資人胡劍銘、姚東閔、包蔭泰、鍾國勳、林子惠、林純如 、陳姿燕、張美姝、楊淑郁、何振銘、陳會芳、謝月裡、許 慈蕙、呂振華、溫煜琪、吳景華、符史生、李倩懿、謝美玲 、陸美弟等投資人之網路投資帳戶資料(A10卷第227-272、 277-289、303-315、327-345頁)。 16.被告陳尹宜代表富通公司與郭惠美、被告申永吉、莊淑雅簽 訂之業務合作契約(A10 卷第273-276 、300-302 、 239-240 頁)。
17.RBC平臺介紹、醫療商品介紹資料(A7卷第16-22頁、A9卷第 264-266頁、A10卷第346-358頁)。 18.扣案之劉正君隨身碟內之電子郵件備份(A10卷第30-135頁 、A11卷第78-88、102-116頁)。



19.94年5月31日工商時報、94年6月7日經濟日報網路列印資料 (A1卷第36-38頁)。
20.凱盛公司Medical Capital Broker Support統計表(醫療債 券)、申購Pre-IPO(即LLC公司)客戶名單、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製凱盛公司在臺銷售各類金額商品、金額統計 一覽表(A16卷第290-359、369-382頁)。 21.被告張淑茹處扣押之RBC客戶基本資料(A12卷第11-86、 128-155頁)。
22.被告張淑茹處扣押之醫療債券購買名單(A12卷第306-320頁 )。
23.被告張淑茹處扣押之Turin LLC申購書範例(A12卷第87-127 頁)。
24.被告張淑茹處扣押之資金進出紀錄表 (A12卷第156-167頁) 。
25.被告張淑茹處扣押之RBC下單指示(A12卷第168-206頁)。 26.凱盛公司工作日誌表(A12卷第208-223頁)。 27.凱盛公司教育訓練出席紀錄表(A12卷第224-226頁)。 28.投資人交易指示確認單(A12卷第228-294頁)。 29.顧問送件紀錄表(A12卷第295-305頁)。 30.美商富通證券公司DM(A12卷第323頁)。 31.證人張秝華隨身碟內美商富通證券公司投資說明會通知( A12 卷第356-358 頁)。
32.證人張秝華隨身碟內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開戶資料表 (A12卷第361-381頁)。
33.證人張秝華隨身碟內醫療債券投資計劃要點說明(A12卷第 382-391頁)。
㈣被告彭鈺文雖否認上開犯行,經查:
1.被告彭鈺文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其有在美商富通證券公司 任職,並有從事相關翻譯等行政工作,並且供承其自己及家 人均有透過美商富通證券公司購買LLC 公司股票等金融商品 (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卷三第423-426 頁等),另其於警 局詢問時,亦稱:「我哥哥彭偉凱有購買MEDICAL PROVIDER FUNDINGCORP V 商品」;「(問:彭偉凱是透過甚麼管道購 買MEDICAL PROVIDER FUNDING CORP V 商品?)透過我」等 語(見A7卷第38頁)。則被告彭鈺文當已知悉美商富通證券 公司之業務,包括推銷、介紹上揭醫療債券及LLC 公司股票 ,為買賣雙方報告締約之機會,並為訂約之媒介等內容,則 被告彭鈺文持續在美商富通證券公司任職,使美商富通證券 公司在臺非法居間業務得以擴展,並獲取薪資,即已無法卸 免其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刑責。




2.又被告彭鈺文辯稱係伊親戚主動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並非被 告彭鈺文推銷云云,但是本院認為縱使此部分被告彭鈺文並 未「主動推銷」,而僅有協助訂約、購買等行為,然被告彭 鈺文就趙春蓮、張景嵩、彭員妹等人購買前揭外國有價證券 ,既有以「顧問」身分協助送件等行為,並因此獲取「 AGENT 」之報酬,此有卷附「顧問送件記錄表」、「MCC 債 券銷售紀錄」、簽收MPFC VI PPM 領取簽收表等可稽(分見 A12 卷第298 頁、本院卷二第101 頁、A10 卷第364 頁反面 等),另於卷附客戶購買醫療債券之明細中,亦有列明被告 彭鈺文(JESSICA PENG)為承辦人者(參見A16 卷第311- 319 頁)。當足認被告彭鈺文有為「訂約之媒介」行為,並 獲取報酬,亦已構成上述「證券居間」之要件。 3.此外,依扣案被告彭鈺文之名片上,已明確印有「美商富通 證券」名稱(見本院卷三第90頁),而該名片係收置於扣案 之編號壹-2「名片簿」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88-91 頁),足認該等名片確實有在使用,另依前揭 相關證據,亦足認定被告彭鈺文確有共同使用類似證券商之 「美商富通證券公司」名稱。
㈤被告方瓊娥否認前揭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方瓊娥雖辯稱伊在美商富通證券公司僅擔任企業管理等 諮詢工作,然於扣案之「通訊錄」已有註記「顧問體系」為 「JANNY 方瓊娥」之內容,並與其他「外圍顧問」同列(見 A1卷第55-56 頁)。另在卷附之「CHANNEL 名單」(含通路 姓名、簽約日、保證金、商品、% 等紀錄)(見A9卷第237- 238 頁)、「Channel 0000 0-00 月業績表」(見A6卷第62 - 63頁),亦均有列名被告方瓊娥,若被告方瓊娥僅從事企 業諮詢工作,何有所謂「業績」?
2.在卷附電子郵件中,尚有被告方瓊娥詢問有關其客戶王世慧賴榮豐購買未上市股票之股利扣稅30% 問題之內容(見 A10 卷第53頁、A11 卷第84頁),並有被告方瓊娥「客戶帳 戶問題-JANNY、業務問題」之電子郵件(見A10 卷第54-55 頁反面),且在同郵件之附件「JANNY 方瓊娥.xls」之檔案 中,並有客戶姓名,以及「MPFCIII 未買成」、「MPIV- 20887 」等註記(見A11 卷第85-86 頁)。在卷附客戶購買 醫療債券之明細中,亦有列明被告方瓊娥為「承辦人」者( 參見A16 卷第311- 319頁)。而可見被告方瓊娥確有從事醫 療債券等有價證券之推銷行為。
3.在客戶龍濟陵、王世慧陳南宏等人之INVESTOR Connect 帳戶資料中,並有「JANNY FANG」之註記(本院卷三第 127-131 頁);在96年2 月2 日凱盛公司工作日誌表記載「



拿1 份MCC IV給Janny 」(A12 卷第220 頁反面)。在卷附 凱盛公司教育訓練出席紀錄表中,並有記載「Janny 」、「 方瓊娥」、「瓊娥」顧問體系之成員之內容(見A12 卷第 224-226頁)。在卷附「顧問送件記錄表」中,並有「 Janny 方」為「顧問體系」之註記(見A12 卷第303 頁)。 復有「(Janny 方)顧問諮詢費明細表97.02.25」在卷可查 (見A16 卷第15頁)。
4.此外,依扣案被告方瓊娥之名片上,已明確印有「美商富通 證券」名稱(見本院卷三第91頁),而該名片係收置於扣案 之編號壹-2「名片簿」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88-91 頁),足認該等名片確實有在使用。 5.依上述證據,被告方瓊娥辯稱伊僅係在美商富通公司擔任企 業諮詢工作云云,顯不足採,而可認定被告方瓊娥確有共同 使用類似證券商之「美商富通證券公司」名稱,以及共同為 非法證券居間之行為。
㈥被告申永吉固然否認前揭犯罪事實,然查:
1.被告申永吉於偵查中即已供承其有經營展進企業顧問有限公 司(見A9卷第95頁)」。而證人陳麗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在97年7 月間是否有購買美國醫療債券?)是」 ;「(問:你購買的總金額為何?)二十幾萬將近三十萬美 金」;「(問:是何人介紹妳購買醫療債券?)原本我與我 妹妹有在說股票我們都不敢做,定存又不是很多錢,我們原 本就有討論是否要投資,後來我跟我妹妹到林彩娥家拜拜, 剛好看到有關美國投資的單子,林彩娥就說他在一個資產管 理公司上班,所以我們就去申永吉開的資產管理公司,這個 公司設在臺中,我去的時候現場有林彩娥小姐及賴泰昌先生 ,他們說這個在美國是合法的,比較保守,因為我們不敢做 股票,我們想要保本,林彩娥他們就說這個比較好,我們就 參與了。簽約是跟林彩娥簽約的」;「林彩娥有介紹申永吉 是她的老闆David 」;「申永吉的公司是展進公司沒錯……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12 頁)。
2.證人傅烈傑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你是否在97年3 月間有購買美國醫療債券?)有」;「(問:你購買的金額 為何?)15萬美金」;「(問:請問是何人介紹你購買美國 醫療債券?)當時是先認識林彩娥,她向我介紹這個醫療債 券,她說利率有10%,我覺得不錯」;「……後來我才知道 林彩娥小姐是在申永吉公司服務,我最初是經由朋友介紹而 認識林彩娥,是林彩娥邀請我去她的公司,去的時候申永吉 有在現場,所以我才認識申永吉,而事後我才知道申永吉是 我的鄰居。在申永吉公司談醫療債券時,是林彩娥跟我談的



申永吉並沒有介入。我去申永吉公司的時候,是林彩娥跟 我說明完後才跟我介紹申永吉是她的主管。我當場並沒有簽 約,之後林彩娥帶我去聽一場在飯店舉辦的說明會,現場有 二、三十人,就是在講這檔MCC 債券的事情。聽完這場說明 會,我決定要簽約的時候,是林彩娥拿申購書到我家裡讓我 簽的。我在偵查中提到是申永吉拿申請書給我,是因為當時 被告中我只認識申永吉才提到他的名字」(見本院卷三第12 -13頁)。
3.依上述事證,即足以認定被告申永吉確有以其所經營之展進 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之林彩娥等職員從事推銷、介紹上揭醫療 債券等有價證券,為買賣雙方報告締約之機會,並為訂約之 媒介之行為。又依卷附之MCC 債券銷售紀錄所載,亦可見陳 麗娟、傅烈傑、黃利雄、廖繼容等人購買MCC 醫療債券確以 被告申永吉(David )為「AGENT 」。而且並有被告申永吉 所書立之「Medical Provider Financial Corporation IV 業務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A10 卷第303 頁反面、本院 卷三第124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尹宜於本院審理時 並證稱:「(問:申永吉就銷售MCC 的部分,其所獲得的顧 問諮詢費,是否係依照此業務合作契約書來計算?)如果有 簽約的話,就是照業務合約契約書來算」(見本院卷三第 394頁反面) 。
4.此外,於扣案之「通訊錄」已有註記「顧問體系」為「 DAVID 申永吉」之內容,並與其他「外圍顧問」同列(見A1 卷第55-56 頁)。另在卷附之「CHANNEL 名單(含通路姓名 、簽約日、保證金、商品、% 等紀錄)(見A9卷第237-238 頁)、「Channel 0000 0-00 月業績表」(見A6卷第62-63 頁),亦均有列名被告申永吉。在客戶陳享國、傅烈傑、陳 詹綉等人之INVESTOR Connect帳戶資料中,並有「DAVID 」 之註記(見本院卷三第100-110 頁)。在96年2 月16日凱盛 公司工作日誌表,復有記載「處理David 所寄來的開戶正本 」(見A12 卷第219 頁反面)。卷附「顧問送件記錄表」中 ,並有「DAVID 」為「顧問體系」之註記(見A12 卷第295- 305 頁)。復有「(David 申)顧問諮詢費明細表97.02.25 」在卷可查(見A16 卷第13頁),以及申永吉之客戶資料附 卷可佐(見A9卷第208-211 頁、A16 卷第311-319 頁)。 5.此外,證人傅烈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說你去 參加一個說明會,那個說明會是哪個公司辦的,你是否知道 ?)富通公司,是主講人講的」(見本院卷三第14頁)。依 上述證據,足稽被告申永吉在共同推銷、居間前揭有價證券 時,亦有與美商富通證券公司之人員共同對外使用「富通證



券公司」之類似證券商之名稱。是故,被告申永吉前揭所辯 應不足採,應足認定被告申永吉確有共同使用類似證券商之 「美商富通證券公司」名稱,以及共同為非法證券居間業務 之行為。
6.至被告申永吉辯護人辯稱被告申永吉並無招攬陳麗娟、傅烈 傑之行為,而係「林彩娥、賴泰昌」之行為,且檢察官亦未 起訴「林彩娥、賴泰昌」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9-83 、409 頁),然「林彩娥、賴泰昌」既係受僱於被告申永吉經營之 展進公司,並依被告申永吉之指示從事相關銷售醫療債券之 行為,被告申永吉即無從卸免其前揭刑責。至於「林彩娥、 賴泰昌」等人,若經查明年籍,檢察官並認涉有刑責者,即 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在此敘明。
三、另被告彭鈺文辯稱並不知美商富通證券公司係非法經營云云 ,惟查:從事證券業務之業務人員應具備一定之證券投資分 析人員、證券商業務員測驗合格等相關資格,不僅為「證券 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5 、6 條所明定,亦為一 般人所共同知悉。另證券業務之經營應經許可,且相關有價 證券、金融商品之銷售亦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此亦為公眾 周知之事實。然參諸卷附美商富通證券公司中文網頁之「人 才招募」資料,其中已提及美商富通證券公司會提供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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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