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1年度,12號
HLDM,91,交易,12,200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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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先在花蓮縣壽豐鄉月眉村友人家中 與友人共同飲酒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翌(十三)日凌晨 零時四十分許,在酒後其判斷力、辨識力及操控汽車能力均劣於平日未飲酒時之 狀況下,駕駛車號GU─八五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市農兵橋欲左轉尚志路 行駛,適有黃玉虎所駕駛之車號HQ─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市○○路 往花蓮市方向,欲右轉農兵橋行駛,乙○○因為酒力所困,未能適當操控汽車, 致兩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帶乙○○基督教門諾醫院進行抽血檢驗結 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二六○點五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一點三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甲○○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基督教門諾醫院抽血檢驗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即立法者擬制行為人酒醉後之 駕駛行為將製造社會所不容許之危險,因而不待酒醉駕駛人已造成具體危害為必 要,當行為人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 分之0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的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按。又 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本件被告酒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二六○點五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三毫克,且其於警員 到場處理時,仍走路不穩,講話不清楚,明顯有酒醉現象,亦據證人甲○○到庭 結證屬實,參酌被告所自承其酒後操控汽車能力已變弱等語,足可認定被告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 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仍飲酒至醉,駕駛車輛於公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及己身生 命身體造成危險非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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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