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5年度,75號
KSDM,105,侵訴,75,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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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豪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緝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戊○○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晚間投宿 於友人綽號「金流」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3 出租套房時,適有「金流」之友人即告訴人0000-000 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C 女)與其女兒0000-0 00000A(101 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 童 )、0000-000000B(104 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 下簡稱B 童),以及C 女之男友甲○○、友人丁○○亦一同 投宿於該處,原先係由C 女與A 童、B 童、甲○○躺於該房 間床上,被告則趴臥在該房間冰箱旁睡覺,嗣於翌日凌晨4 時許,被告見A 童及B 童、C 女已經熟睡,竟心生歹念,先 起身前往該床上躺下後,為C 女發覺,經C 女詢問被告為何 躺在床上,被告遂向其佯稱因身體疲勞必須休息,C 女不疑 有他,遂起身讓被告躺於床上,並將A 童及B 童移動至靠近 甲○○身邊後,C 女則外出至樓下超商索取熱水,準備為A 童及B 童泡牛奶飲用。被告見C 女外出後,見A 童及B 童仍 繼續熟睡,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伸手進入A 童裙子內, 隔著A 童之內褲外緣撫摸A 童之下體,而為乘機猥褻之犯行 ,恰C 女返回該房間時驚見此景,遂大聲斥責被告:「你在 幹嘛!」,被告則佯裝仍在睡覺而轉身,然丁○○則因而醒 來,C 女為免A 童再遭侵害,遂將A 童抱起交予丁○○暫為 照顧,詎被告竟復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伸手進入B 童裙子 內,隔著B 童之尿布外緣撫摸B 童之下體,而為乘機猥褻犯 行,嗣C 女與丁○○均大聲斥責被告,甲○○遂因而醒來, 經詢問原委後,即出手毆打被告,惟經丁○○拉開被告與甲 ○○後,被告即向C 女道歉,但C 女仍不甘A 童和B 童受辱 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係對兒童犯2 次刑法第225 條第1 項 之乘機猥褻罪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1/2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本件無罪之 判決書,就辯護人所爭執之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C 女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丁○○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C 女及甲○○、丁○○等人分別繪製之 案發現場房間配置圖、A 童及B 童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等為依 據。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時、地,與A 童、B 童同 睡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本案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熟 睡中被打醒,我以為我真的有做什麼,才會一直道歉,他們 是想以此威脅我做車手,且案發後隔日、次日,我們同批人 仍繼續投宿於飯店,他們是回到高雄才報案的等語(本院侵 訴卷第26、29、126 頁);辯護人則以:C 女之證述很離譜 或諸多與事實不符,或就重要案情有矛盾、前後不一,乃因 其虛構事實所致;C 女與甲○○均為詐騙集團幹部且有吸毒 ,本來就有可能會設局,被告在深夜而無防備、很想睡之情 形下,突然被大聲叫罵並打醒,在不知所云下道歉,這是一 般人的直接反應,就是為了要求饒,而被告最後也不願意被 利用,故本件可合理懷疑,C 女等人就是要控制被告作為犯 罪工具,此由證人丙○○之證述亦可證明;請諭知被告無罪 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侵訴卷第127 頁)。
四、經查:
㈠上揭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被告與公訴意旨所載之人及丙○ ○等人同房睡覺,被告與丙○○、甲○○、丁○○、C 女等 人均係初次見面,甲○○與丙○○為國中同學、與C 女為男 女朋友、與丁○○為朋友關係;被告於凌晨4 時許,移往甲 ○○、C 女、A 童及B 童所共眠之床上睡覺;嗣C 女與丁○ ○均大聲斥責被告,甲○○醒來後有與C 女出手毆打被告, 被告並向C 女道歉求饒;C 女於案發後回到高雄始報警處理 等情,業據證人C 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 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丁○○於警詢中、丙○○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公務電話紀錄簿、查訪紀錄表、113 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足



憑(警一卷第20-1、23頁、本院侵訴卷第88至92頁、密封卷 第1 、2 頁);又案發期間被告與甲○○、丁○○、丙○○ 等人因參與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而共處數日,案發當時現場 之床舖係一側緊靠牆壁、另一側靠近沙發,被告緊靠牆壁睡 ,向其右方依序睡著A 童、B 童、C 女、甲○○等情,除前 揭證人C 女、丙○○等人之證述可考(本院侵訴卷第65至66 、97及103 頁反面),及C 女、甲○○、丁○○等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等繪製之案發現場圖等各1 份在卷可按(警一卷第27至29頁、他卷第19頁、密封卷第26 至29頁反面),上情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然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㈡證人C 女之證述無其他佐證,且有諸多瑕疵: 1.證人C 女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固均一致證稱:當時 就站在床底看著被告,我清楚看到被告的左手手指及手掌伸 入裙子裡面摸A 童的下體,A 童的裙子長度可以看到內褲; 被告開始環抱A 童時,有看到被告以右手抱住A 童,左手深 入A 童裙子內從大腿摸到下體,A 童不斷推開被告並啜泣, 我就對被告喊:你在幹嘛!被告就拉棉被先蓋住A 童再往自 己身上蓋,這時我立刻把A 童抱起,丁○○原本睡在床邊沙 發,我叫他起床幫我抱著A 童,沒想到被告又翻到B 童邊, 對B 童做一樣的事,B 童開始哭的很大聲,我又把B 童抱走 ,丁○○就罵被告幹什麼;此時甲○○被吵醒,我告知甲○ ○被告所做的事,大家並質問被告,因被告態度很差且不肯 承認,甲○○憤而打被告後,被告才承認;被告摸A 童,我 趕緊抱起A 童時,有問他叔叔有沒有摸你尿尿的地方、大腿 ,A 童說有,B 童不會說只會哭;被告有承諾回高雄再和解 ,當日我們就離開回高雄等語(警一卷第2 至8 頁、他卷第 28至29頁、本院侵訴卷第60至73頁)。 2.證人丁○○、丙○○自C 女傳聞部分無從佐證C 女之證述, 且就其等親自見聞部分之證述,與C 女指訴相齟齬: 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因C 女及被告的吵 鬧聲而醒來,看到被告抱著頭反複說我聽不懂你們在說甚麼 ,我沒有看到發生經過,只有看到A 童、B 童在哭,我問C 女,C 女說被告有摸A 童與B 童的下體,我問被告怎能對那 麼小的小孩做這樣的事,被告一直否認;當時C 女、A 童、 B 童、被告、小寶(即丙○○)都醒著,我與甲○○後來才 醒等語(警一卷第15至17頁),證人丙○○則證稱:我很淺 眠,案發時我根本沒睡,聽到聲音就起來,有看到被告從衣 櫃旁走到床上睡在牆壁與A 童、B 童之空間,不久C 女就下 床開電視但沒開聲音,沒多久被告就一直在動,之後聽到C



女叫A 童起來,但沒有聽到小朋友的哭聲,這時我跟丁○○ 都醒了,只剩甲○○在床上用棉被蓋頭,C 女叫A 童下床前 ,沒有罵被告,A 童下床後C 女是把她抱著交給丁○○,因 丁○○當時有過去,問發生什麼事情,這時A 童就有在哭了 ,C 女把A 童交給丁○○後,就一直在叫被告,因當時被告 還沒起身,我不知道他醒了沒,A 童下床後B 童也跟著被C 女帶下床,我與丁○○一開始也不知發生何事,是C 女說被 告手去亂碰小朋友,但是他沒有描述的很清楚,丁○○聽C 女講完之後很激動,要叫被告起來,但當時被告還賴在床上 沒有回應,我想他應該是累了,是後來才起來;當下我有看 到,A 童下來後被告只是躺在那邊,沒有再去摸B 童,當時 他面朝上躺著,一手放在額頭上,另一手不記得放哪等語( 本院侵訴卷第96及98頁正、反面、100 至102 、105 頁)至 為綦詳,是依證人丁○○、丙○○2 人之證言,其等均未親 眼目睹C 女所指述被告撫摸A 童或B 童之經過,而係經由C 女所告知,亦未指稱有聽見C 女喊罵被告,或丁○○自己有 對被告大叫,丁○○係因C 女告知後,始開始質問被告等情 ,互核一致,應堪採信;是其等就被告疑有撫摸A 童或B 童 下體之陳述,均傳聞自C 女,而無從佐證C 女所為指述之真 實性,要屬無疑。復C 女上開所稱,其把A 童抱起後,才將 原本睡在床邊沙發的丁○○叫醒及起床幫忙抱著A 童,丁○ ○有看到一切等語,與證人丁○○所稱是先聽到C 女與被告 之吵鬧聲而醒來,未見相關經過乙節不符,亦與證人丙○○ 陳稱其未聽見C 女有先責罵被告,僅聽聞C 女叫A 童、B 童 下床,且下床前並無小朋友之哭聲,A 童下床後,被告並未 伸手撫摸B 童等情相悖。再參證人丙○○因與甲○○為國中 同學而前往案發地點,與被告及C 女均為初次見面,亦無任 何仇怨,要無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責,而偏坦任何一方之必 要,其證述應屬真實可信,亦堪認C 女所為本件指訴,其真 實性令人存疑。
3.證人甲○○之證述與C 女之指訴不符,且違反常情,亦難佐 證或憑採:
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固均證稱:一開始是我與C 女及 A 童、B 童在床上睡覺,我感覺有人踢床舖被吵醒但沒起床 ,後來我聽到丁○○、C 女罵被告,我就起床問丁○○現在 是甚麼情形,丁○○說被告有摸A 童及B 童的下體,C 女也 說她有親眼看到,我再問被告為何這樣做,被告不承認且口 氣很差,所以我就很生氣並打了被告,被告才向我們說對不 起,但都推說他在睡覺都不知道等語(警一卷第11至12頁、 他卷第29頁正、反面)。然其於過程中既未起床目睹,僅有



聽聞,是其就案發時所曾聽聞之話語,理應最為深刻清楚, 然其就丁○○、C 女究係如何罵被告乙節,於警詢中即案發 後約3 、4 天陳稱:丁○○喊「你抱小孩在幹嘛!」、C 女 罵「我親眼看到你用手摸A 童的下體,結果我把大的抱過來 ,你還換去抱小的繼續摸」;另於偵查中即案發後十餘日證 稱:丁○○喊「你抱小孩子在幹嘛!」、C 女罵被告「為什 麼你的手在摸我小孩子尿尿的地方」等語,亦有上揭警詢、 偵查筆錄可考,是其僅隔10日,就丁○○、C 女責罵被告內 容之證述,差異甚大,復與C 女所陳不符。況C 女係稱,其 先發現並叫醒丁○○,丁○○才起床目睹一切,則知悉在後 的丁○○應不致先於C 女大喊「你抱小孩在幹嘛」等語,另 C 女於情急下,甚難想像其竟喊稱「為什麼你的手在摸我小 孩子尿尿的地方」等一般人不會使用且甚為冗長之用語,均 屬有疑;再證人甲○○與C 女為男女朋友,A 童、B 童又為 C 女之女,其於聽聞丁○○及C 女責罵被告所為如此荒唐之 舉,竟未即時驚起並一探究竟或救援,反於C 女、丁○○責 罵被告片刻後、終於起床時,猶先逐一詢問在場人後,始責 問被告,顯亦違反常情,且與事理不符,實難採信,而無從 佐證C 女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4.C 女之指訴本身,前後亦有不一:
公訴意旨略稱:C 女曾外出至樓下超商索取熱水,準備為A 童及B 童泡牛奶飲用,返回該房間時驚見被告對A 童為猥褻 之行為而大聲斥責被告等語,核與C 女之指訴有異。且C 女 於案發後3 、4 日之警詢中先稱:我睡不著就去看電視,過 一會B 童小哭,我就去樓下便利商店裝熱水預備泡牛奶,回 房時見B 童又睡了就沒泡,此時被告開始大聲的翻身…;10 日後於偵查中改稱:過一會B 童爬起來,我去超商裝水,回 房將牛奶泡好,B 童又睡著,就沒讓他喝,我看到被告翻來 翻去…;至本院審理中則稱:我原本要下去裝熱水,但小朋 友睡著,就沒有下去,一直在房間內等語(警一卷第4 頁、 他卷第28頁反面、本院侵訴卷第73至頁),前後不一,已難 憑採。另參證人丙○○係稱:(事發)過程中C 女從沒有開 門出去過,若有人離開的話,就算動作輕一點還是會有聲音 ,我會知道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01 頁),核與C 女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相符;然C 女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相距10日, 當時之記憶理當至為清晰,卻已有明顯出入,而至1 年多後 之本院審理中,係堅稱沒有離開房間,反與證人丙○○之證 述一致,似較符合真實,然其於案發時較近之警詢、偵查中 ,何以為相異之陳述,即屬可疑。又C 女就此重要情節,有 無離開房間下樓、至超商裝熱水再回房,及至發現本案犯嫌



等過程,有空間上之明顯變化,且其與被告為初次見面、偶 然同住,嗣又遭逢本案,若其所述確為其所親身經歷,應不 致有如此明顯之歧異;然C 女竟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 ,分別為上開顯然不一致之陳述,難認其指訴為真實可信。 5.C 女就下列重要情節之陳述有諸多誇大且違反常情之處: ⑴衡諸事理,欲利用兒童之年幼無知而加以侵害之行為人,為 遂行其不法目的,當會乘兒童落單或未有其他成年人可立即 給予援助之機會下手實施,以避免為他人發覺,方符常情。 而C 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翻身聲音很大,丙○○有出聲叫 他小聲一點,結果被告還是一樣,接著就往A 童靠過來抱住 A 童,A 童有發出小小的啜泣聲及用手要推開被告,那時我 就站在床尾邊看著被告,沒多久被告就抱住A 童、從大腿一 直摸到下體,我就對被告大喊你在幹嘛等語(警一卷第4頁 ),然而,本件被告與其餘同房之2 男、2 女、2 童均係初 次見面,彼此均不熟悉或了解,亦無怨隙可言,本案眾人均 同處於密閉之同一空間下,且幼童之母親、母親之男友就睡 在旁邊,雖不致眾目睽睽,然其已知至少已有2 至3 人已清 醒之情境下,先出手撫摸A 童下體,又於C 女斥責並抱走A 童後,再次出手撫摸B 童,絲毫不畏幼童家長及眾人之撻伐 ,其情節至為誇大,似係有意將自己陷於不利之情境,顯然 違背常理,復與其因被毆打後即求饒、道歉之態度大相逕庭 ,至難想像;復未見被告有何濫用藥物、毒品、精神異常或 曾飲酒之事證。再當時有C 女在阻撓及大聲責罵被告,被告 又為躺姿,若被告執意要摸A 童、接著又移去摸B 童,動作 必須迅速且床舖震動甚大(較翻身之震動更大),然就躺在 A 童、B 童身旁且已醒來卻不起床之甲○○,於此情境下, 仍躺在原處至結束後才起床,亦難想像。是本件相關過程明 顯誇大且違反常情,尚難憑採。
⑵C 女證稱:我站在床底,看到被告往A 童靠過來並以右手伸 出抱住A 童、左手從A 童大腿摸到下體,我就對被告喊你在 幹嘛!被告就拉棉被先蓋住A 童再往自己身上蓋,我就把A 童抱走等語。則依當時被告所躺位置,左側為牆壁、右側為 A 童,其若欲伸右手抱住A 童,需從A 童身體下側穿過,動 作甚大且不易,實非合理之姿勢,則在自然狀態下,被告大 可直接伸左手撫摸A 童卻捨此不為,而採此不合理方式,亦 非無疑;又C 女為A 童之母親,且為理性而正常之人,其眼 見實為陌生人之被告環抱著A 童,理當即時出言並出手制止 ,不讓被告有任何侵害機會,方符事理;乃C 女一開始就站 在床底看著,見被告先環抱A 童、A 童開始啜泣及以手推開 被告,復清楚看到被告之左手手指及手掌伸入A 童裙子裡、



從大腿往上摸時,始出言責罵,又至被告拉起棉被往A 童及 自己身上蓋之時,方出手抱起A 童,亦均難認與事理無違。 ⑶關於C 女並未於案發當日(即30日)離開臺中,仍繼續與全 部之人(含被告)繼續留在臺中投宿2 至3 日等節: ①證人丙○○證稱:案發後,大家都離開「金流」的套房, C 女仍帶著A 童、B 童與甲○○、丁○○、我、被告等全 部之人繼續在一起,白天一起出去,晚上一起投宿旅社, 我、丁○○、被告住一間,C 女、甲○○及A 童、B 童住 另一間,此期間未再討論本案之事,C 女看到被告並沒有 很激動,就不理被告而已等語(本院侵訴卷第97至99、10 3 至104 頁)甚明,並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 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本院侵訴卷第93-2頁)所載「 105 年4 月3 日案母帶案主1 、2 返回高雄,電詢113 後 至婦幼隊報案」等情相符,亦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公務電話紀錄薄、衛生福利部函文、113 保護專線諮 詢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警一卷第20-1頁、 本院侵訴卷第87至92頁)所載,C 女係於105 年4 月3 日 凌晨0 時27分許,在高雄向113 保護專線諮詢,同日由社 工員進行通報及製作筆錄等情互核一致。堪認證人丙○○ 證稱:本件案發後C 女及A 童、B 童繼續與被告等人在臺 中相處兩、三天,且未再談論本案,未見C 女看到被告有 激動情緒等語,信而有徵,應堪採信。至C 女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案發當天即3 月30日我就帶A 童、B 童先回高雄 ,並於當天打113 電話報案,我當時只想離開那個地方, 被告則是被他朋友「金流」帶走了等語(本院侵訴卷第60 至61、64頁反面、70頁正、反面),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 ,礙難採信。
②承上,衡以常情,一般理性而正常之母親,對於曾經侵害 自己孩子之人,必然至為激憤且避之猶有不及,而設法遠 離行為人,除可免於身心痛苦外,並避免製造行為人再次 侵害之機會,方符常情。而本件C 女對於被告之行為至為 憤怒,雖有特定原因(詳如後㈢2.所述)需要繼續留在臺 中與被告等其餘之人共處,然未見有何不得不繼續留下與 被告共處之情,竟仍願意與被告等其餘之人繼續留宿臺中 達兩、三日,且未見其對被告有何激動情緒,亦顯與常情 不符。
6.綜上,C 女所為之指訴,內容誇大且違反常情,復與相關證 人之證述均有出入,且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尚難憑採。 ㈢被告之辯解非無可能:
1.被告辯稱:當時是在熟睡狀態下直接被打醒,真的不知道自



己做了什麼,我自己有小孩,可能是我熟睡中拍拍小朋友, 但絕對沒有撫摸她們的下體,當晚他們說我對小孩毛手毛腳 ,我辯解但沒有用,C 女說他有把過程錄下來,我以為我真 的有做錯什麼,又一直被打,才會道歉,但我記憶中真的沒 有做那些事等語(偵二卷第9 至10、30頁正、反面、本院侵 訴卷第126 頁)。而查,證人甲○○、丁○○、C 女均一致 證稱:被告被打後,才承認有摸小孩的身體,並向我們道歉 ,但他仍說他在睡覺,不知道自己在幹嘛等語(警一卷第5 至6、16 至17頁、他卷第28至30頁、本院侵訴卷第64頁), 亦與證人丙○○證稱:被告當時應該是剛醒來還沒醒的樣子 ,在我看來不是裝傻或逃避,被告被打完後就回到衣櫃旁, 他有一直道歉,並稱他不知為何會這樣做等語(本院侵訴卷 第102 至103 頁)尚屬相符,此部分之過程堪信屬實;C 女 另稱:當時我騙他我手上有那天的影片,後來他可能知道被 騙,又不承認並稱「我那天又沒怎樣」等語(警一卷第5 至 6 頁)。然而,若被告確在幼童家長面前為本案犯嫌屬實( 此部分已屬誇大,如前所述),顯見其並不避諱自己的行為 會被發現,似無需否認,亦未必在意C 女持有案發時之錄影 檔案,又當時事發突然、時間非長,且C 女急於抱走A 童、 B 童,對於C 女有無錄影乙情,應不致誤認,亦不致因C 女 手中有無當天錄影畫面而異其態度;反之,被告因處於熟睡 狀態下,在密閉空間下,突然被眾人指責及毆打,在情況不 明下,C 女復言其握有錄影之證據,遂予以承認並道歉,惟 仍不知究竟發生何事,嗣因C 女無法提出錄影檔案,才又繼 續否認等情,則與事理較為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其當時為熟 睡狀態,被打後才不得不承認,但真的不知道發生何事,又 因C 女稱其有影片而懷疑自己熟睡中真的有做錯事情等語, 較接近真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自承其有因A 童 哭鬧而拍拍他們等語,然其亦稱:當時我在熟睡狀態,我知 道的話應該是拍她們背部,當時檢察官問我,我以為是在舉 例,但我絕對沒有撫摸她們的下體,小孩哭鬧我會拍她們, 因我自己有小孩所以我知道等語(偵二卷第9 至10、30頁正 、反面、本院侵訴卷第126 頁),與其迭次所陳相符,亦無 礙於上開之認定。
2.被告另以:因我不願意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C 女是想以此 威脅我擔任車手等語為辯;此情復經證人丙○○證稱:C 女 好像有向被告說,你當車手拿一半的錢出來賠,案發後所有 人都一起離開去大里當車手,過了兩、三天,此期間被告確 實有說他不想當車手等語(本院侵訴卷第97至99、103 至10 4 頁)互核一致。而C 女雖否認有參與詐欺集團,然C 女亦



稱:我知道被告與其他人要去當車手,被告事後有承諾會以 當車手所賺的錢來賠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已把我列為(詐 欺案)被告等語(本院侵訴卷第66、72頁反面),且C 女於 案發後仍繼續與案發當時在場之全部人繼續相處兩、三天等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於案發後,係立即回高雄報案 ,抑或繼續留在臺中及與被告等人共處兩、三日等過程,時 間非短、空間變化明顯,且非日常生活之細節,應不致無法 或難以記憶,佐以案發後甲○○及被告等人續留臺中就是為 了擔任車手乙節,堪認C 女非無因迴避其參與詐欺集團犯嫌 而隱匿真相之可能。復觀C 女與被告間,於本案甫發生後, 曾以被告擔任車手之所得做為賠償C 女之約定,然被告曾向 丙○○表示其不願擔任車手,且被告與甲○○等人於案發前 一日甫認識不久,其等共處亦係為參與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 ,於其等離開金流之套房前往從事車手行為前發生本案,非 但時間點敏感且所指訴之過程誇大,堪認被告辯稱C 女也有 參與詐欺集團,因其不願擔任車手,欲以此脅迫其擔任車手 行為等語,亦非無可能。
㈣此外,A 童、B 童於案發當下,A 童只會點頭,B 童只會哭 等情,固經C 女、丁○○、丙○○等人證述在卷。而查,A 童於案發當時約4 歲,在表達對話方面,對於不知道的事情 會猜測,即便心理師提醒可以回應不知道取代猜測的說話原 則,仍陸續講出不合實情的話語(例如:魚是住在天上的且 有看過),且其接受暗示性強,會順著大人說的話來回應, 但可能說出的內容不符實情;並有認知、語言、行動上發展 遲緩情形等節,有心理評估會談暨陪同筆錄製作服務紀錄、 高雄長庚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所附之心理 治療報告等在卷可憑(偵一卷第8 頁、彌封卷第23至24頁) ,並迭經C 女所陳明,均堪認定。是A 童於案發時,縱然對 於C 女或丁○○詢問其有無遭被告撫摸時,僅點頭或表示有 等情,固然屬實,然其是否確能理解當時發生何事、大人問 話之意義,抑或因當時見大人反應激烈而受驚嚇,順著大人 之詢問而回答與事實不符之內容,均屬可能,尚難做為本件 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㈤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甲○○、證人丁○○部分,均經傳拘 無著;而前揭證人C 女所為證述情節誇大、前後不一,復與 其他證人甲○○、丁○○、丙○○等人所述齟齬,且與客觀 事實相左,實礙難憑採;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件對兒童趁機猥褻罪嫌,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 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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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