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287號
TPDM,99,簡上,287,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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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萬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23日99
年度簡字第227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832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基萬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基萬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 離邵承矩本人持有之OKWAP A700廠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為被害人邵承矩於98年11月17日所 失竊),並將之侵占入己,復於98年12月某日,將上開行動 電話賣予不知情之林勝東林勝東陳靜芳申辦之00000000 00號SIM 卡插卡使用,嗣為警調閱通聯紀錄,始查悉上請。 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勝東陳靜芳邵承矩前於警詢中證 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 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 又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證據均屬傳聞證據,且同意引 用作為本案之證據;卷附之國家圖書館函文資料,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做成之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亦無任 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 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 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 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 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 係以:㈠被告陳基萬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林勝東、邵承 矩、陳靜芳於警詢中之證述,㈢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其曾經持有上開被害人邵承矩所有之行動電話,並於98 年12月間將之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代價販售予林勝 東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原 本在三重的橋下做生意,上開行動電話是一個外省老頭拿來 賣給伊的,並不是伊在外面撿到,該名賣伊手機的人經過伊 查證是羅展明,伊之前就有向羅展明買過舊的行動電話等語 。經查:
㈠被害人邵承矩前於98年11月17日前往位於臺北市○○○路20 號之國家圖書館2 樓看書,將其所有之OKWAP A700型行動電 話放置於桌面上,於當日晚間接近9 點時分離開座位上廁所 ,其返回座位時即發現前開OKWAP A700行動電話已遭人竊走 ,嗣因被害人邵承矩報警處理,經員警以該行動電話之序號 調取相關通聯記錄,而循線查知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於98年12 月至1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跳蚤市場販賣予林 勝東,由林勝東交付予陳靜芳使用等事實,經被害人邵承矩 、證人林勝東陳靜芳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偵一卷第 3 至7 、45、46頁),且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 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8 至11、20、21 、47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上開行動電話係因遭竊始脫離被害人持有之物品,被告於嗣 後則曾持有該行動電話,而其取得該行動電話之原因,則有 可能係其向他人收受或購買,或其在外拾得,甚或直接自被 害人邵承矩身上竊得等,非可一概而論。而就此部分情節, 被告前於警詢時即已向員警陳稱:伊曾經擁有上開行動電話



,行動電話是今年農曆年前一名綽號叫「老盧」的男子拿到 伊工作的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伊擺地攤的地方, 伊以500 至600 元向老盧收購,伊將該行動電話放到攤架上 販賣,約過了一個多月,就以1,200 元的價格賣給林勝東等 語甚明(見偵一卷第13頁),又經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伊本來在三重橋下做生意,那手機是一個外省老頭拿 來賣給伊,當時伊聽檢察官說撿到判比較輕,其實是跟一個 老頭買的,那老頭找得到,手機號碼都有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44頁反面),又被告嗣後向本院陳報其購買行動電話之 對象「老盧」之真實姓名為「羅展明」,並請求本院傳喚證 人羅展明到庭,且於審理程序中陳稱:伊手機是向羅展明買 的,4 、5 年前他在重新橋下幫一個姓廖的賣手機,伊那時 才認識他,後來伊擺地攤,羅展明大部分是星期六、日前來 ,就掏出舊手機說「便宜賣給你」,說三百或四百,問伊要 不要,這支手機就是這樣買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反 面)。而雖被告前於99年6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承 認是侵占遺失物,上開行動電話是伊於臺北市的公共場所撿 到的,地點伊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53頁),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當時有告訴檢察官手機是跟老盧買的, 但是檢察官說這是跟別人買贓物會比較重,伊就嚇一跳,才 跟檢察官說是撿到的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99年6 月 1 日偵訊詢筆錄結果,當時被告確實係先向檢察官陳稱:伊 在三重重新橋下擺攤賣手機,上開行動電話是一名外省老頭 賣給伊等情節,經檢察官告以贓物罪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而依照警方所移送侵占遺失物罪,則是很輕的罪名,如 被告先前因侵占遺失物,也僅被法院判處罰金等語以後,被 告始改稱:伊手機是在臺北市的公共場所撿到的,至於在哪 個公共場所撿到的,伊已經忘記了云云,此有本院99年12月 9 日勘驗筆錄可參(勘驗筆錄內容詳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反 面至72頁)。據上,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 始終堅稱上開行動電話係其在三重重新橋下擺攤時向他人購 買所得之物,僅於偵查中經告知警方所移送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刑責較輕後,始翻異說詞,改稱上開行動電話係其在不詳 處所拾獲云云。再參酌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甫於98年11月 9 日在中華電信公司臺北西區營運處以2,190 元購得一節, 有被害人所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神 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領機單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 卷第96、97頁),可見該行動電話於遭竊時,仍屬幾近全新 之商品,又竊取該行動電話之人既然大費周章偷走上開行動 電話,無非為供個人使用或設法變現牟利,豈有可能將此單



價非低之物品隨意委棄於外,讓被告輕易拾獲之理,且被告 於偵查中對於其拾獲上開行動電話之時間、地點等情,均支 吾其詞,只能推稱是在「臺北市公共場所拾得,地點忘記了 」云云(見偵卷第53頁),而無法清楚說明到底在種情形下 ,可以輕易撿到此種幾近全新之行動電話,然就其向他人購 買上開行動電話之情節,則始終詳述歷歷,衡情倘非其親身 經歷,應無法捏造出此部分之說詞;此外,據被告自承其在 重新橋下以約4 、500 元低價向「老盧」購得該行動電話, 當時老盧只交付行動電話及內部之電池,並無附帶無任何配 件,其於交易時並未登錄老盧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 僅在筆記紙上抄寫行動電話序號及「老盧」等情節(見本院 簡上卷第93、95頁),則其知悉購入上開行動電話之價格遠 低於正常售價,且此一交易過程異於一般行動電話買賣流程 ,依其所述情節,其顯然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 物罪嫌,又該罪罪責顯然較侵占遺失物罪責為重,是被告如 確實在不明處所拾得上開行動電話,當無陳述對自己更不利 之事實之理。從而,經本院審酌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結果, 認為被告最初供承上開行動電話係其向他人購買之情節,應 與事實相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將其所拾獲 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即屬無據〔至於證人羅展明到庭後, 雖否認其曾經向被告購買過行動電話之事實(見本院簡上卷 第68、69頁),惟證人羅展明如確實為販賣行動電話予被告 之「老盧」,即涉及贓物或其他罪責,是衡情即使證人羅展 明曾經販賣行動電話予被告,其為避免自身犯罪曝光,而於 作證時否認此事,仍合乎一般人趨吉避禍之常情,是尚不能 以證人羅展明否認販賣行動電話予被告之說詞,即認為被告 供承其向「老盧」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之情節不可採信,併予 敘明〕。
㈢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稱:上開行動電話應為被告所竊取,原審 認定事實似有違誤等語。惟經核全部偵查卷證內容,並無任 何證據可證明前開行動電話係遭被告竊取,又經檢核員警調 取之通聯紀錄,於被害人所稱竊案發生時點前後之通聯僅有 98年11月17日一日間之通聯紀錄而已,而在該段範圍內,均 僅調得被害人持用該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並未查得其他人 將所持門號晶片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之紀錄(見偵卷第22至 35頁);另被害人雖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並於聲請狀內陳 稱當時偷走其上開行動電話的人先趴在書檯上假寐,趁其上 洗手間時將行動電話機偷走等語(見99年度請上字第281 號 案卷第2 頁),惟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並請 其當庭指認被告,其證稱:伊從來沒看過被告,現在科技非



常進步,如果以伊個人認定不一定準,他的背朝著伊,伊也 沒有辦法認定是誰,可以科學的方法來認定,可以查刷卡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再經本院向國家圖書館函詢被 告有無申請該館之閱覽證,又是否曾於98年11月17日持正式 或臨時閱覽證入館之紀錄,並向該館調取98年11月17日2 樓 監視錄影器檔案,經該館函覆略稱:經查本館讀者檔內並無 該員申請閱覽證之資料,另2 樓監視錄影器保存至今之檔案 內並無相關資料,因業已被覆蓋,故歉難提供相關影像紀錄 等語,有國家圖書館99年10月22日台圖閱字第0990003383號 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從而,本案並無證 據可直接證明或推論被告有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之行為,自無 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上開 行動電話係被告所竊取,亦不足採。
五、至於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補充理由書稱:本案被 告係基於購買贓物之故意,向「老盧」購買行動電話,應構 成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嫌,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更正原起訴法條等語(見99年度蒞字第14808 號補充理由書,本院簡上卷第88、98頁),惟按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之規定,係指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至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請求 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而基本社 會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 同一而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11號)。又按檢察官 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 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 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 張,惟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 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 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 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 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 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先予敘明(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係以行為人有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 贓物罪,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又於 客觀上,侵占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物行為,均係行為人直 接取得物品之占有,此與收受或故買贓物係因他人之交付行 為而取得該物之占有不同,則倘檢察官起訴被告有侵占遺失 物或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均未提及被告



係因他人交付而取得該物品,如經查發現上開行動電話實際 上係被告於其他時間、地點購買所得之物品,因此與聲請意 旨所認並非相同侵害行為,難認係同一社會事實,即難以由 法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此與行為人事實上只有單一 拿取物品之行為,惟因認定該物品係先由被害人交付予行為 人,再由行為人取走,亦或該物品仍在行為人實力支配下, 即為行為人取走等細節之不同,而可能認定為侵占、竊盜或 詐欺等不同行為,因侵害性行為、訴之目的均相同,而可自 由變更之情形不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 本院裁判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98年12月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離邵承矩本人持有之 OKWAP A700廠行動電話1 支,並將之侵占入己,復於98年12 月某日,將上開行動電話賣予不知情之林勝東」,均未提及 被告於何時、何地自何人處取得上開行動電話之行為,則除 行為人與行為客體相同以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本院 裁判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所主張被告於98年 12月間某日在三重重新橋下向「老盧」購買贓物之行為,顯 非同一侵害性行為,難認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尚不得由本 院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故買贓物罪論處。
六、綜上所述,客觀上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而將他人遺失或脫離他人持有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之行為 ,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即有誤會,原審未察,遽以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論罪科刑,容有未恰;此外,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上訴意旨所稱竊盜上開行動電話之行為;至於被告固另 涉及故買贓物罪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最初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請求本院裁判之犯罪事實應非同一事實,無從由本院逕予 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七、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 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 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 ,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 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21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 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 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 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八、至於被告於未經查證行動電話來源,亦未登錄販賣者真實年 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以僅僅數百元代價,向他人販入被害 人遭竊之上開行動電話等情,業經被告自陳甚明(見本院簡 上卷第93頁),且有被害人提出之統一發票、領貨單、被告 提出之筆記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5至97頁) ,故被告所涉及故買贓物罪嫌,自宜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併 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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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