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嘉瑞
李惠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7185、24199號、96年度偵字第2462、3243、3356、14973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
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嘉瑞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惠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俞嘉瑞於民國94年間不詳日時,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林恆 隆(另結)販售偽造財力證明文件情事,竟與其妻李惠娟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向林恆 隆購買其與李惠娟名義之偽造集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集耀 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64號6樓之1)扣繳憑 單各1份,並委由林恆隆負責配合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灣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705號)之照會 徵信事宜後,於95年6月6日,持前述偽造扣繳憑單等資料, 以李惠娟為保證人,向福灣公司申辦汽車貸款,致福灣公司 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新臺幣(下同)66萬元,足以生損害 於福灣公司及集耀公司。
二、俞嘉瑞見此舉有利可圖,竟另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明知友人林營苗(起訴書誤載為林苗 營,已結)之個人信用狀況或職業條件,不符合福灣公司核 撥貸款之資格,竟與林營苗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俞嘉瑞代為辦理汽車貸款,俞嘉瑞以每 份1,000元之價格,向林恆隆購買偽造林營苗之和一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和一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93
號4樓之1)94年度扣繳憑單,由俞嘉瑞於95年6月19日,持 向福灣公司申辦車貸,但未獲核貸,足生損害於和一公司。 ㈡俞嘉瑞並於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代辦汽車貸款之廣告,而 劉敏暉、江凱琴(原名江偉民,與劉敏暉均另結)、吳瑛傑 (已結)均明知其等個人信用狀況或職業條件,不符合福灣 公司核撥貸款之資格,竟循該則分類廣告之介紹,主動與俞 嘉瑞聯繫,復自95年(起訴書誤載為94年)5月間起,分別 與俞嘉瑞共同基於前述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2,000元及5,000元至10,000元之代價,委託 俞嘉瑞代辦機車或汽車貸款。俞嘉瑞接受渠等委託後,遂於 95 年5、6月間某日,以10,000元代價,要求知情之林銘祺 (已結)擔任劉敏暉申辦機車貸款案件之保證人,另以每份 1,000元之價格,向林恆隆購買偽造之劉敏暉、江凱琴、吳 瑛傑、林銘祺之集耀公司94年度扣繳憑單,再由俞嘉瑞分別 於95年6月27日、7月5日,持向福灣公司代辦車貸以行使, 但亦均未獲核貸,足生損害於集耀公司。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俞嘉瑞、李惠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林銘祺、劉敏暉、吳瑛傑、林恆隆及證人即福灣 公司之法務人員柳景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95年度偵 字第24199號卷第16頁至43頁)。復有被告俞嘉瑞之名片影 本一張(前述卷第19頁)、福灣公司顧客申請書影本5張、 偽造之集耀公司、和一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 8張(前述卷第44頁至58頁)等在卷足稽。綜上,足認被告 等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 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關於其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 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茲分述如下:
⒈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且以銀元 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以及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 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則將「實施」改為「實 行」,本件被告所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有利 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⒊刑法第55條後段及第56條有關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業經 修正公布刪除並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 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法論斷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 明,被告二人之行為,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俞嘉瑞、李惠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俞嘉瑞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另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俞嘉瑞就上述犯行與同案被告林恆隆間;就 事實欄一之犯行,另與被告李惠娟間;就事實欄二則分別另 與被告林營苗、劉敏暉、江凱琴、吳瑛傑、林銘祺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俞嘉瑞就事實 欄二之先後多次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等二人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 均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俞嘉瑞所犯如事實欄一之行為與事實欄二之行為,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俞嘉瑞有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 (均未構成累犯);被告李惠娟曾於96年間,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狀況,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二人為夫妻關係;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因經 濟狀況不佳,尚未完全清償福灣公司,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福灣公司、遭偽造公司等所生危害及其他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另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之適用及折算標準,以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前述95年7月1日前之行 為,應依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又被告等之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 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 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7條、 第9條、第10條規定,分別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1 條 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蔡坤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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