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4931號
TPDM,99,簡,4931,201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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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向東 43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九年度偵字一九五八三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六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九年
度訴字第一九五六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為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向東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向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亞東」均係大陸地區人 民,陳向東在大陸地區任職建南國際旅行社之導遊,「王亞 東」在大陸地區任職國台委業商務諮詢公司;其等為使陳向 東得以擔任領隊帶團入境臺灣參觀臺北縣工商展覽中心「五 股工商家具名床採購節」之活動,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 向東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將其照片交 付「王亞東」,由「王亞東」在大陸地區偽造陳向東之「中 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及「銀川市康樂家具製造有限公 司任職證明」等特種文書,並將偽造之身分證影本黏貼於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後,由「王亞東」從大陸地 區寄予臺灣之「中華產消關係協會」,利用該協會不知情之 理事長吳英慧、協會執行長兼主住委員廖文輝、龍麒旅行社 負責人沈宗慶及龍麒旅行社員工陳彥妤吳英慧廖文輝沈宗慶陳彥妤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該協會名義,於九 十九年五月六日檢具上開偽造之銀川市康樂家具製造有限公 司任職證明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以 陳向東係來臺參觀「五股工商家具名床採購節」之經貿活動 名義,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轉送經濟 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經濟部投審會)申請入臺許可予以 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陳向東係來臺參加「五股 工商家具名床採購節」之經貿活動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 上所掌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許可證上,並據以核發入境 許可證,陳向東即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搭機入境來臺, 足以生損害於中華產消關係協會申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經貿 活動之可信性、經濟部投審會審核及移民署管理大陸人士來 臺從事經貿活動之正確性。嗣經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對比陳



向東申請入境資料後,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陳向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㈡證人即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道之證述 。
㈢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銀川市康樂家具製造有限公司 任職證明、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入境許可證等件影本。
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一○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陳向東提供其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任職大陸地 區國台委業商務諮詢公司之大陸地區人民「王亞東」,再由 共犯「王亞東」在不詳時間於大陸地區偽造被告陳向東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及「銀川市康樂家具製造有限 公司任職證明書」之特種文書後,寄交來臺予不知情之中華 產消關係協會成員吳英慧廖文輝沈宗慶陳彥妤等人彙 整資料後,連同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 資料同時持向移民署轉送經濟部投審會申請入臺許可,因該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及任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恰,然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其上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與該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王亞東」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後,利 用不知情之中華產消關係協會人員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來臺擔任領隊、目的、手段, 與共犯「王亞東」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中華產消關係協會申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經貿活動之可信性 、經濟部投審會審核及移民署管理大陸人士來臺從事經貿活 動之正確性、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再者, 偽造之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及任職證明,雖係供 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因申請而交付移民署保管, 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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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