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故買贓物、妨害公務等犯行,分別經本 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四月、一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原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 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 更定為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旋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再因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又不思奮發向上努力工作,復另行起意,夥 同林茂發(業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現已送執行)及綽號「阿財」之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凌晨 三時三十分許,攜帶其等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 鐵剪一支作為工具,利用夜深人少之際,至花蓮縣花蓮市○○路三七○號後方空 地上無人居住之貨櫃屋,以鐵剪破壞構成門扇一部分之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 乙○○所有之電鑽十二台、砂輪機一台、砂輪切割機一台、電鋸三台、電扇一台 ,得手後均將之搬至貨櫃屋旁之空地,以待裝載上車運離現場,惟為鄰人蘇和男 發覺並報警處理,俟林茂發駕駛其不知情胞兄林木東所有之車號U七七七四五號 自用小貨車,搭載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正欲自對街迴轉駛至貨櫃屋旁搬運 所竊得之前揭贓物時,為警及時趕到攔阻,當場逮捕駕車之林茂發及蹲於貨櫃屋 旁負責接應之甲○○,並扣得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剪一支。至綽號「阿財」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見警前來,則趁隙逃逸。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前因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在花蓮縣壽豐鄉竊盜他人財物案件,經本院 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一年四月,被告雖 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該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受理,但被告 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被告撤回上訴,則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時點為九十年六月 一日(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再者,訊據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一開始本來是要去吃宵夜,後來是阿財臨意要偷 東西,他先將東西搬至旁邊的空地,當時我是先去小便,我看到阿財進入貨櫃屋 偷東西,我也有在旁邊幫忙搬東西...。」等語,經與其先前所供:「(之前 是否曾在壽豐鄉偷竊被判刑?)有,在該案後,我已有悔改之意。」等語相互參 照以觀,可徵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與前案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至為明灼,合先
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另在場 目擊證人蘇和男於警局亦明白證稱:「於九十年六月九日三時許,我於重慶路三 七○號後面的房間,聽見房間後方的貨櫃屋有異聲,且有二、三個人影,我為了 確認清楚,便走到離貨櫃屋約五公尺遠的廁所窗戶,便看見三名男子在搬運該貨 櫃屋內的東西,我就打電話報警。」、「(該三名男子的特徵為何?)三名都有 戴帽子。」、「(是否為警方於貨櫃屋旁查獲之林茂發、甲○○及在逃男子阿財 ?)是林員、余員沒有錯,但逃走的男子我無法確認。」、「(你如何確認是該 三名男子?)我從報案後便一直注意該三名男子確認他們都沒有離開現場,一直 到警方到場。」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嗣於偵查中亦到庭結證稱 :「我離貨櫃約五公尺,可以清楚看到三人,其中一人跑掉了。」、「(臉看的 到嗎?)看的到,不會錯。」、「(他們東西都搬好了嗎?)搬好了,就在貨櫃 旁邊,要叫車子來載。」等語(見偵卷第三十四頁反面)。查證人蘇和男與被告 等三人均素未謀面,並無任何財務糾紛與過節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及共犯林茂發於偵查暨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衡情,證人蘇和男當無挾怨報復 ,設詞誣陷被告等人之可能,其所為證詞自有其可採之處。猶有進者,質之被告 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及共犯林茂發於偵查中亦均不諱言其等於案發時均有戴帽 子(見警卷第九頁、偵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核與證人蘇和男所證述作案歹 徒辨識特徵相符,益見其所證述情節實屬信而有徵,堪予採憑。第查,依證人即 查獲本案之警員吳紀政所到庭結證稱:「(查獲情形?)甲○○在貨櫃屋後面的 空地,他旁邊放了很多從貨櫃屋取出的電鑽、砂輪機等多台機械,且貨櫃屋的門 已被破壞,當時他把機械等放在貨櫃屋的後方陰暗處,即路燈的背光面。車子可 以直接開到貨櫃屋旁邊,因當地是平面地形,沒有人行道,當時我們叫喚甲○○ ,他還蹲在機械旁邊,我們是因為擔心安全問題,才喝令他自己主動出來,當時 甲○○神色慌張從擺放機械處跑出來。隨即我們有在現場清點機具,沒有看到糞 便,也沒有聞到尿味。」等語,以及證人即另名查獲本案警員黃春吉所證稱:「 當時林茂發駕駛一輛自小貨車在貨櫃屋對面等待,引擎已發動,車上還載著另外 一名男子,被告(林茂發)迴轉過來才看到我們,被我們攔下來,當時林茂發在 車上與另一名男子交換眼神後,另一名男子即棄車逃逸,被告(林茂發)則被我 們當場逮捕。」、「當天有否搜得扣案鐵剪?(提示扣押物品)證人答有,當時 鐵剪就放在甲○○旁邊,與其他機械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 五日審判筆錄),則被告甲○○既非到貨櫃屋旁排解糞便,以其係男性,基於生 殖器官之構造特性,亦無蹲於貨櫃屋旁之必要,另綽號「阿財」成年男子如非因 犯行敗露,心急情虛,更無見身著制服警察前來,即跳車逃逸之理。足見被告所 為自白應與事實相互一致,堪予採信。此外,並有扣案之鐵剪一支及卷附之贓物 領據一紙、現場照片七張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竊盜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等以鐵剪所破壞者,係構成貨櫃屋門扇一部分之門鎖,此有現場照片 存卷可憑,自屬毀壞門扇甚明;另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 ,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
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查本件被告甲○○夥同共犯林茂發及綽號「阿財 」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竊盜時攜有鐵剪一把,已如上述,雖係供行竊之 工具,惟客觀上仍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而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甲○○與林茂發、綽號「阿財」之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前述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素行不良,甫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旋即再行犯案,顯無絲毫悔意,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非淺、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至扣案之鐵剪一支,查係被告等人所有且供行竊所用之物,業如上述,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