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六四號),本院
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HQ─九七三號輕型機車, 沿花蓮縣花蓮市○○路右轉民權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民權路與民權八街路口時 ,因行車不穩蛇行,經警攔檢對其為酒精測試,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分、二時十七 分、二時三十五分分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三、一點零七、零點九 毫克,始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酒測單三紙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於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三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屬 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再者,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 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一一%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 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 八八)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已 超過上開標準甚多,且有行車不穩蛇行之現象,其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至為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酒後之反應、判斷力及駕車之操控力已較平常 遲緩之情形下,仍不顧路上人車之安全而貿然騎乘機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深具悔悟,經此刑之宣告,當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陳淑嬡
法官 蘇嫊娟
法官 饒金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