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58號
TPDM,99,訴,258,2011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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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界木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陸正義律師
      曾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界木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李界木原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屬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局(下稱科管局)局長。緣辜成允負責經營達裕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達裕公司),曾將辜成允家族持有桃園縣龍 潭鄉及平鎮市○○○段868號等229筆土地及同段381-1號等 267 筆土地,合計約190公頃,投入鉅資開發為「龍潭科技 工業園區」(下稱龍潭工業區)。嗣因開發投入龐大資金, 再加上其他之失敗投資,達裕公司因此累積龐大債務,財務 狀況逐年惡化。故自民國91年間起,辜仲諒即為達裕公司尋 仲介及買主,其中蔡銘杰因從事土地開發及建築業,亦受辜 仲諒之委託尋求買主。蔡銘杰認有資力購買如此龐大工業區 土地之人必為大企業或大財團,遂由蔡銘哲前赴總統官邸請 總統夫人吳淑珍運用其人脈介紹買主,並表示事成後可以給 予仲介佣金。而林百里所經營之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廣達公司),於92年8月6日向經濟部工業局及科管局提出 以子公司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輝公司)名義興建 3座TFT-LCD液晶面板廠,提出30公頃至40公頃土地之需求, 希望能於92年底動土興建。於92年9月23日,復向前開單位 提出將於5年內投資新臺幣(下同)3000億元,設置TFT-LCD 面板廠、POP面板模組廠、LCOS面板廠、HDTV組裝廠及面板 關鍵零組件廠,建構成廣達集團「HDTV科學園區」,其中 LCD面板廠之建廠時程預計於93年2月1日動土,總計約有100 公頃土地之需求。92年10月14日,廣輝公司復向前開單位改 提預計興建次世代液晶面板廠及其他高畫質電視面板模組廠 ,面積約76公頃,計畫於93年2月1日動工。蔡銘哲因經常出 入總統官邸,自吳淑珍處得知廣輝公司欲找地興建面板廠, 蔡銘哲思及廣達公司設廠之土地面積要相當大,龍潭工業區 如可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就可滿足廣達公司之需求,而有 廠商需要龍潭工業區,才有可能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 業園區,就有機會推動直接由政府價購轉租給廣達公司,或



直接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後賣給廣達公司。蔡 銘哲拜訪李界木後得知:民間的工業區依照「民間園區併入 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辦法」,只要是毗鄰且經過行政院同 意,就可以將龍潭工業區編入科學工業園區。蔡銘哲認為前 開構想具有可行性,遂請蔡銘杰安排與辜成允會面,向辜成 允簡報上開方案。辜成允為利用蔡銘哲之政商關係在銀行限 期清償前促成此案,乃同意以支付4億元「佣金」之名義給 蔡銘哲,委由其全權處理向相關公務員行賄事宜。二、蔡銘哲有鑑於因科學工業園區設置之法定程序,需由科管局 初步會勘評估、送請國科會討論、經行政院經建會評估後再 呈請行政院核定,過程至少需耗時1年,若要配合廣輝公司 動工期限,具有高度困難性,除非有極高層級之公務員以公 權力介入,否則難竟全功。乃經由蔡銘杰聯繫,由李界木進 入玉山官邸向吳淑珍報告,需由行政院在廣達公司需地設廠 開工時限前將龍潭工業區核定為科學工業園區,廣達公司即 得如願在該址設廠。後經李界木蔡銘哲討論,決定採取中 科之模式,推動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並由政 府以先租後購之方式提供給廣達公司使用之方案(下稱「先 租後購」方案),始能一併解決廣達公司需地設廠、達裕公 司急需將龍潭工業區賣出之兩方面問題。而李界木推動前開 「先租後購」方案,但國科會、行政院均不同意以國家價購 龍潭工業區土地,再納為科學工業園區,李界木乃將全案資 料,報請國科會轉陳行政院核定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 區並辦理土地先行使用暨取得事宜,經行政院交由經建會審 議,基於政府財政困難之考量,建請廣達公司優先使用國科 會銅鑼、路竹基地及經濟部未使用之工業區土地,而否決科 管局提出之先租後購方案,經建會對於龍潭工業區報編納入 科學工業園區及土地取得方式,提出3種方案,請國科會、 科管局就各方案進行利弊分析後續行審議。第一方案:依科 管局原本陳報之先租後購方案辦理,由國科會報編為科學工 業園區,逐年編列預算取得所需用地;第二方案:由國科會 先行將本案第二期土地報編為科學工業園區,第一期土地則 由廣達公司自行取得土地後,再依民間併入科學工業園區設 置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第三方案與第二方案略同,僅 第一期土地改由達裕公司出租予廣達公司,再依同法併入科 學工業園區管理。嗣李界木因所推動之第一方案在前開經建 會幕僚會議中受阻,遂轉請求蔡銘哲立即向吳淑珍報告本案 在經建會面臨上述之困難,經蔡銘哲將此事向吳淑珍報告後 ,未久吳淑珍即以電話通知蔡銘哲,告知陳水扁想要了解龍 潭工業區推動之困難,請蔡銘哲轉知李界木至總統官邸向陳



水扁報告,蔡銘哲也告知李界木表示陳水扁想要了解一下究 竟有什麼困難。李界木遂於92年12月30日或31日之某時,在 蔡銘哲之安排下,進入玉山官邸與陳水扁見面,當面向陳水 扁報告推動前開方案所遭遇之難題,陳水扁聽取李界木報告 後,遂允諾會向行政院進行了解。
三、因科管局、國科會、經建會、行政院對於用地取得方式,究 採第一方案或第二方案,並無定見,致本案遲延未決,陳水 扁乃在93年1月1日至9日間之某日上午,召集前行政院長游 錫堃、副院長林信義、國科會主任委員魏哲和及科管局長李 界木進入總統府針對此事進行會商。會議由李界木先行報告 龍潭工業區納編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之土地取得及納編之相 關事宜,會議當中副院長林信義有表示不同意見,游錫堃更 提及:這個時候選情很緊繃,如果推動是否會引起一些困擾 等語,惟經討論後,陳水扁當場裁示:該做就要做,不能因 選舉或外界有質疑就停頓,龍潭案即採用第一方案,以先租 後買方式取得,並指示2、3個月內需要與達裕公司談妥土地 價格,如果達裕公司不接受,整個案子就打消等語。李界木 乃以陳水扁已為前開裁示,在行政院尚未正式核定前,即以 科管局局長名義與達裕公司先行簽訂「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 買賣協議書」,科管局相關承辦人員於行政程序(上呈至行 政院)簽准後,與達裕公司依法定程序展開土地先行使用及 買賣議價程序,於同年2月6日達成合意,同月9日科管局與 達裕公司完成簽約程序。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因而自辜 成允處取得約定之4億元佣金(下稱龍潭購地弊案,陳水扁 、吳淑珍及蔡銘哲此部分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確定)。四、關於前總統陳水扁於92年12月30日或31日晚間在總統官邸接 見李界木,聽取李界木報告關於推動龍潭購地弊案所面臨之 困難,再由陳水扁於93年1月初召集行政院正、副院長、國 科會主委、科管局局長討論後,裁示以經建會研擬之第一方 案(即李界木推動之先租後購方案)執行乙節,於龍潭購地 弊案之偵查、審判程序中,乃判斷陳水扁是否以其總統之職 務上行為做為收取佣金4億元對價之關鍵。此事實之證明, 關於認定陳水扁以及吳淑珍、蔡銘哲等是否涉有共同收受賄 賂罪嫌,為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李界木明知其於92年12月30 日或31日晚間,至總統官邸係向陳水扁報告其推動龍潭購地 案所面臨之困難,陳水扁才會於93年1月初在總統府召開會 議做出裁示。詎李界木因曾收受蔡銘哲交付之3000萬元,其 為求脫免刑責,擬將龍潭購地弊案之推動始末,推稱係相關 行政首長依程序所為之決定,故就其是否曾在總統官邸向陳



水扁報告龍潭購地弊案所面臨之困難,必須隱匿、否認。李 界木乃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於下列時、地,就陳水扁、吳 淑珍及蔡銘哲等龍潭購地弊案是否涉有貪污罪嫌部分為證人 ,經告知具結意義及因其共同被告身分得拒絕證言權,李界 木仍表示同意作證,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否認曾向陳 水扁報告推動龍潭工業區先租後購案之困難,推稱只有向不 具公務員身分吳淑珍報告,以圖脫免或減輕刑責:(一)於97年11月4日9時30分許,在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 第三偵訊室檢察官訊問時,虛偽證稱:「(問:在官邸見 到總統只有一次?)一次,是。(問:那個進總統官邸是 談什麼事情?)就是中科的開發進度,總統要瞭解。... (問:進官邸那一次,除了報告中科的開發進度以外,有 沒有順便報告龍潭這塊地的法令問題?)沒有。(問:確 定嗎?)確定。...(問:確定沒有這回事?是為了中科 的事,不是為了龍潭科技園區進去的?)我沒有談這些話 。...(問:沒有跟總統報告過這個事情?)沒有在官邸 報告過這個事情」云云。
(二)於98年4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同日下午2時30分(續同 日上午詰問程序)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於交互詰問中虛 偽證稱:「...是蔡銘哲先生通知我夫人想要瞭解龍潭的 案件,...因為我第一次到官邸,所以跟夫人談話都是寒 暄及聊天性質,之後夫人問到龍潭的事,會講到廠商的意 向有幾個方案,遭遇怎的問題,這時陳水扁才回來,因為 陳水扁很慢才回來,我個人認為我做了最得意的事就是中 科的事,我就利用這個時候跟總統報告,當時跟夫人談話 也是延續性的,他也已經聽到龍潭遭遇到的事情,是財政 上的問題,我就急著跟總統報告中科已經動工了,...因 為總統很晚回來,還沒有吃飯,所以我趕快講完就告辭。 」、「...(去官邸)報告龍潭案是夫人叫我進去的,是 夫人要瞭解不是總統要瞭解...因為碰到總統順便告訴他 中科的事情」云云。
(三)於98年5月14日下午4時48分許(入庭時間),在本院刑事 第七法庭,於交互詰問中虛偽證稱::「蔡銘哲告訴我說 ,夫人為了要瞭解龍潭的情形,請我到官邸一趟...我就 見到夫人,告訴她就是龍潭廠商的意向,我們解決的方案 ,及我們現在所遭遇的困難,在我們談論的時候,剛好總 統回來,那天是很晚才回來,總統從樓上下來,我們就在 樓下,他來打個招呼,我跟夫人談話是延續性,剛好談到 遭遇困難,但是我是覺得這個對我來說是很難得的機會, 就是告訴總統說中科的事情,因為那時候中科是做的更積



極,我就利用那個機會,報告中科的進度,因為總統是很 晚回來,他還沒吃晚餐,所以我就很快告辭」云云。五、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意見:被告以外之人蔡銘哲於另案審理中向法官所 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又卷附筆錄均經本院於提示證據時告以要旨,踐行同法第 165條第1項所定調查程序,亦有證據能力。其餘證據部分, 並無背法定程式所取證情事,另當事人或辯護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或聲明異議,且客觀上並無顯 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界木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 卷第224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蔡銘哲於龍潭購地 案偵查中之97年11月3日、97年11月21日等期日,及本院審 理中之98年4月15日的期日證述明確(見98他9839號第42-46 、238-265頁),並有本院99年7月21日、99年10月19日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127-128、140-142頁),而被告前揭為證 人的陳述,則有97年11月4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之 訊問筆錄(見98他9839號第2-10頁)、98年4月16日本院審 判筆錄(見同卷第95-96,120-121頁)、98年5月14日本院審 判筆錄(見該日筆錄第41-42頁)暨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前 揭龍潭購地弊案確係被告前去向時任總統之陳水扁報告所面 臨之困難,陳水扁聽取後才會於其後裁示採行第一方案即先 租後買,此部分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 實,亦有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078號判決書在卷可按。是被告前揭偵審中為證人,就有去 向陳水扁報告龍潭購地案,自屬該案判斷有無公務員貪污之 重要事項,被告就此等己身經歷事項,卻為前揭違反真實之 陳述,綜此,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上開3次虛偽證 述,係於同一案件偵、審程序中,就與判決結果重大關聯之 同一事實,基於迴護同案被告或自身利益所為,應認係本於 單一虛偽證述之決意,且所侵害國家司法權公正行使之法益 同一,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所虛偽陳述之案 件即另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及蔡銘哲等人所涉龍潭購地弊



案,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 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是被告於該案確定後之本院100年1月13 日審理期日始自白偽證犯行,核與刑法第172條之減免其刑 要件未合,尚無以據此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 任公職,應知依法從事之理,本件竟為掩飾相關人員所涉嫌 貪污重大犯行,於司法機關偵、審時犯偽證罪行,有害國家 司法權行使之公正,另酌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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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