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4298號
TPDM,99,簡,4298,201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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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配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配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配得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 倘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設法蒐羅他人存摺金融卡之人, 可能係為詐騙他人財物之詐欺集團份子。張配得基於此等預 見,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定引發助長他人犯罪之 確信,但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99年7 月20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所取得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郵寄至「臺中市○區 ○○路190 號之4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運國」之 某成年人士,由該人士收受後交予詐欺集團份子使用,而成 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
㈠於99年7 月22日下午,由該詐欺集團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 俱不詳之成年人士撥打電話予林宛樺,佯稱因林宛樺之前 於「PC HOME 」購物網站購物時之付款設定有誤,須去電 銀行人員解除設定,不久再由該詐欺集團另名真實姓名年 籍俱不詳之成年人士佯以銀行人員名義去電林宛樺,佯稱 林宛樺應立即前往自動櫃員機(ATM )依其指示操作方能 解除上開付款設定,致林宛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於當 日晚間7 時53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欺集團份子指 示操作,而錯誤將自己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11,011元 匯至上揭已落入詐欺集團掌控之張配得之中信銀行林口分 行帳戶中,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林宛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㈡於99年7 月22日下午,由該詐欺集團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 俱不詳之成年人士佯以「東森購物頻道」人員之身分去電 孫淑芳,訛稱因孫淑芳之前向該頻道購買物品時輸入資訊 有誤,須至銀行辦理解除程序,不久再由該詐欺集團另名 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之成年人士佯以銀行人員名義與孫淑 芳電話聯繫,要求孫淑芳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孫



淑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於當日晚間7 時27分許及7 時 30 分 許,依該詐欺集團份子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錯 誤將自己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29,985元及9,015 元匯 至上揭已落入詐欺集團掌控之張配得之中信銀行林口分行 帳戶中,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孫淑芳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㈢於99年7 月22日晚間,由該詐欺集團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 俱不詳之成年人士佯以購物頻道人員之身分去電彭酋芑, 訛稱因彭酋芑之前向該頻道購買物品時因作業人員錯誤致 成分期轉帳扣款,須立即取消,不久再由該詐欺集團另名 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之成年人士佯以銀行人員名義與彭酋 芑電話聯繫,要求彭酋芑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彭 酋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於當日晚間依該詐欺集團份子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錯誤將自己帳戶內之新台幣(下 同)19,923元匯至上揭已落入詐欺集團掌控之張配得之中 信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中,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因彭酋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配得於本院調查中坦認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宛樺孫淑芳彭酋芑於警詢中之證詞相 符,並有被害人林宛樺孫淑芳彭酋芑分別提出匯款後由 自動櫃員機列印之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2 紙、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 及檢察官所提之被告郵寄本案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之「 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影本1 紙,與中信銀行99年 8 月17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9039號函所附被告之本案帳 戶歷史交易查詢列印單1 份在卷佐證。凡此均與被告自白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 供犯罪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 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 節確較親手向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正犯為輕,是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次交付帳 戶存摺等物之一幫助行為造成三人受害之結果,核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因見報紙上刊登「辦理貸款」廣 告,去電後經告知須提供銀行帳戶製造虛偽資金進出紀錄俾 獲銀行核貸,其方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等語,然其既已明知使 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又可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甚 可能係詐欺集團份子,猶為貪圖以此製造虛偽資金進出紀錄 之不正手段取得之銀行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足憫;且被告行為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再被告雖係幫 助犯,然正因其甘願成為人頭之舉,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親 手實施詐財正犯之真實身分,使正犯得以有恃無恐逍遙法外 ,是被告犯行對與社會公益攸關之司法正義造成之戕害甚大 ,自不宜輕縱;末查,本案被害人為三人,遭詐騙數額非甚 鉅,本院原念被告現為大學在學之學生,年紀亦輕,又無任 何刑案前科,素行非惡,於本院調查中復坦認犯行,經本院 訊問後亦表示有意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倘被告確依約如數 賠償,本非毫無緩刑寬典之機會,詎被告嗣後即拒不到庭, 亦未向本院陳明不到庭或無法賠償之原因,徒勞本院司法資 源及被害人交通勞頓,是難認被告確有悔意;復斟酌被害人 就被告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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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