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307號
TPDM,99,簡,2307,2011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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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生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468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99年度訴字第608號)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為生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給付公庫新臺幣叁拾萬元。偽造如附表壹之印章、公印,及如附表貳所示偽造之印文、公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要之犯罪事實:
王為生胡嘉坤(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緣胡嘉坤、羅 麗玲、胡嘉榮胡景嵐胡景翔係被繼承人胡雲龍(民國87 年1月27日死亡)之繼承人,羅麗玲胡景嵐胡景翔移居 海外,胡嘉坤胡嘉榮少有聯絡,故胡雲龍過世後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不知情之胡嘉坤為處理胡雲龍名下臺北市○○區 ○○段3小段48、49、50、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 、臺北市○○區○○段2小段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5938 分之871)及其上座落之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12號地 下樓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0),於97年9月間央求王 為生代為尋找上開繼承人辦理胡雲龍前揭土地及建物之繼承 登記,獲王為生首肯後,胡嘉坤遂於97年9月17日申辦印鑑 證明、申請羅麗玲之戶籍謄本後,於同日將其印鑑證明、印 鑑、身分證、遺產分割資料及羅麗玲之戶籍謄本交付王為生 後即搭船出海。詎王為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尋找上開繼承人 ,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及陳 明德(後變更姓名為陳紀騫),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明德於97年10月6日申請胡 嘉坤、胡嘉榮戶籍謄本後,即由該不詳男子於不詳時間、地 點,偽刻如附表一之印章、公印各1枚,並以上開偽造之印 章、公印章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 」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及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等私 文書,由陳明德於97年11月25日持如附表二所示表示胡雲龍 之全體繼承人「羅麗玲」、「胡景翔」、「胡景嵐」、「胡



嘉坤」及「胡嘉榮」協議將上開胡雲龍之土地及建物均由胡 嘉坤繼承取得之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行使, 使承辦之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將上開不實 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做成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足生損害 於「羅麗玲」、「胡景翔」、「胡景嵐」、「胡嘉榮」、「 胡嘉坤」及戶政事務所就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地政事務 所就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案之證據:
㈠被告王為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98偵字第 11497號卷第108至110頁、第122至123頁、第137至138頁 、第143至144頁,下稱偵卷;99年度訴字第608號卷第184 頁,下稱訴字卷)。
胡嘉坤於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偵卷第99頁、第110頁、 第121至122頁、訴字卷第120頁、第146頁)、胡嘉榮於審 理中之陳述(訴字卷第146頁)。
㈢張陳以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具結證述(偵卷第8至10 頁、第98至99頁)。
㈣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海勤人員在職證明書(偵卷第11頁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偵卷第13至14之1頁)、 97年11月10日委託書2份(偵卷第133至134頁)。 ㈤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98年4月27日北縣汐戶字第 0980002561號函及所附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 樣張(偵卷第5至6頁)、99年5月5日北縣汐戶字第 0990002802號函及附件除戶籍資料(訴字卷第14至52頁) 、99年7月6日北縣汐戶字第0990004465號函及附件(簡 卷第62至86頁)。
㈥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9年4月29日北市安戶資字第 09930474800號函及所附全戶戶籍謄本(訴字卷第55至68 頁)、99年7月6日北市安戶字第09930738200號函及附件 (簡卷第92至99頁)。
㈦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9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09930761700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案影本(訴字卷第71至 110頁)、99年7月1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931174000號函及 所附登記謄本4份(99年度簡字第2307號卷第6至11頁,下 稱簡卷)、99年11月1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931824600號函 及所附登記申請書影本1件(簡卷第132至133頁)。 ㈧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日北市大地三字第 09930986700號函及所附案件影本、登記謄本(簡卷第13 至60頁)、99年10月29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931587600號



函及附件(簡卷第103至129頁)。
㈨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9年7月1日北市中戶資字第 09930398200 號函及附件(簡卷第89至90頁)。 ㈩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簡卷)。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 ㈡被告與不詳男子、陳明德偽造印章、公印後蓋印偽造印文 、公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不詳男子、陳明德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 同正犯。
㈣其等以一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繼承之行為,同 時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夥同陳明德、不詳男子偽 造如附表一之印章、公印而偽造如附表二之私文書及公文 書,復持以行使,致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誤認胡雲龍之繼 承人羅麗玲胡景嵐胡景翔胡嘉坤胡嘉榮均協議將 前揭土地及建物由胡嘉坤繼承,經實質審核後登載於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羅麗玲胡景嵐胡景翔胡嘉坤胡嘉榮、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及戶政機關對 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惟目前上揭土地及建物業經回復胡 雲龍名下,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日北市中 地三字第09931174000號函及所附登記謄本4份(簡卷第6 至11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日北市大地三 字第09930986700號函及所附登記謄本(簡卷第13至15頁 )在卷可稽,未造成被害人終局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已坦承犯行,且未造成被害人終局之損害,均已如前述, 被害人胡嘉榮於本院99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希望 可以恢復原狀,對於法院怎麼判沒有意見(訴字卷第146



頁背面)等語,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收培養被告正確法律觀念之效,本院乃依刑法第74 第2項第4款之規定,且按照公訴人之要求及被告之同意( 訴字卷第184頁背面),宣告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 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0,000元,如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 開緩刑負擔條件情節重大者,前所宣告之緩刑即可能遭到 撤銷,附此說明。
㈦末查如附表一之偽造印章、公印,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 案,惟不能認業已滅失,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公印 文,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為生前開由陳明德持如附表二之 文件,於97年11月25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 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 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 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胡嘉坤 及張陳以靈之陳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等為其論據。 ㈣查被告夥同不詳男子及陳明德,由陳明德於97年11月25日 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且經偽造之私文書、公文書向中 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經承辦公務員將由胡 嘉坤繼承登記前揭土地及建物之不實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 製作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事實,業如前述。惟經本院



函詢地政機關就分割繼承登記之審查方式,臺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以99年4月29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930761700號函 覆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 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登記申請書。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㈢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 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 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3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 地登記程序如下:收件。計收規費。審查。」、第 119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 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載有被繼承人 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另「土地登記案件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應 以公定契約書為之。」則為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 充規定第1點所明定。是以,登記申請案需以書面為之, 登記機關係依上開規定就案附書面文件進行審查。(訴字 卷第71頁),足見並非一經提出申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 義務,而係依照上開規定,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固然就不實之事項提出申請,並經登 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惟非一經申請,公務 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乃經實質之審查、判斷,則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間 ,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 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 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仍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9 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㈠偽造之「羅麗玲」、「胡景嵐」、「胡景翔」、「胡嘉榮」印 章各1枚、偽造之「主任高翠英」大小簽名章各1枚㈡偽造之「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印」、「臺北縣汐止市戶政 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公印各1枚
附表二
┌──┬─────────┬──────────┬─────────┐
│編號│文件之名稱 │內容不實之處 │偽造之印文、公印文│
├──┼─────────┼──────────┼─────────┤
│1 │97年11月25日土地登│不實記載「羅麗玲」、│㈠偽造「羅麗玲」、│
│ │記申請書(向中山地│、「胡景翔」、「胡景│ 「胡嘉榮」、「胡│
│ │政事務所提出) │嵐」、「胡嘉坤」及「│ 景嵐」、「胡景翔
│ │ │胡嘉榮」委託陳明德代│ 」印文各6枚。 │
│ │ │理辦理分割繼承所有權│㈡盜蓋「胡嘉坤」之│
│ │ │移轉登記。 │ 印文10枚(盜蓋印│
│ │ │ │ 文部分毋須沒收)│
│ │ │ │㈢以上均含騎縫章 │
│ │ │ │(訴字卷第72頁、簡│
│ │ │ │卷第133頁) │
├──┼─────────┼──────────┼─────────┤
│2 │登記清冊 │不實記載「羅麗玲」、│㈠偽造「羅麗玲」、│
│ │ │、「胡景翔」、「胡景│ 「胡嘉榮」、「胡│




│ │ │嵐」、「胡嘉坤」及「│ 景嵐」、「胡景翔
│ │ │胡嘉榮」申請辦理臺北│ 」印文各2枚 │
│ │ │市○○區○○段3小段 │㈡盜蓋「胡嘉坤」印│
│ │ │地號48、49、50、51號│ 文4枚(盜蓋印文 │
│ │ │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 部分毋須沒收) │
│ │ │)由胡嘉坤繼承 │㈢以上不含騎縫章 │
│ │ │ │(訴字卷第73頁) │
├──┼─────────┼──────────┼─────────┤
│3 │繼承系統表 │不實記載「羅麗玲」、│㈠偽造「羅麗玲」、│
│ │ │「胡景嵐」、「胡景翔│ 「胡嘉榮」、「胡│
│ │ │」居住在臺北縣汐止市│ 景嵐」、「胡景翔
│ │ │林森街33號 │ 」印文各2枚 │
│ │ │ │㈡盜蓋「胡嘉坤」印│
│ │ │ │ 文2枚(盜蓋印文 │
│ │ │ │ 部分毋須沒收) │
│ │ │ │(訴字卷第74頁) │
├──┼─────────┼──────────┼─────────┤
│4 │戶籍謄本 │不實記載「胡景翔」、│偽造「主任高翠英」│
│ │(臺北縣汐止市林森│「胡景嵐」設籍於臺北│印文、「臺北縣汐止│
│ │街33號) │縣汐止市○○街33號,│市戶政事務所謄本專│
│ │ │並不實記載「羅麗玲」│用章」公印文各1枚 │
│ │ │記事(刪除「羅麗玲」│(訴字卷第84頁) │
│ │ │於88年7月30日出境及 │ │
│ │ │於90年10月22日遷出登│ │
│ │ │記) │ │
├──┼─────────┼──────────┼─────────┤
│5 │戶籍謄本 │ │偽造「主任高翠英」│
│ │(臺北縣汐止市林森│ │印文、「臺北縣汐止│
│ │街33號,胡嘉坤部分│ │市戶政事務所謄本專│
│ │) │ │用章」公印文各1枚 │
│ │ │ │(訴字卷第85頁) │
│ │ │ │ │
├──┼─────────┼──────────┼─────────┤
│6 │戶籍謄本 │ │偽造「主任高翠英」│
│ │(臺北縣汐止市林森│ │印文、「臺北縣汐止│
│ │街143巷5號,胡嘉榮│ │市戶政事務所謄本專│
│ │部分) │ │用章」公印文各1枚 │
│ │ │ │(訴字卷第86頁) │
│ │ │ │ │
├──┼─────────┼──────────┼─────────┤




│7 │「羅麗玲」、「胡景│ │㈠分別偽造「主任高│
│ │翔」、「胡景嵐」、│ │ 翠英」印文、「臺│
│ │「胡嘉坤」及「胡嘉│ │ 北縣汐止市戶政事│
│ │榮」臺灣省臺北縣汐│ │ 務所印」公印文各│
│ │止市戶政事務所印鑑│ │ 1 枚(共各5枚) │
│ │證明各1份 │ │㈡分別偽造「羅麗玲
│ │ │ │ 」、「胡嘉榮」、│
│ │ │ │ 「胡景嵐」、「胡│
│ │ │ │ 景翔」印文各1枚 │
│ │ │ │㈢盜蓋「胡嘉坤」印│
│ │ │ │ 文1枚 │
│ │ │ │(訴字卷第87至91頁│
│ │ │ │) │
├──┼─────────┼──────────┼─────────┤
│8 │遺產分割協議書 │不實記載「羅麗玲」、│㈠偽造「羅麗玲」、│
│ │ │、「胡景翔」、「胡景│ 「胡嘉榮」、「胡│
│ │ │嵐」、「胡嘉坤」及「│ 景嵐」、「胡景翔
│ │ │胡嘉榮」等繼承人均協│ 」印文各2枚 │
│ │ │議由胡嘉坤繼承臺北市│㈡盜蓋「胡嘉坤」印│
│ │ │內湖區○○段○○段地 │ 文2枚(盜蓋印文 │
│ │ │號48、49、50、51號土│ 部分毋須沒收) │
│ │ │地(權利範圍均全部)│(訴字卷第92頁) │
│ │ │及臺北市○○區○○段│ │
│ │ │2小段地號35號土地( │ │
│ │ │權利範圍415938分之 │ │
│ │ │871)、臺北市大安區 │ │
│ │ │忠孝東路4段112號地下│ │
│ │ │樓(建號980,權利範 │ │
│ │ │圍10000分之340) │ │
├──┼─────────┼──────────┼─────────┤
│9 │切結書 │ │㈠偽造「羅麗玲」、│
│ │ │ │ 「胡嘉榮」、「胡│
│ │ │ │ 景嵐」、「胡景翔
│ │ │ │ 」印文各3枚 │
│ │ │ │㈡盜蓋「胡嘉坤」印│
│ │ │ │ 文3枚(盜蓋印文 │
│ │ │ │ 部分毋須沒收) │
│ │ │ │(訴字卷第100頁) │
├──┼─────────┼──────────┼─────────┤
│10 │97年11月25日土地登│不實記載「羅麗玲」、│㈠偽造「羅麗玲」、│




│ │記申請書(向中山地│、「胡景翔」、「胡景│ 「胡嘉榮」、「胡│
│ │政事務所提出,跨所│嵐」、「胡嘉坤」及「│ 景嵐」、「胡景翔
│ │申請) │胡嘉榮」委託陳明德代│ 」印文各6枚 │
│ │ │理辦理分割繼承所有權│㈡盜蓋「胡嘉坤」印│
│ │ │移轉登記。 │ 文10枚(盜蓋印文│
│ │ │ │ 部分毋須沒收) │
│ │ │ │㈢以上均含騎縫章 │
│ │ │ │(簡卷第16至17頁)│
├──┼─────────┼──────────┼─────────┤
│11 │登記清冊 │不實記載「羅麗玲」、│㈠偽造「羅麗玲」、│
│ │ │、「胡景翔」、「胡景│ 「胡嘉榮」、「胡│
│ │ │嵐」、「胡嘉坤」及「│ 景嵐」、「胡景翔
│ │ │胡嘉榮」申請辦理臺北│ 」印文各4枚 │
│ │ │市○○區○○段2小段 │㈡盜蓋「胡嘉坤」印│
│ │ │地號35號土地(權利範│ 文6枚(盜蓋印文 │
│ │ │圍415938分之871)、 │ 部分毋須沒收) │
│ │ │臺北市大安區○○○路│㈢以上不含騎縫章 │
│ │ │4段112號地下樓(建號│(簡卷第18至19頁)│
│ │ │980,權利範圍10000分│ │
│ │ │之340)建物均由胡嘉 │ │
│ │ │坤繼承 │ │
├──┼─────────┼──────────┼─────────┤
│12 │繼承系統表 │不實記載「羅麗玲」、│㈠偽造「羅麗玲」、│
│ │ │「胡景嵐」、「胡景翔│ 「胡嘉榮」、「胡│
│ │ │」居住在臺北縣汐止市│ 景嵐」、「胡景翔
│ │ │林森街33號 │ 」印文各2枚 │
│ │ │ │㈡盜蓋「胡嘉坤」印│
│ │ │ │ 文2枚(盜蓋印文 │
│ │ │ │ 部分毋須沒收) │
│ │ │ │(簡卷第20頁) │
├──┼─────────┼──────────┼─────────┤
│13 │戶籍謄本 │不實記載「胡景翔」、│偽造「主任高翠英」│
│ │(臺北縣汐止市林森│「胡景嵐」設籍於臺北│印文、「臺北縣汐止│
│ │街33號) │縣汐止市○○街33號,│市戶政事務所謄本專│
│ │ │並不實記載「羅麗玲」│用章」各1枚 │
│ │ │記事(刪除「羅麗玲」│(簡卷第37頁) │
│ │ │於88年7月30日出境及 │ │
│ │ │於90年10月22日遷出登│ │
│ │ │記) │ │
├──┼─────────┼──────────┼─────────┤




│14 │戶籍謄本 │ │偽造「主任高翠英」│
│ │(臺北縣汐止市林森│ │印文、「臺北縣汐止│
│ │街33號,胡嘉坤部分│ │市戶政事務所謄本專│
│ │) │ │用章」公印文各1枚 │
│ │ │ │(簡卷第38頁) │
├──┼─────────┼──────────┼─────────┤
│15 │戶籍謄本 │ │偽造「主任高翠英」│
│ │(臺北縣汐止市林森│ │印文、「臺北縣汐止│
│ │街143巷5號,胡嘉榮│ │市戶政事務所謄本專│
│ │部分) │ │用章」公印文各1枚 │
│ │ │ │(簡卷第39頁) │
├──┼─────────┼──────────┼─────────┤
│16 │「羅麗玲」、「胡景│ │㈠分別偽造「主任高│
│ │翔」、「胡景嵐」、│ │ 翠英」印文、「臺│
│ │「胡嘉坤」及「胡嘉│ │ 北縣汐止市戶政事│
│ │榮」臺灣省臺北縣汐│ │ 務所印」公印文各│
│ │止市戶政事務所印鑑│ │ 1 枚(共各5枚) │
│ │證明各1份 │ │㈡分別偽造「羅麗玲
│ │ │ │ 」、「胡嘉榮」、│
│ │ │ │ 「胡景嵐」、「胡│
│ │ │ │ 景翔」印文各1枚 │
│ │ │ │㈢盜蓋「胡嘉坤」印│
│ │ │ │ 文1枚 │
│ │ │ │(簡卷第40至44頁)│
├──┼─────────┼──────────┼─────────┤
│17 │遺產分割協議書 │不實記載「羅麗玲」、│㈠偽造「羅麗玲」、│
│ │ │、「胡景翔」、「胡景│ 「胡嘉榮」、「胡│
│ │ │嵐」、「胡嘉坤」及「│ 景嵐」、「胡景翔
│ │ │胡嘉榮」等繼承人均協│ 」印文各2枚 │
│ │ │議由胡嘉坤繼承臺北市│㈡盜蓋「胡嘉坤」印│
│ │ │內湖區○○段○○段地 │ 文2枚(盜蓋印文 │
│ │ │號48、49、50、51號土│ 部分毋須沒收) │
│ │ │地(權利範圍均全部)│(簡卷第45頁) │
│ │ │及臺北市○○區○○段│ │
│ │ │2小段地號35號土地( │ │
│ │ │權利範圍415938分之 │ │
│ │ │871)、臺北市大安區 │ │
│ │ │忠孝東路4段112號地下│ │
│ │ │樓(建號980,權利範 │ │
│ │ │圍10000分之3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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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切結書 │ │㈠偽造「羅麗玲」、│
│ │ │ │ 「胡嘉榮」、「胡│
│ │ │ │ 景嵐」、「胡景翔
│ │ │ │ 」印文各3枚 │
│ │ │ │㈡盜蓋「胡嘉坤」印│
│ │ │ │ 文3枚(盜蓋印文 │
│ │ │ │ 部分毋須沒收) │
│ │ │ │(簡卷第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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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