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光
蔡聰聰
黃琬鈴
共 同 張安琪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陳予萱
輔 佐 人 李偉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
度偵續一字第一一五號、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0三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光、蔡聰聰、黃琬鈴、陳予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國光係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 月十三日更名為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 中心診所)副院長、被告蔡聰聰則係中心診所之內科主治醫 師,上開二人均明知被告姚素珍不具有醫師資格,竟自民國 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止,由被告吳國 光以助理研究員之名義,僱用被告姚素珍後,指派被告姚素 珍擔任中心診所內科呼吸照護病房之值班醫師,執行問診、 下醫囑等住院醫師之醫療業務工作,如遇病患發生緊急情況 時,始通知主治醫師被告蔡聰聰處置;林鴻於九十年一月間 因病入住中心醫院內科呼吸照護病房接受治療,嗣於九十一 年二月十三日病危,被告蔡聰聰未立即至現場施行急救,而 由被告姚素珍為病患林鴻進行急救等醫療行為,惟林鴻仍因 長期心臟無力收縮,致使血液循環欠佳,而處於長期缺氧狀 態,終致腦部缺氧不可逆之病變發生,昏迷至九十二年十一 月三十日死亡;因認被告吳國光、蔡聰聰共同涉犯醫師法第 二十八條前段之罪云云。
㈡被告黃琬鈴、陳予萱於九十一年間,均係任職於中心診所之 護士,彼等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 日,明知到場為該醫院病人林鴻進行急救、醫療行為之人為 被告姚素珍,並已將施行急救、醫療之過程記載於其業務上 應製作之病歷上,嗣於登載完成後得知姚素珍不具醫師資格 ,為避免該份病歷為日後司法訴訟過程引用而對中心診所產 生不利益,二人竟於不詳時間,逕在林鴻之病歷上,由被告 黃琬玲將病歷上記載「Call值班Dr.VS蔡」、「Atroven 2ml
Bricanyl 12ml Ambu bagging」部分、被告陳予萱則將病歷 上原記載通知值班醫生「姚素珍」前來探視給予醫囑部分, 以蓋用職章之方式將上開記載予以刪改,以掩飾該二日之醫 療行係由不具醫師資格之姚素珍實施之事實;因認被告黃琬 鈴、陳予萱各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 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四第二款定有明文。卷附 之被害人林鴻於中心診所就診之相關資料(含病歷紀錄、醫 囑單、NURSE'S BEDSIDE NOTES《即護理紀錄》等),均為 醫師、護士於執行醫療、護理業務時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復 無證據顯示前揭就診資料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被告、選任辯護人、輔佐人、公訴人對上開書證之證據能力 亦不表爭執,是應認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除 證人鄭宗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其餘之傳聞證據,因被告、選任 辯護人、輔佐人、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 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 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 而均得作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㈠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吳國光、蔡聰聰共同涉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 段之罪嫌,係以證人姚素珍、鄭宗衡、吳曉琤、陳心怡、陳 永慧、黃琬鈴之證述、林鴻於中心診所之病歷資料,暨被告 吳國光、蔡聰聰坦承知悉姚素珍並未具醫師資格等情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吳國光、蔡聰聰對於被告吳國光於八十九年三 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止該段期間,係擔任中心診 所之副院長,另於同時期被告蔡聰聰係擔任中心診所內科主 治醫師,被告姚素珍則係擔任中心診所之助理研究員等情, 均不表爭執,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罪嫌,分別辯 稱如下:
⒈被告吳國光辯稱:伊本身擔任中心診所之行政副院長,負責 中心診所行政事務,無權主管任何醫療行為有關事務,自不 可能係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行為犯。又聘用姚素珍擔任 助理研究員,其任用流程最終由院長核可,伊並無最終核可 權,亦無參與姚素珍之應徵面談;至於姚素珍之職務係由內 科部總醫師排班,且醫院方面已告知姚素珍不得從事醫療工 作,而伊又不職掌醫療業務,內科部的排班表一向無須會送 伊,伊自無從知悉其排班方式及工作內容,更不可能去指派 姚素珍。姚素珍係隸屬於內科部,非伊所管理及督導,其職 位或工作之分配亦非伊之權責,姚素珍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 條之犯行,實與伊無涉等語。
⒉被告蔡聰聰辯稱:
①伊於同案被告姚素珍受僱中心診所前因事請假(八十九年三 月六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故就姚素珍受僱於中心診所 一事,根本無從知悉,對於姚素珍於中心診所所應擔任之職 務亦無從決定,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林鴻急救事件後 ,始知姚素珍並不具醫師資格,且伊係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後 始擔任林鴻之主治醫師,而在此之前姚素珍已任職中心診所
超過一年時間,故姚素珍違反醫師法之案件實與伊無涉。依 據證人陳淑金之證詞,於姚素珍到職時,醫院業已告知其不 得執行醫療行為,且醫院本身配置有值班醫師、護士、護理 師等各種醫療護理人員,伊實不須指示不具醫師之人為醫療 行為,伊亦從未、不能、無權指示姚素珍為醫療行為。 ②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當日並無排班,而處於休假狀態中 ,伊既非當日值班醫師,即無到場急救之義務,伊既不在場 ,亦不可能知道當日在現場進行急救的人為何人,起訴書上 記載伊任由姚素珍為林鴻進行急救之說法,實與事實不符。 該日護理人員呼救「999」通報,除院內急救小組成員會到 場外,亦會以電話告知主治醫師,惟急救並不可能等到主治 醫師到場始進行,且未當班之主治醫師實際上亦無到場義務 ,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當天伊接獲林鴻情況緊急之通知後, 基於道義到場關心,伊係於急救完畢,林鴻已轉入加護病房 前才趕至中心診所,伊實在不可能指示姚素珍為任何醫療行 為。
③伊本身並非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行為人,亦非姚素珍之僱用 人,姚素珍係內科部助理,非伊所專用,更非伊之個人助理 ,伊與姚素珍僅就病患病歷及一些醫院行政連繫事宜有所接 洽,伊與姚素珍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無醫師法第二 十八條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吳國光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止 該段期間,係擔任中心診所之副院長,另於同時期內,被告 蔡聰聰係擔任中心診所內科主治醫師,被告姚素珍則係擔任 中心診所之內科部助理研究員等情,為被告吳國光、蔡聰聰 所不爭執,復有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姚素珍之中心診所人事保 證函(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九六八號卷第二九二頁)、中 心診所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92)中院字第一0七四號函 文(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0八五號卷第六二頁、第六三頁 )、姚素珍履歷表(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八號卷第一 九六頁)等件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姚素珍明知其僅 畢業於緬甸仰光第一醫學院,惟並未取得合法臺灣醫師資格 ,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集合犯意 ,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止任職中心 診所擔任內科部助理研究員期間,以中心診所內科呼吸照護 病房之值班醫師身分,執行問診、下醫囑等醫療業務工作; 期間有林鴻於九十年一月間因病入住中心診所內科呼吸照護 病房接受治療,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病危,而由姚素珍 為林鴻進行急救等醫療行為,惟林鴻仍因長期心臟無力收縮
,致使血液循環欠佳,而處於長期缺氧狀態,終致腦部缺氧 不可逆之病變發生,陷入昏迷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不治死亡等情,亦為被告吳國光、蔡聰聰所不爭執,復有證 人吳曉琤、陳心怡、陳永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九十九年七月 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姚素珍於緬甸仰光第一醫學院內外 科醫學士學位證書及認證資料(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九六 八號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二頁)、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日衛署醫字第0九四00一四五七七號函一紙(見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二號卷第三二頁)、林鴻於中心 診所就診之相關資料(含病歷紀錄、醫囑單、NURSE'S BEDSIDE NOTES《即護理紀錄》等)等件附卷可證。姚素珍 對於其因上開行為而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犯行,亦於 本院訊問時當庭認罪,而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即 姚素珍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 月,緩刑二年之宣告,本院亦於協商合意範圍內不經言詞辯 論而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為協商判決,此有本院一百年一 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上開協商判決可證。從而,姚素珍未具 備醫師資格,卻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其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前段之犯行,亦彰彰明甚。
⒉針對姚素珍於中心診所之應徵過程,姚素珍以證人身分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幫伊應徵的是內科部主任鄭宗衡,被告吳國 光、蔡聰聰於其應徵時並沒有跟伊面談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二宗第二十頁反面、第二二頁正反面);證人鄭宗衡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伊於八十八至八十九年間擔任中心診所之內 科主任,姚素珍係因內科部需要,向中心診所陳報,由中心 診所委託伊面試進入中心診所擔任助理研究員等語(見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三號卷第二宗第一00、一0一頁) ;另證人即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擔任中心 診所總醫師之陳淑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助理研究員的任命 過程,是如果有人來應徵,就會把人帶到內科部主任處,內 科部主任直接面試,面試好以後,會呈給人事室,依伊之認 知,依序是內科部主任、副院長、院長加以核可,最終核可 者係院長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一頁正反面)。參以本 院曾函詢中心診所有關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該醫院副院長 之職務範圍、醫院人事任用之流程等事項,中心診所函覆內 容為:副院長係擔任行政事務,其職務範圍包含主持部分行 政會議、廠商議價、新進行政員工面試等;中心診所內之人 事,內、外、婦、兒科住院醫師係先經各科主任面試決定後 ,再循行政程序經科主任、副院長、院長逐級簽核,護士之
人事需經護理部督導與主任面試決定後,循行政程序,由護 理部、人事組、副院長、院長逐級簽核,其他科室之人事任 用,則先經各科室主管面試決定後,循行政程序,由各科室 主管、人事組、副院長、院長逐級簽核,全部人事須經試用 三個月,考核通過,始聘用為正式人員,此有中心診所九十 九年五月六日中院字第0九九0000三五二號函一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三頁)。則由上開證人證詞及 函文內容可知,姚素珍係應徵中心診所內科部之助理研究員 ,故係由當時之內科部主任鄭宗衡面試,且無論助理研究員 係比照各科住院醫師抑或是其他科室人事任用之程序,均尚 須經副院長、院長逐級簽核核可,是以,實質上決定是否聘 任姚素珍為助理研究員之第一關,係內科部主任鄭宗衡,而 行政上最終人事核可權係中心診所之院長,被告吳國光僅係 本於中心診所副院長身分,為行政上簽核流程之一環,故尚 難認姚素珍係由被告吳國光所聘用。
⒊再關於姚素珍之職務內容、工作係由何人指派等情,證人鄭 宗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總醫師可以分派姚素珍工作,除 了醫療法規定的診斷、處方、手術、個人自行表述的病歷記 載及麻醉外,其他工作是總醫師交代其配合主治醫師,記載 主治醫師查房時所講的話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 九號卷第二宗第一0一頁)。證人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 擔任中心診所內科主任之陳浩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特定 病人之病歷記載、聯絡是由主治醫師交代助理研究員,與被 告吳國光無關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三號卷第 二宗第一0二頁)。證人陳淑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姚素珍 是助理研究員,總醫師要負責排姚素珍的班,班表不需要經 過主治醫師,也不會發給主治醫師,助理研究員之工作,若 是白班的話,主治醫師有找她查房要一起查房,新住院病人 到的話,她要去訪視,按住院醫師的草稿打住院病歷,助理 研究員的工作是當時的院長鄭宗衡規定的,助理研究員進來 (醫院)的時候,總醫師已經告訴他們什麼工作能做,什麼 工作不能做,會告訴他們醫療業務不能執行,有指示說不能 下診斷、不能下醫囑、不能麻醉、不能病歷紀錄,衛生署規 定的是五不:麻醉、診斷、手術、病歷紀錄、醫囑,病歷紀 錄只能按照主治醫師或住院醫師的草稿打字;助理研究員值 班時是負責內科所有的病患,助理研究員訪視完病人,也可 以問值班的住院醫師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五頁至七三 頁)。姚素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告吳國光並不是內科 部的醫師,他並沒有安排伊之工作(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二一九三號卷第二宗第七八頁);於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三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也有固定的班,有需要的時候 總醫師陳淑金會要伊留下來,主任簽可;被告吳國光在伊任 職於中心診所期間,並沒有對伊下指示要伊去做任何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一頁反面、第二二頁);於本院九 十九年八月十日審理時證稱:應徵的時候,內科部主任有告 知伊要訪視病人、電話聯絡主治大夫、整理病歷、陪同醫師 查房,總醫師會排班,伊一個星期值一、二次班,時間從下 午五時到隔天中午十二時,伊值班的時候,中心診所有其他 的值班醫師在,伊會問值班醫師怎麼處理病人,伊是內科部 的助理研究員,不是一直固定配置在被告蔡聰聰之下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四頁至第六四頁反面);於一百年一 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醫院有就伊做的事情有規定,不 准伊做醫療行為,但伊一開始沒有那麼清楚,所以伊有做一 些簡單的醫療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一一六頁)。是 依上開供述可知,姚素珍經中心診所應徵錄取內科部助理研 究之職位後,內科部主任、總醫師即會告知其有關助理研究 員之職務內容,如:訪視病人、聯絡主治醫師、整理病歷、 陪同醫師查房、依主治醫師、住院醫師之口述或草稿以打字 方式製作病歷等,且已特別告知診斷、處方、手術、個人自 行表述的病歷記載、麻醉等醫療行為不得為之,除一般白天 上班時間,另會由總醫師安排一星期一至二次、自當日下午 五時至翌日十二時之值班,而姚素珍之工作內容主要係由總 醫師交代,配合主治醫師,值班時亦可請示值班醫師。從而 ,有權限安排、指示姚素珍身為內科部助理研究員之職務內 容,係內科部之主任、總醫師、主治醫師、住院醫師、值班 醫師等。身為中心診所副院長之被告吳國光,並非內科部之 醫師,本無機會指示、分派姚素珍工作內容,依前開姚素珍 之證詞,被告吳國光亦從未指示姚素珍任何職務,是姚素珍 擅自逾越法律規定及醫院之規範而為醫療行為,尚難認與被 告吳國光有何關涉,公訴人認係被告吳國光指派姚素珍擔任 值班醫師,執行問診、下醫囑等醫療業務工作,亦乏積極事 證,難認為真實。
⒋至於被告蔡聰聰部分,蔡聰聰固然為中心診所內科部之主治 醫師,自有指派姚素珍工作之權限,惟依前開證人所述,配 合主治醫師查房、整理病歷、依主治醫師口述病歷草稿繕打 病歷,均無違相關醫療法規之規定,是蔡聰聰本於其主治醫 師之需求,分派前開工作予姚素珍,尚無違醫師法第二十八 條前段之規定。公訴人雖認姚素珍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 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止,於中心診所內科呼吸照護病房執行 問診、下醫囑之醫療行為,蔡聰聰亦應同負醫師法第二十八
條前段之罪責,然查,起訴書上記載姚素珍有為醫療行為之 證據,除證人即中心診所護理人員吳曉琤、陳心怡、陳永慧 之證詞外,即係林鴻九十年二月三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之 護理紀錄、病歷紀錄、醫囑單等(見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第 ),則細繹該等證人證詞及書證,姚素珍於上開期間所為之 醫療行為,可羅列如下:
①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十四時,經護理人員程淑華轉知林鴻有無 法解尿之情形,下醫囑指示程淑華按摩膀胱,並觀察尿液排 出情形(見該日護理紀錄,卷外病歷資料卷A第七四頁)。 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一時許,護理人員陳永慧發現林鴻有 胸悶不適、呼吸困難、臉部潮紅、咳嗽等現象,經由總機人 員轉知姚素珍,姚素珍於同日一時二十五分許回電,以值班 醫師身分指示護理人員給予林鴻咳嗽藥水;以上業據證人陳 永慧於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審判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二宗第八頁、第九頁),復有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之護理 紀錄上記載:「...at 1AM pt c/o 胸悶不適且呼吸困難 face潮紅cough...告知Dr.姚,待回call...」、「R at 1/25AM Dr.姚回call」「A by st order予BM 15ml po」可 證(見卷外病歷資料卷A第八一頁)。
③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一時許,因林鴻有頭痛之情形,姚素 珍以醫師身分下醫囑指示護理人員詹君美給予Ssanol藥物, 於同日十二時許,再下醫囑指示護理人員詹君美給予Posten 藥物。此參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之護理紀錄記載:「11AM頭痛 」「..A:...②告之(應為知之誤)Dr姚素珍:by order予 Scanol 1#po st」、「12AM F/u頭痛」「...A:告之(應為 知之誤)Dr姚素珍:by order予Posten(250)1# po st」 即明(見卷外病歷資料卷A第八八頁正反面)。 ④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因林鴻有腹脹、無法排尿 之現象,姚素珍知悉後,即以值班醫師身分下醫囑指示護理 人員吳曉琤予以冰敷,以刺激排尿減輕腹脹;此除據證人吳 曉琤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一宗 第一九七頁至第二0六頁反面)外,復參九十年三月十七日 護理紀錄上記載:「9Pm c/o腹脹、消化」「...A:①告Dr 姚素珍囑予冰敷」等文字即明(見卷外病歷資料卷A第八九 頁反面)。
⑤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因林鴻有腹脹、解尿少之 現象,姚素珍以醫師身分下醫囑指示護理人員吳雅君予以灌 食、Gascon藥物;此參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護理紀錄記載: 「2P m腹脹解尿少」「p't訴腹部漲不想進食,予叩診為鼓 音,告知Dr.姚素珍,p't已有4小時未解urine,現膀胱觸診
軟,未感尿漲,obs#吳雅君」「A:①by order予hold 3Pm 之灌食#吳雅君②予Gsacon 1# st po #吳雅君... 」等文字 即明(見卷外病歷資料卷A第九二頁反面);另醫囑單上「 臨時治療」欄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處亦記載:「3/26=Gsaco n 1# po st at 3pm」(見卷外病歷資料卷B第五頁反面) 。
⑥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三時,因林鴻有腹脹現象,姚素珍以值 班醫師身分下醫囑指示蔡佩芬給予Primperan藥物;此參九 十年三月三十日護理記錄記載:「3Am F/u腹脹」「R:仍 c/o腹脹難受,不想喝milk,告知值班Dr.姚素珍」「A:①b y order予primperan 1# po st#②予薄荷油packing#」即明 (見卷外病歷資料卷A第九三頁反面);另醫囑單上「臨時 治療」欄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處並記載:「3/30=Primperan1# po st at 3/30Am」(見卷外病歷資料卷B第六頁)。 ⑦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因林鴻有滲痰之現 象,經護理人員轉知姚素珍,姚素珍以值班醫生身分前往診 視後,下醫囑指示護理人員陳雅琪(現更名為陳心怡)給予 支氣管擴張劑二毫升(Bricanyl 2c.c),以緩和林鴻稍喘 之情形;此參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護理記錄記載:「10 15/pmTr.滲痰」「R:at 15/PM call值班Dr.姚素珍,已來 診視,因有稍喘情形以導致Tr滲痰,予by order予Brican yl(即支氣管擴張劑)2c.c. inhalation以改善之,續obs 」等文字即明(見卷外病歷資料卷A第一0一頁反面);另 醫囑單「臨時治療」欄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處亦有記載:「 4/16=Bricanyl 2 c.c....」等內容(見卷外病歷資料卷B 第七頁)。
⑧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二十三時許,姚素珍以值班醫師身分下醫 囑指示護理人員陳永慧給予林鴻Lasix藥物;此參九十年五 月一日護理記錄記載:「11pm I/O不平衡」「R.於班內由於 I/O不平衡Intak 600ml output 180ml...故告知Dr.姚by st order Lasix 1# 40mg po續交予下一班並keep urine out put#」等文字即明(見卷外病歷資料卷A第一0六頁);另 醫囑單「臨時治療」欄九十年五月一日處亦有:「5/1=Lasi x 40mg」之記載(見卷外病歷資料卷B第九頁)。 ⑨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八時十五分起,因林鴻病情危急,經 中心診所院內廣播「999」呼叫急救小組前往急救,姚素珍 即以值班醫師身分加入急救小組成員,對林鴻進行急救程序 ,並下醫囑給予Bosmin、Atropine、Dopamine等藥物,直至 林鴻於同日八時五十一分許轉入加護病房為止。此參九十一 年二月十三日護理紀錄記載:「8 15/AM」「R:四肢之
face Cyanosis盜汗、冰冷...A:①O2 full run Ambu bagging②call 999③...」、「8 21/AM」「值班Dr.前來予 CPCR.A:①by order Bosmin 2 Amp lung wash#②BP、HR 、SpO2測無#③O2 full run Ambu bagging#④持續CPCR中# 」、「8 22/AM」「A:by order予Bomine 2Amp drop Ambu bagging O2 full run#Atropine 1Amp#」、「8 25/AM」「 A:①by order Bosmin 2 Amp IV push及O2 full run Ambu bagging#②CPCR持續中#」、「8 26/AM」「A:by orderSod. Bicarbonate 2Amp IV push.#」、「8 27/AM」「A:by order Bosmin 2Amp IV push#R:①BP、HR、SpO2無,四肢仍 Cyanosis全身冰冷#②O2 full run Ambu bagging#」、「8 30/AM」「①by order Bosmine 2 Amp IV push#②by order Dopamine 200mg...③BP測無,HR 144次/min#」、「8 35/AM」「A:by order協助測ABG...」、「8 40/AM」「A:by order Bosmine 2 Amp IV push#...」、「8 42/AM」「A: by order Bosmine 2 Amp、Atropine 1 Amp IV push#②O2 full run: Ambu bagging#...」等文字即明(見卷外病歷資 料卷A第二四五頁反面);另醫囑單「臨時治療」欄九十一 年二月十三日,復有姚素珍書寫:On EKG,On CPR、Bosmin 、Atropine、Dopamine等文字之親筆筆跡(見卷外病歷資料 卷B第二四頁正反面)。
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林鴻有呼吸費力 等情形,護理人員轉知值班醫師姚素珍,姚素珍為林鴻抽動 脈血,下醫囑指示不知情之護理人員陳予萱給予林鴻 Atrovert、Bricangl、solu cortef等藥物,嗣於二十一時 三十五分,姚素珍以值班醫師身分訪視林鴻後,因呼吸費力 情形仍未改善,即下醫囑給予Valium等藥物。此參九十一年 六月十八日病歷紀錄記載:「9 30/pm」「... 呼吸費力... 通知值班醫師姚素珍,並予Atrovert+Bricangl 2ml... 並 by order予solu cortef...」、「9 35/pm」「姚素珍醫師 前來診視,呼吸費力情形仍未改善,by order予check ABG ,並予Valium 5mg...」、「10pm」「SOB」「R:Ambu bagging keep use.呼吸費力情形及wheezing聲已稍改善.by Dr.姚素珍口頭order予Rate調至30次/min及O2:3L/min use. keep air way free...」(見卷外病歷資料卷C第一三六頁 正反面)。另於醫囑單「臨時治療」欄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處,亦均係姚素珍之筆跡,且內容包含給予Atrovert、 Bricangl、solu cortef等藥物、ABG(即動脈抽血)之記載 (見卷外病歷資料卷B第三八頁反面)。
⑪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二十時許,因林鴻有呼吸費力之情形,
經護理人員轉知姚素珍,姚素珍以值班醫師身分下醫囑指示 給予Atrovent+Bricanyl藥物,復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再指 示給予solu-cortef 1 vital藥物,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 分許,因林鴻呼吸仍費力,姚素珍再下醫囑指示給予valium 藥物。此參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病歷紀錄記載:「8PM呼吸費 力」「R:呼吸費力...」「A:...⒊Atrovent +Bricanyl inhalation」、「9PM」「R:呼吸仍費力...A:⒈告知值班 醫師姚素珍⒉by order予solu-cortef 1 vital...」、「9 30/pm」「R:呼吸仍較費力...」「A:⒈by order予valium 5mg...」等文字即明(見卷外病歷資料卷C第一五一頁反面 );另醫囑單「臨時治療」欄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處,亦有姚 素珍之記載:Atrovent +Bricanyl、solu-cortef 1vital、 valium 5mg等文字之親筆筆跡(見卷外病歷資料卷B第三九 頁反面)。
⒌又被告蔡聰聰僅坦認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始擔任林鴻之主 治醫師;觀諸醫囑單上「臨時治療」欄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處、九十年五月一日處之記載旁,均係蓋用「黃維駒」醫師 之職章(見卷外病歷資料卷B第五頁反面、第九頁),另九 十年六月三十日之醫囑單上,亦係蓋用「黃維駒」之印章, 自九十年七月一日後之醫囑單上始見被告蔡聰聰之用印(見 卷外病歷資料卷B第十二頁以下),堪認被告蔡聰聰上開供 詞確屬真實。則被告蔡聰聰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既未擔任 林鴻之主治醫師,公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 有關林鴻之醫療處置,與被告蔡聰聰有何關涉,關於前開⒋ 編號①至⑧所示、即九十年二月三日至九十年五月一日姚素 珍所為下醫囑等醫療行為,復無積極事證認定係被告蔡聰聰 指示為之,則實難認定被告蔡聰聰在前開九十年二月三日至 九十年五月一日止該段期間,與姚素珍就其醫師法第二十八 條前段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再者,姚素珍配 屬於中心診所內科部,非固定配置在被告蔡聰聰之下,是其 於中心診所內所為之行為,本非必然均係被告蔡聰聰所指示 或授意。而姚素珍平日在一般上班時間固係接受總醫師、主 治醫師、住院醫師等人之指示工作,於訪視病人後須將病患 狀況回報主治醫師、住院醫師,於平日白天下班、值班期間 訪視病人後若遇有可能須用藥、下醫囑之情況,此時亦可回 報當日之值班醫師請其決定,此由前開姚素珍、陳淑金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姚素珍值班時亦可請示值班醫師等語即明。 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八時十五分許,因林鴻病危,情況緊急 ,護理人員即呼叫「999」急救小組前來急救,姚素珍亦本 於值班醫師之身分前往,為林鴻施行急救,急救過程中被告
蔡聰聰並不在場一節,前已敘及,而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為 農曆大年初二,被告蔡聰聰係休假中,毋須上班,而中心診 所於下班時間均有排定值班醫師,此業據證人即中心診所總 醫師陳淑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六 頁),復有卷附之九十一年二月間值班表一紙在卷可證(見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九號卷第十八頁),依上開值班表 ,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亦確排定「陳志豪」為值班醫師;而 排定值班醫師之目的,本即在處理院內病患之緊急狀況,是 值班醫師自為中心診所急救小組之當然成員之一,故於九十 一年二月十三日當日中心診所之病患若有緊急情況,原則係 由排定之值班醫師處理;而中心診所急救小組之成員確含院 內值班醫師一節,業經證人黃琬鈴、吳曉琤分別於檢察官訊 問時、本院審理證述屬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三 號卷第二宗第八二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二0五頁)、本院卷 第二宗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是在護理人員呼叫「999」 (即呼叫中心診所急救小組)時,依中心診所之體制,當由 在院內之人員、包含值班醫師為第一線急救,是雖被告蔡聰 聰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處於休假狀態,未能第一時間至中 心診所為林鴻急救,而係由院內之急救小組為林鴻急救,自 無可非難之處。此外,當病患情況危急,須呼救「999」時 ,院內總機同時亦會通知主治醫師,主治醫師通常亦會趕至 醫院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吳曉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一宗第二0五頁);而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當日, 因病患林鴻情況危急,中心診所院內總機呼叫「999」後, 亦確有以電話通知主治醫師即被告蔡聰聰,而被告蔡聰聰即 於電話告知:先依程序急救,伊馬上就到醫院等語,被告蔡 聰聰到達中心診所時,急救程序已完成,林鴻轉入加護病房 等情,為被告蔡聰聰所自承,公訴人對此亦不表爭執。而在 被告蔡聰聰之認知中,其所為之指示係指由院內之急救小組 依程序急救,且急救小組內既有值班醫師,值班醫師當會為 必要之醫囑及處置,若須由醫師始得進行之醫療行為,亦會 由值班醫師實施,故其所為「依程序急救」之指示,實與常 情相符,並無違法之處。雖實際上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當日 之急救係由姚素珍實施,然姚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 一年二月十三日當日因病人情況危急,還沒有聯絡到主治醫 師,就先幫病人做急救了,伊本人並沒有與被告蔡聰聰通到 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四頁反面、第六三頁);從而 ,被告蔡聰聰既不在急救現場,亦無與姚素珍有何連繫,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蔡聰聰明知當日係由姚素珍實質擔任值班醫 師之工作,則實無從認定被告蔡聰聰係指示或授意未有醫師
資格之姚素珍,以醫師身分為林鴻進行急救。至於九十一年 二月十三日當日之醫囑單,雖被告蔡聰聰有於其後蓋章,然 被告蔡聰聰辯稱:其係因申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所需,始以 主治醫師身分在病患所有病歷上蓋章等語;惟無論被告蔡聰 聰事後在醫囑單上加蓋本人印章之理由為何,僅可證明被告 蔡聰聰於事後知悉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林鴻病危之時係由姚 素珍為其施行急救之過程,尚無以證明被告蔡聰聰與姚素珍 同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犯行;況急救之期間中心診所 既有安排醫師值班,姚素珍應請示醫師之項目,本有值班醫 師負責處理,亦無法排除被告蔡聰聰主觀上係認定姚素珍所 為之急救行為係由值班醫師指示或授意之可能。 ⒍至於姚素珍在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三十五 分許、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二十時至二十一時許以值班醫師身 分下醫囑指示用藥等醫療行為,其時間均係在下班後之值班 時間,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聰聰是時人在中心診所內,且指 示姚素珍為前開醫療行為,亦難僅以被告蔡聰聰有在前開姚 素珍手寫之醫囑單上蓋章,即認被告蔡聰聰與姚素珍有醫師 法第二十八條前段犯行之犯意聯絡。姚素珍雖於本院九十九 年八月十日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醫囑單上的字 是主治大夫交代的,是主治大夫交代給林鴻支氣管擴張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