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慧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20611、2061、24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雅慧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捌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雅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獨自或與張鈞泓(由本院另案 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聯絡,或以其前夫林世華所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或以張鈞泓所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 工具,而與張世強、曹玉貞二人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世強3次、曹玉貞1次。 嗣警方經法院核准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9月2日持本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周雅慧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77巷2號、張鈞泓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108巷29號 住處及張世強、曹玉貞位於臺北縣烏來鄉福山村卡拉模基5 號、臺北縣烏來鄉福山村李茂岸14之1號之住居所搜索,並 扣得張鈞泓所有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 SIM 卡1枚),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 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 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 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 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 話通訊監察,事前有獲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附於99年 度偵字第20614號卷第64頁),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而 偵查機關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 周雅慧及其辯護人,被告等對於監聽譯文真實性並無爭執, 足見該部分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疑義,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 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訊之被告周雅慧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於附表編號1、3及 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3及4所示價格,交付如 附表編號1、3及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世強 ,然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辯稱:其僅係受張世強所託,代 為購買毒品,其並未從中賺取差價云云;另其並未於附表編 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方法,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曹玉貞云云。本院經查:
㈠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際使用人原係被告之前 夫林世華,然林世華因另案遭羈押,是該行動電話自99年8 月5日起迄99年8月23日止之實際使用人係被告,而張鈞泓於 99年8月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另張世
強、曹玉貞二人係夫妻關係,平日係以0000000000、000000 0000及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對外聯絡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張鈞泓、張世 強、曹玉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此外,復 有林世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自 信屬實。而張世強、曹玉貞於99年9月2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鑑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亦有有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 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是張世強 、曹玉貞於該段時間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乙節,亦堪認定 。
㈡就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有於99年8月5日下午7時58分許後之某時,搭乘由許益 華騎乘之機車至張世強位於臺北縣烏來鄉福山村李茂岸14之 1 號住處,交付數量不詳,價格為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世強,並向張世強收取1000元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證人張世強於 本院審理時,就99年8月5日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之經過亦 證稱:99年8月5日伊有打電話給被告,目的是要拿二級毒品 ,這次被告是和許益華一起上來伊住處,伊有交1,000元給 被告等語明確,而觀諸卷附被告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 號電話通聯紀錄及譯文(附於99年度偵字第20611號卷第73 頁),於99年8月5日下午7時18分、7時46分及7時58分,證 人張世強共計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至被 告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3次,其等對話內容大致為被告告 知張世強伊係騎摩托車上山,已經快到了,其中並有提到「 魚先幫我裝起來」等語,而證人張世強於偵查中亦證稱:於 電話中講的「魚」即係安非他命代號等語明確,此亦與被告 及證人張世強前揭所述均相符,是堪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 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㈢就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有於99年8月11日下午6時10分後之某時,搭乘由許益華 騎乘之機車至臺北縣烏來鄉福山村李茂岸14之1號,交付數 量不詳,價格為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 世強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證 人許益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99年8月11日晚上6時許, 確有載送被告至烏來找綽號「刀疤」之證人張世強等語明確 ,至證人張世強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99年8月11日究有無 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雖先供陳:伊於 99 年8月5日後有再與被告買過安非他命2、3次,但詳細時
間記不起來了,因為伊並沒有記時間等語,是本院乃提示被 告與張世強於99年8月11日之通聯紀錄與譯文(附於99年度 偵字第20611號卷第75頁)予證人張世強閱覽,經證人張世 強確認該通電話之發話人係伊,通話對象係被告無訛,而該 次被告(即以下代號A)與張世強(即以下代號B)二人之對 話大致如下:
A:我要出發了,可是我跟你講喔,我今天的魚是三斤減 500,你懂嗎,減500
B:為什麼
A:因為那天你老婆那個,我說要補給他,所以我今天只跟 你拿2而已就對了
B:嗯這樣哦
A:對,我要先跟你講一下我只跟你拿2就對了 B:東西不夠是不是
A:對,因為另一個還沒…
B:你說你魚的斤數不夠是不是
A:對,你總不可能叫我收你那麼貴是不是
B:你還沒出門哦
A:我要出門了啊,我要等人載我
經證人張世強閱覽上開譯文後證稱:這通電話就是要跟對方 拿安非他命之意,在通話中都是跟對方表示伊要魚,但沒有 提到價錢,伊倘向對方稱拿1斤,即表1000元之意,伊在8月 間,除了被告之外,沒有跟其他人拿毒品,打完這通電話後 ,伊有拿到毒品等語明確,是被告有於99年8月11日下午6時 10 分後之某時,搭乘許益華騎乘之機車至張世強前揭住處 ,並交付數量不詳,價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張世強,並有向張世強收取現金1,000元等情,堪以認定。 ㈣就附表編號4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於99年8月23日7時45分後之某時, 搭乘由張鈞泓所騎乘之機車前往張世強姨婆住處,交付張世 強數量不詳,價格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並向張世強收取 4,000元乙節,坦承不諱,張鈞泓於99年9月29日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亦均坦承該日確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張世強住 處,然因張世強不在家,乃由張世強之兒子引導其二人至姨 婆之住處等語明確,而依卷附被告與張世強於99年8月23日 之通聯譯文觀之(附於99年度偵字第20611號卷第79至80頁 ),其二人(代號A為被告;代號B為張世強)於該日通話時 間為下午5時47分許之對話內容大致如下:
B:喂,你出發了沒有
A:還沒
B:趕快出來啦
A:我的魚抓好了沒
B:有啦
A:你要給我3斤魚還是4斤魚?
B:我看再多一點好了,因為我阿姨用魚比較兇 A:5斤魚好不好?
B:ok啦,你慢慢騎哦
依證人張世強前揭證詞可知,此通電話應係被告向證人張世 強確認其所欲購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究為何 ;而嗣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張鈞泓則以其所有號碼為000 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張世強,於該通電話中, 共有3人對話,其對話之內容如下:
C:喂,你叫「耀祖」帶你上來
B:有啊,他不知道你在哪裡啊
D:喂,爸爸,你在哪裡
C:你帶叔叔到姨婆這邊
D:姨婆那哦
C:如果人家問你,你就說這是來問路的
D:好
經本院提示上開通聯譯文予證人張世強閱覽,並請證人張世 強確認該通電話之通話對象、目的為何,證人張世強證稱: 這是伊與伊兒子的通話,當時伊在姨婆那邊,伊是叫伊兒子 帶張鈞泓到姨婆住處,伊沒有辦法確認姨婆的地址,但是是 在伊部落更上面的地方,當天伊有拿到4,000元的安非他命 等語明確,而證人張鈞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通電話係 伊與刀疤說話,當日伊係先到刀疤家,但他們不知道去哪裡 ,刀疤不在家,他叫他兒子帶我們走路到他們姨婆家等語, 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99年8月23日確有於下午7時45分後 之某時,搭乘張鈞泓所騎乘之機車,至張世強前揭住處旁之 張世強姨婆住處(起訴書就本次交易地點記載為張世強位於 臺北縣烏來鄉福山村李茂岸14之號住處,係屬誤載,應予更 正,併此敘明之),交付數量不詳,價格為4,000元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世強,並向張世強收取4,000元乙 節,堪以認定。
⒉而證人張鈞泓就被告與張世強交易毒品之經過,於99年9月3日 偵查中係證稱:伊確實有載被告上烏來,伊知道被告上去烏 來都是要交易毒品等語明確,而證人張世強就其與被告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 到被告將安非他命拿給張鈞泓,張鈞泓就放在桌上,叫伊先 看,伊有去看,看一看覺得可以,伊就把錢拿出來給他們2
人,但是伊不知道是誰收的,就好像伊糖果店買糖果,伊可 以把錢給老板也可以把錢給夥計等語明確,是足徵證人張鈞 泓非僅係單純騎乘機車載送被告至烏來,其尚有參與本案被 告與張世強交易第二級毒品,再參酌證人張鈞泓於搭載被告 至證人張世強住處,然未遇張世強,其尚主動致電予證人張 世強確認張世強所在位置等情以觀,證人張鈞泓就本件被告 與張世強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㈤就附表編號2部分:
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於99年8月10日在臺北縣新店市碧潭市 場附近與曹玉貞見面並交易毒品,至於99年8月20日伊雖有 在臺北縣新店市碧潭吊橋與曹玉貞見面,曹玉貞亦有交付伊 1,000元,但該1,000元伊記得是張世強叫伊幫他拿毒品,差 伊的1,000元云云。惟:
⒈訊之證人曹玉貞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經過,於99年9月3日 偵查時證稱:「(問:何時何地與周雅慧購買安非他命?) 答:99年8月10日左右,在新店市碧潭市場,向她購買1小包 的安非他命」、「(問:如何跟周雅慧聯絡?)答:她都會 打到我們的手機來,她會說『要不要魚』,我就跟她說『2 斤魚』」等語明確,於99年9月29日偵查時,證人曹玉貞亦 證稱:99年8月10日有在新店碧潭市場那邊跟被告購買1包2 千元的安非他命,因當時伊只有1千元,所以第2次在碧潭見 面時才把剩下的1千元給她,這次是被告與張鈞泓坐在碧潭 橋邊吃冰的那一次,當天伊係用公共電話打給被告等語明確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曹玉貞雖因距離案發已有相當之時 間,故就其與被告交易之細節經過,證述略有紊亂之情形, 然其仍可確認99年8月10日有與被告在碧潭市場交易2,000元 的安非他命,伊因為錢不夠,先給被告1000元,事後在20日 又補給被告1000元等情明確,是證人曹玉貞就其與被告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前後所述均一致,要無出 入之處,且其就與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 用之代號如「魚」係表安非他命之意,而「斤」則表所欲購 買之價格等,亦均與證人張世強前揭所述相吻合,是倘非其 確曾有此經歷,其不可能知悉被告與他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時所慣用之代號及用語此益徵其確有上開之經歷 ,而非杜撰之詞;再觀之卷附被告與曹玉貞於99年8月20日 中午12時56分許之通聯譯文(附於99年度偵字第20611號卷 第78頁),證人曹玉貞確有與被告相約至新店碧潭見面,且 表明欲償還先前積欠之1000元等語明確,此亦確與證人曹玉 貞前揭所述相吻合,且參酌證人曹玉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不敢讓伊老公(即張世強)知道伊有偷用(安非他命)等 語,證人張世強於偵查中亦稱:伊不知道伊太太曹玉貞也有 買毒品的事情等語明確,是此亦可說明,曹玉貞係因為免其 施用毒品之舉為其夫張世強發覺,故未與被告相約在證人曹 玉貞位於臺北縣烏來鄉福村孕茂14之1號住處交易第二級毒 品,而要相約至新店碧潭交易毒品,是綜合上情以觀,證人 曹玉貞所為之證述述,前後均一致,要無出入之處,且與卷 附之客觀證據相吻合,況證人曹玉貞與被告又無任何恩怨糾 紛或嫌隙,自無甘冒偽證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曹 玉貞前揭所述,堪信屬實。
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係稱:曹玉貞 曾跟伊借過1,000元,因為他們在上面做工又要養小孩,當 時說小孩開學要買一些襪子有的沒有的,後來曹玉貞到碧潭 時有把錢還伊,伊與曹玉貞總共在碧潭見面2次,1次是她還 我1,000元,1次則係伊與阿呆(指張鈞泓)在碧潭吊橋口那 邊吃冰,這次伊並沒有拿什麼東西給曹玉貞云云,與其於本 院所辯,全然不同,且亦與前揭卷附被告與曹玉貞於99年8 月20日中午12時56分許之通聯譯文不符,而其嗣於本院99年 12月22日審理時,又改稱:8月10日時,曹玉貞確實有叫伊 幫她拿2,000元的毒品,但是伊並沒有幫她拿,也沒有拿到 1,000元,8月20日伊有在碧潭橋附近拿到曹玉貞給伊的1,00 0元,這是之前張世強叫伊幫他拿安非他命,他叫曹玉貞拿 給伊的,這個是張世強欠的,至於是張世強哪一次欠的,伊 不確定云云,被告前後所述,全然不同,且證人曹玉貞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分別證述,其未曾因小孩上學乙事,而向 被告借款,而張世強亦沒有欠被告款項等語明確;再者,被 告與張世強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共計3次,而觀諸被告 先前與張世強交易之方式均為被告親赴新店山區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張世強後,再由張世強交付款項予被告,且被告與 張世強於99年8月份見面3次,均已如前述,倘如被告所述, 係因張世強積欠伊交易毒品之款項,其大可於下次上山時再 向張世強收取即可,實無需曹玉貞如此大費周章自山區下山 至碧潭與被告見面,僅為償還張世強所積欠1,000元之理,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非但前後矛盾,且有悖於常情, 是自難採信。
㈥至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交付安非他命,並未從中獲利云云 ,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毒品亦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乃隨時依雙方關係之 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 整,因之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
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所 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況一般毒品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毒品之不 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 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平白義務為該等買賣之工 作之理。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與張世強、曹玉貞 僅係普通朋友關係,尚無任何特殊之情誼,且於99年8月時 ,被告並無工作,日常生活已有困難,故須向友人借款以渡 日,且被告平日係居住在臺北市文山區,而無論其與證人張 世強或曹玉貞交易毒品之地點,均係在新店,二者車程至少 需約1小時,更遑論被告並無交通工具,尚須委請他人騎乘 機車以為協助,是被告於其經濟已顯困窘之情況下,豈有可 能除需冒為警查緝之風險外,尚須耗費時間、精力,僅單純 為一與之毫無特殊交情之友人調取毒品?此實有悖於現今社 會交易之常情,是本件被告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格較諸彼等出售予買主之價格低廉,而具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㈦另就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許益華有與被告共同於附表編號1、2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世強部分:
經查,訊之證人許益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確曾有騎乘機 車搭載被告至新店市山區找張世強,被告表示要去向朋友借 錢,於上山的途中有看到被告接電話,但伊不知被告是和何 人通電話等語,而參酌證人張世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許 益華有載送被告上來毒品之次數有2次,但該2次被告與其交 易毒品之經過,許益華均不在場等語明確,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係稱:許益華不知伊上山要做何事等語明確,是綜合 上情以觀,實乏證據足以證明許益華知悉被告係為交易毒品 而上山,更遑論有參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 檢察官認許益華有與被告共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張世強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之。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與張鈞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深知毒品
戕害人體既深且鉅,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 販毒行為嚴重危及社會秩序,竟為謀一己之私利,漠視毒品 之危害性,而為本案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 進而敗壞社會治安,甚屬不當,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兼 衡其犯罪所得有限、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五、沒收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 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 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 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 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 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另在共同正犯之 場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祇要屬於共犯 中一人所有,即得對於其餘共犯為沒收之諭知。 ㈠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雖均未扣案, 然均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依前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 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至被 告用以供聯絡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前夫林世華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此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張世強、曹玉貞之際,林世華業遭羈押,且本院亦查無 證據證明林世華確有參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是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依上開說明, 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而置於該具手機內之SIM卡1枚,其案 發當時申用客戶為案外人陳韋齊,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一紙在卷可憑,故亦非被告所有,是自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
㈡另本件扣案之號碼為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枚),為共同正犯張鈞泓所有,業據張鈞泓供承在卷,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足憑,且張鈞泓確有以之作為
聯絡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已如前述,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雅慧與張鈞泓意圖營利,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門號 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99年8月20日某時,由張鈞泓 騎乘機車載周雅慧前往臺北縣烏來鄉,在臺北縣烏來鄉福山 村李茂岸14之1號張世強處住附近,由周雅慧以2,000元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與張世強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證 人張世強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述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 詞否認有於99年8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世強,辯稱:伊於當日並未至新店山區與張世強碰面,自不 可能於當日販賣毒品予張世強等語。經查:
㈠訊之證人張世強於警詢中固證稱:99年8月20日是在晚上的 時候,由阿呆騎機車載「華嫂」前來福山伊住處(臺北縣烏 來鄉福山村李茂14之1號)找伊,伊向「華嫂」購買了新臺 幣2000元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等語(詳見99年度偵字 第20611號卷第19頁),其嗣於偵查中雖亦稱:99年8 月20 日張鈞泓有載被告上來福山部落等語,然卻未提及該日其等 有交易毒品乙事,是證人張世強於99年8月20日是否確有與 被告交易毒品,已非無疑。嗣於本院審理時,本院乃提示被 告與證人張世強於99年8月20日之通聯譯文予證人張世強閱 覽(附於99年度偵字第20611號卷第78頁),其二人間之對 話內容大致如下(代號A表被告,代號B表張世強): A:喂
B:喂,「大嫂」我「刀疤」
A:我知道
B:兩張啊,兩張的錢我幫你收了,有沒有聽到? A:我等一下打給你
證人張世強對此證稱:這是伊與被告的對話,二張幫你收了 是指伊在山上抓魚,魚賣掉,伊是說把這二千元幫他先收好 ,因為伊要跟被告拿二千元的二級毒品,所以伊就說這二千 元伊先幫被告收著先放在口袋,因為被告人還沒有上來,等 被告來了,伊再交給她等語明確,是由上開通聯譯文及證人 張世強之證述可知,於該日僅證人張世強向被告表示欲購買 毒品,然被告並未與證人張世強確認究有無欲上山與之交易 毒品甚明,對此本院乃再向證人張世強確認,於上開電話通 話完畢後,被告究有無上山與之交易毒品,證人張世強答稱 :「我真的記不起來,我不曉得有還是沒有」等語明確,而 參酌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世強之經過,其等除 約定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外,於被告上山之際,證人張世強均 會再三與之確認所在位置及尚均多久時間始能到達,然觀之 卷附之被告與張世強該日之通聯紀錄,被告與張世強於前開 通話後,即未再有聯絡之紀錄,此實與被告前開和張世強交 易毒品之經過有明顯之不同;況被告於99年8月20日下午甫 與曹玉貞於臺北縣新店市碧潭橋附近見面,已如前述,其是 否得以於同日再至新店山區與張世強交易毒品,實亦屬可疑 。
㈡而證人張鈞泓就其是否有於99年8月20日騎乘機車搭載被告 至新店山區與張世強見面乙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搭 載被告上山二次,但無法確定詳細之日期等語明確,觀諸卷 附被告與證人張鈞泓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於99 年8月 20日晚上6時51分之通聯譯文(附於99年度偵字第20611號卷 第64、65頁),其二人之對話內容大致如下:(代號A表被 告,代號B表張鈞泓)B:你有沒有要去山上,明天? A:他剛剛有打電話給我,他說有抓好幾隻魚,看我要去嗎 B:看你啊
A: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你
嗣於同日晚上7時04分許,被告與張鈞泓再以電話聯絡,其二 人之對話內容如下:
A:「刀疤」你跟他說明天
B: 好啦好啦,我打給他
是由被告與張鈞泓前開對話可知,其等已決定不於99年8月 20日前往新店山區與張世強碰面甚明。是綜合上情以觀,被 告辯稱:其於99年8月20日並未至張世強位於臺北縣烏來鄉
福山村李茂岸14之1號住處碰面,自無可能於當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世強乙節,堪值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 99 年8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世強,而本 院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99年8月20日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揆諸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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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 犯 罪 方 法 │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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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8月5日下午│張世強位於臺北│由不知情之許益華騎│周雅慧販賣第二級毒│
│ │7時58分許後之 │縣烏來鄉福山村│乘機車搭載周雅慧至│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某時 │李茂岸14之1號 │張世強之左列住處,│陸月。未扣案之新臺│
│ │ │之住處 │販賣重量不詳,價格│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為新臺幣(下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1,000元之第二級毒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予張世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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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8月10日某 │臺北縣新店市碧│周雅慧販賣重量不詳│周雅慧販賣第二級毒│
│ │時 │潭市場附近 │,價格為2,000元之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陸月。未扣案之新臺│
│ │ │ │他命1包予曹玉貞, │幣貳仟元沒收之,如│
│ │ │ │然因曹玉貞經濟困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乃先交付1,000元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予周雅慧,餘款1, │。 │
│ │ │ │000元於同年月20 │ │
│ │ │ │日在臺北縣新店市碧│ │
│ │ │ │潭吊橋附近再行交付│ │
│ │ │ │周雅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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