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秀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5102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秀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盜版遊戲光碟共計玖片及估價單伍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何秀莉係位於臺北市○○區○○路43號「德源遊戲王京華店 」之代理店長,明知如附表所示電腦遊戲程式分別為臺灣光 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原名為臺灣光榮 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公司(附表編號一至二號所 示電腦遊戲程式係光榮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享 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重 製,或將非法重製物對外散布,且知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電腦程式上所使用「koei及圖」商標圖樣,亦係經光榮公 司,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 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 同之商標圖樣,且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得販賣,並明知載 有光榮公司所有電腦程式著作物,於以遊戲主機執行時會出 現「2007 KOEI CO.LID.All rights reserved. 」等字樣, 足以表示由光榮公司所授權出品之意。詎何秀莉竟基於一次 決意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文書及散布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犯意,明知其於民國99年1 月底起,向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片光碟片新臺幣(下同)65 元至70元價格購入之如附表所示電腦程式遊戲光碟片,均係 屬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光碟,且其中附表編號 一、二號所示之光碟片內亦重製有「koei及圖」商標圖樣及 該等光碟經由遊戲主機執行後,銀幕上會呈現「2007KOEI CO.LID.All rights reserved.」等字樣,藉以表示由光榮 公司所授權出品字樣,仍自購得之日起,在其所經營上開「 德源遊戲王京華店」內,將上開重製遊戲光碟以100 元至 2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以此方式行使、銷售、 散布侵害上開公司著作權及商標專用權之盜版遊戲光碟,足 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嗣經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職員喬 裝買家於99年2 月2 日前往上址購得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 光碟片(未扣案),而知悉此情,並報警處理,警員旋於99
年2 月10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該「德源遊戲王京華店」執行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九號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8 片及估價單5 張。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秀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99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楊文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合,並有卷附鑑識報告、中華 民國商標註冊證資料、製造販賣暨授權契約書、購買如附表 編號一號所示盜版遊戲光碟片估價單1 張、現場與執行遊戲 畫面照片15張及扣案盜版遊戲光碟片8 張及估價單5 張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信為真實。三、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 0 條第2 項之規定,亦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 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 ,祗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 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行 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 造準私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或買受者,均明知該準私文書 確為偽造,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時,因買受者已達 於可隨時使用該準私文書之狀態,應認該販賣者於交付時, 即與行使無異。被告所販賣附表編號一至二號所示之盜版遊 戲光碟片,透過遊戲主機執行時會出現「2007 KOEICO.LID . All rights reserved.」等文字、影像,用以表明該等電 腦程式遊戲係由光榮公司所授權製造之意,則上開文字、影 像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被告明知購買之顧客會藉由遊戲主機執行該仿冒遊戲光碟片 ,並在螢幕畫面上顯示出上開準私文書,竟持以販賣交付, 足以生損害於光榮公司之商譽及商品管理,自亦該當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同法第3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刑法第216 條行使刑法第22 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觀 上應係出於一次決意,其客觀上實行反覆、延續散布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行為,均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上開本於一次決意所觸犯之罪行,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 條之1 第3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 論處。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商標及著作財產權,散布 盜版光碟,既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期間,散布之 數量及所得利益尚屬非鉅、所造成損失、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足見其確已知道自身行為違反法律,坦然認錯之態度,及 佐以被告已與光榮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 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且已與光榮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如前所述,其 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 已滅失,應認仍屬存在;另附表編號二至九號之盜版遊戲光 碟,且該等光碟及扣案估價單5 張均屬被告供散布非法重製 光碟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著作權法第98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98條 但書,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遊戲名稱 │ 片數 │
├──┼────────────┼─────┤
│ 一 │戰國無雙KATANA │壹片(未扣│
│ │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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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麻雀大會 │壹片 │
├──┼────────────┼─────┤
│ 三 │海賊王 │壹片 │
├──┼────────────┼─────┤
│ 四 │爆丸 │壹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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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打擊魔鬼 │壹片 │
├──┼────────────┼─────┤
│ 六 │NBA2K1O │壹片 │
├──┼────────────┼─────┤
│ 七 │超級瑪莉兄弟 │壹片 │
├──┼────────────┼─────┤
│ 八 │tatsunoko vs capcom │壹片 │
├──┼────────────┼─────┤
│ 九 │WII FIT │壹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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