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綜
選任辯護人 溫令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1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之,其中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吳敏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文公告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3、4月間起,以每4公克新臺 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向陳昆佑(另由本院通緝中)購 入甲基安非他命,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數量及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敏昭等人,從中賺 取價差牟利。嗣於99年6月14日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 其位於臺北市○○區○○路370巷9號3樓查獲,並扣得其所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廖敏昭、洪嘉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供述,經具結擔 保陳述真實性,且檢察官依訴訟法程序訊問證人,諒無違法 取證情形,故依此部分供述取得過程客觀情狀觀之,並無顯 不可信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 能力。卷附證人廖敏昭等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係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 定機關,再轉知司法警察單位送驗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 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依同法依第206條、 第208條規定,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224 號判決理由參照)。末下列其餘所引傳聞證據之證據方法, 當事人或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且為發現真實採為證據認屬 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敏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廖敏昭、洪嘉豪、陳宥霖、許洪揚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卷附現場蒐證照片8張(偵卷第58至59反面頁參
照)、通訊監察譯文5份(偵卷第64至64反面頁、第70至80 反面頁參照)、尿液採驗作業監管紀錄1份(偵卷第143至 144 頁參照)、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4份(偵卷第136、145、149至150頁參照)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扣案為佐,堪信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與證人廖敏昭、洪嘉豪、陳宥霖、許洪揚於歷次訊 問所述交易毒品之次數及金額等節雖非全然一致,惟此諒係 因時間經過以致記憶模糊,然就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 重要基本事實始終一致,是此等不一之處,尚不影響有關被 告自白犯罪及證人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憑信性。但本院基 於罪疑惟輕原則,就購買次數、金額不一之處,依被告之自 白及證人的證述,從最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而為認定的結果即 如附表一所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公告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基 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 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 ,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 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 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本件被 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 正施行後所為,行為時間或販賣對象有異,難認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 接續犯概念不符,故被告所犯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犯意 個別,罪名不同,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接續 犯之,尚有誤會。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 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 議參照)。本案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應各依法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主張再援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被告刑責,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 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 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 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 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 75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遭警查獲並供出毒品來源之前, 偵辦員警即已掛線監聽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昆佑間之通話, 並已合理懷疑陳昆佑係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此有前揭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共同被告陳昆佑為警 查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正值青壯,亦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 公告明定違禁毒品,仍予販賣他人牟利,客觀上並無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且本案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刑責,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爰審酌毒品害人匪淺,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但對個 人身體、健康之戕害至鉅,甚且禍延家庭及社會,被告竟 以販賣毒品之方式圖不法利益,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性, 自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被告有如附表 一所示11次販賣毒予廖敏昭等4人犯行,當應予以非難, 惟慮其歷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非鉅,且犯後大致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五)沒收: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 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 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 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 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 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2、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本 院卷第17頁背面、第7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犯 罪所得即現金部分,應於各次犯行中宣告沒收,且因未據 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
3、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2只、吸食器2組、玻 璃球4個、瓦斯噴燈1組、玻璃管4支及其餘大型夾鏈袋等 物,或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毒品或工具,同據被 告供述在卷,並非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應認與 本件犯罪無涉,爰不另於本件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末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接續犯意,於99年3、4月 間,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他不特定人施用牟利之犯行 ,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惟起訴事實就此並未載明被告行 為時間、地點及販出毒品數量、價格等關乎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又何人向被告購買毒品亦有不明,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明 方法以資調查,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販賣對象、方式、數量及價格│罪名暨宣告刑 │
├──┼──────┼──────┼─────────────┼───────────────┤
│ 1 │99年4 月至6 │臺北市中山區│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電話作│吳敏綜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伍罪,│
│ │月間某日時許│龍江路某處 │為聯繫,各以0.5公克、新臺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幣(下同)1千元的價格,販 │表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共計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犯罪│
│ │ │ │廖敏昭(使用門號0000000000│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電話聯繫),共計5次,所得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共計5千元。 │ │
├──┼──────┼──────┼─────────────┼───────────────┤
│ 2 │99年5月7日4 │臺北市中山區│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電話作│吳敏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時40分許 │龍江路370 巷│為聯繫,以0.5公克、1,500元│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9 號前 │的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安非他命予洪嘉豪(使用門號│伍佰元均沒收之,其中犯罪所得新│
│ │ │ │0000000000電話聯繫)。 │臺幣壹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99年5月9日7 │同上 │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電話作│吳敏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時30分許 │ │為聯繫,以1公克、2,300元的│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物及未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
│ │ │ │非他命予洪嘉豪(使用門號09│百元均沒收之,其中犯罪所得新臺│
│ │ │ │00000000電話聯繫)。 │幣貳仟參百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99年5月11日 │臺北市中山區│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電話作│吳敏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13時許 │龍江路370 巷│為聯繫,以每小包(重量不詳│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9 號前 │)、1千元的價格,販賣第二 │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宥霖│元均沒收之,其中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使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聯│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繫)。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99年5 月15日│同上 │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電話作│吳敏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20時許 │ │為聯繫,以每小包(重量不詳│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1千元的價格,販賣第二 │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宥霖│元均沒收之,其中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使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聯│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繫)。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99年4 月至6 │臺北市中山區│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電話作│吳敏綜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
│ │月間某日時 │龍江路370巷9│為聯繫,以每小包(重量不詳│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 │ │號前 │)、1千元的價格,販賣第二 │表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洪揚│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其中犯罪│
│ │ │ │(使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聯│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繫),共計2次,所得共計2千│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元。 │ │
└──┴──────┴──────┴─────────────┴───────────────┘
附表二:
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分裝勺參支、小分裝袋壹佰貳拾只、電子磅秤壹台、封口機壹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