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4936號
TPDM,99,簡,4936,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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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佑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154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佑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呂文惠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蔣佑生於民國98年12月間,向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56巷19號之華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固公司)負責人呂文惠應徵業務員。詎其為展現其業務能力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下稱林先生)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蔣佑生於98年12月17日前之某不 詳時間、地點,撰擬⑴麗緻逢甲、⑵中山極上、⑶世紀凱悅 及⑷中港首璽住宅大樓之物業管理契約書,再交由「林先生 」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在上開4 份契約書上偽 造「麗緻逢甲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張春雄」 之印文、「張春雄」之署名、「中山極上住宅大樓管理委員 會」及主任委員「林華成」之印文、「世紀凱悅住宅大樓管 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江英祥」之印文、「江英祥」之署 名、「中港首璽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王溢志 」之印文、「王溢志」之署名(詳如附表所示)後,再交由 蔣佑生於98年12月24日至26日間在華固公司上址處,接續持 向呂文惠行使,並佯稱該等社區大廈願與華固公司締約,委 由華固公司代為物業管理云云,致呂文惠陷於錯誤,陸續給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 千餘元予蔣佑生花用,致生損害於 上開各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張春雄林華成江英祥王溢志 等人。案經呂文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蔣佑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字卷99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簡字卷100 年 1 月7 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呂文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9306號偵查卷第5至6 頁、第19頁至第21頁),此外,復有被告偽造之麗緻逢甲物



業管理契約書正本、中山極上管理維護契約書影本、世紀凱 悅住宅大樓物業管理契約書正本、中港首璽住宅大樓物業管 理契約書正本共四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先生 」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 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 一地點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致告訴人呂文惠陷於錯誤而陸 續交付款項,其所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各論以一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詐欺取財罪即足。又其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其品行端正、素行 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係貪圖一己私利,其犯罪之手段不足可取,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斟酌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良好,其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 典,惟被告當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願賠償告訴人 5 萬元,經獲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10 0 年1 月7 日訊問筆錄可按,茲念被告係因一時不慎,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告訴人呂文惠給付5 萬元。末按刑法第217 條所 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 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 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 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上開4 份契約書第1 頁之立契 約書人欄上所蓋印之各管理委員會及張春雄林華成、江英 祥、王溢志之印文並非署押,爰不予沒收,而如附表「偽造 署押」欄內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表「 偽造之文件名稱」欄內所示之契約書,既經被告行使而持交 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28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件│署押處 │偽造署押 │枚數 │
│ │名稱 │ │ │ │
├──┼─────┼─────┼───────────┼───┤
│一 │麗緻逢甲物│第1頁第四 │「張春雄」章之印文1枚 │1枚 │
│ │業管理契約│條條項處 │ │ │
│ │書 ├─────┼───────────┼───┤
│ │ │第5頁之立 │「麗緻逢甲住宅大樓管理│3枚 │
│ │ │契約書人欄│委員會」章之印文、「張│ │
│ │ │ │春雄」章之印文、「張春│ │




│ │ │ │雄」署名各1枚 │ │
│ │ ├─────┼───────────┼───┤
│ │ │報價單服務│「張春雄」章之印文5枚 │5枚 │
│ │ │費總計欄 │ │ │
├──┼─────┼─────┼───────────┼───┤
│二 │中山極上管│第1頁第四 │「林華成」章之印文1枚 │1枚 │
│ │理維護契約│條條項處 │ │ │
│ │書 ├─────┼───────────┼───┤
│ │ │第5頁之立 │「中港首璽住宅大樓管理│2枚 │
│ │ │契約書人欄│委員會」章之印文、「林│ │
│ │ │ │華成」章之印文各1枚 │ │
├──┼─────┼─────┼───────────┼───┤
│三 │世紀凱悅住│第1頁第四 │「江英祥」章之印文1枚 │1枚 │
│ │宅大樓物業│條條項處 │ │ │
│ │管理契約書├─────┼───────────┼───┤
│ │ │第2頁第五 │「江英祥」章之印文2枚 │2枚 │
│ │ │條條項處 │ │ │
│ │ ├─────┼───────────┼───┤
│ │ │第5頁之立 │「世紀凱悅住宅大樓管理│3枚 │
│ │ │契約書人欄│委員會」章之印文、「江│ │
│ │ │ │英祥」章之印文、「江英│ │
│ │ │ │祥」署名各1枚 │ │
│ │ ├─────┼───────────┼───┤
│ │ │保價單服務│「江英祥」章之印文共5 │5枚 │
│ │ │費總計欄 │枚 │ │
├──┼─────┼─────┼───────────┼───┤
│四 │中港首璽住│第1頁第四 │「王溢志」章之印文1枚 │1枚 │
│ │宅大樓物業│條條項處 │ │ │
│ │管理契約書├─────┼───────────┼───┤
│ │ │第2頁第五 │「王溢志」章之印文3枚 │3枚 │
│ │ │條條項處 │ │ │
│ │ ├─────┼───────────┼───┤
│ │ │第5頁之立 │「中港首璽住宅大樓管理│3枚 │
│ │ │契約書人欄│委員會」章之印文、「王│ │
│ │ │ │溢志」章之印文、「王溢│ │
│ │ │ │志」署名各1枚 │ │
│ │ ├─────┼───────────┼───┤
│ │ │保價單服務│「王溢志」章之印文5枚 │5枚 │
│ │ │費總計欄 │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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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