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178號
TPDM,99,訴,1178,201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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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諺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
被   告 周宜海
選任辯護人 柴健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9年度偵字第9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壹顆及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周宜海無罪。
事 實
一、林忠諺於民國86年間因販賣麻醉藥品、吸用麻醉藥品、違反 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年2月、4月、6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及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前開6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 42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於90年10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詎其於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1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偽造貨幣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揭吸用麻醉藥品、違反藥事法、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罪)、恐嚇等5罪所處之刑,嗣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 期徒刑2月、3月、6月、6月、1月又15日,並與上開販賣麻 藥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6年1月確定;而前揭施用毒 品、傷害等2罪所處之刑,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97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1月又15日,並 與上開偽造貨幣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1月確定。 經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減刑並定執行刑6年1月後所餘之 殘刑,暨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98年3月13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 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槍彈,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9年4月5日下午 5、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阿明」交付 ,置放於黑色手提包內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 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 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口徑9mm)2顆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直徑8.9 ±0.5mm)4顆,並將之藏放於其所有之側背背 包內而置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CN-9167號自小客車後座中間 腳踏板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林忠諺將前揭自小客 車停放在臺北市大安區○○○路與和平東路口之人行道上, 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槍彈,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人、被告林忠諺周宜海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 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 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林忠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 周宜海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林忠諺之女友黃嘉誼之證言、證 人即當天查獲之員警陳正峰、蕭景三之證述相符,復有共同 被告周宜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4月5日



之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見偵卷第89至92頁)及仿BERE TTA廠M9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4顆扣案可資佐證,是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 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其中2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另4顆子 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 該局99年5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57153號鑑定書及照片8張在 卷足憑(見偵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林忠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寄藏」、「持有」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單純「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 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價, 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 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林忠諺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 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書認 被告林忠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改造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依前 說明,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無庸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特予說明。被告林忠諺以一寄 藏行為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斷。查被告林忠諺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受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林忠諺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 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惟尚未持用於不法犯罪行為而 未生實害,持有數量非鉅,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復參酌寄藏期間非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就被告林忠諺本 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扣案具



殺傷力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 、非制式子彈1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 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 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公訴人雖聲請對被告林 忠諺、周宜海均施以測謊鑑定,並聲請傳喚被告林忠諺、周 宜海為證人,以證明本件持有手槍之犯罪事實,惟測謊鑑驗 是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 應而判斷,鑑驗結果有時也因受測人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 響,其結果未具有全然的準確性,鑑驗結果固可作為審判參 考,但非屬判斷的唯一及絕對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仍 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測謊結果能證明犯罪事實達於如何的程 度,屬於併同全部卷證判斷的證明力的問題(最高法院88年 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鑑定被告2人均未說 謊,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的準確性,也不得作為判決之唯一 依據,其結果不影響被告2人犯行認定,且被告林忠諺已坦 承犯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公訴人於本院聲請實施測 謊鑑定及傳喚被告林忠諺周宜海為證人,核無必要,併予 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宜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與被告林忠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 有槍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5日,由被告林忠諺駕駛車號 CN-9167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周宜海,而將置於黑色手提包 內,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口徑9mm)2顆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直徑8.9±0. 5mm)4顆,放置於2人共乘之前揭自小客車後座中間腳踏板 之處,而共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因認被告周宜海 共同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 造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周宜海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林忠諺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當天查獲之員警陳正峰、蕭景三之證述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5715 3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宜海堅決否認有何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扣案 槍彈非伊所有,伊不認識「阿明」,伊看到「阿明」拿扣案 槍彈給被告林忠諺的時候認為此事跟伊無關,所以伊沒有多 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林忠諺固於偵查中供稱:99年4月5日伊開車載被告周宜 海至桃園大溪收帳,被告周宜海手上拿了1個黑色小袋子, 被告周宜海在路上有給伊看黑色的小袋子,伊看到裡面是1 把槍,其他的東西伊沒有注意看等語(見偵卷第97頁);惟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陳:扣案槍彈是99年4月5日下午5、6時許 ,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說先放在伊這邊,「阿明」要下 南部處理事情,被告周宜海跟「阿明」不認識,遭警察查獲 時伊逃跑就是為了要找「阿明」,但是都找不到,之前否認 犯罪是因為伊覺得如果可以找到「阿明」,就可以證明扣案 槍彈非伊所有,但是現在找不到「阿明」,所以伊認罪,在 檢察官訊問時說扣案槍彈是被告周宜海的,是因為想說那天 是跟被周宜海一起出去,處理被告周宜海的事情等語(見本 院卷第132至133頁反面),顯見被告林忠諺於偵查中所為之 供述,係為求脫免己身罪責,而將罪行推諉給被告周宜海, 並不可信,而應以其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較為可採。復徵之 扣案改造手槍及手提包上均未驗出被告周宜海之指紋,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24日刑紋字第0990116757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周宜海否認 持有扣案槍彈一節,應屬信實。
(二)至公訴人所舉證人即當天查獲之員警陳正峰、蕭景三之證述 ,僅可證明扣案槍彈係於被告林忠諺所駕駛之小客車內查獲 ,且當時被告周宜海亦在現場,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周宜海 有何持有槍彈之犯行;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 26 日刑鑑字第0990057153號鑑定書僅能說明扣案槍彈具有 殺傷力,亦無法證明扣案槍彈為被告周宜海所持有,均不足 憑為不利於被告周宜海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忠諺已坦承扣案槍彈為其替「阿明」所寄 藏,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周宜海有何共同持有 槍彈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周宜海有 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周宜海犯罪,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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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