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319號
HLDM,90,訴,319,200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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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係夫妻關係,甲○○與尤佩琴、尤佩雯係 母子關係,丙○○○係甲○○之鄰長,其妻乙○○因協助甲○○申請秀林鄉公所 之低收入戶補助而帶同甲○○前往北埔郵局開設甲○○與尤佩琴、尤佩雯三人之 郵局帳戶,並知悉上開三人之帳戶密碼及秀林鄉公所將於每月一日撥款。甲○○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欲離開花蓮遷居台中,乃將甲○○與尤佩琴、尤佩雯三 人之郵局存摺及印章交付乙○○保管。丙○○○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未經甲○○同意,利用甲○○離開花蓮期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持甲○○與尤佩琴、尤佩雯之郵局存摺及印章,連續自八十 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於每月一日,至新城北埔郵局,以 甲○○、尤佩琴、尤佩雯之名義,填寫共四十六張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帳號 、日期、金額、密碼後,再盜用甲○○、尤佩琴、尤佩雯之印章,加蓋印文一枚 於存戶簽章欄內,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之交付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使郵局承辦 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甲○○、尤佩琴、尤佩雯本人確有提款之意,將甲○○ 、尤佩琴、尤佩雯帳戶內之財物交付其二人,其二人因而共詐得新台幣(下同) 十五萬五千六百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尤佩琴、尤佩雯及郵局對金融管理 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甲○○因尤佩琴入院開刀而欲提領存款時,始 發現上情。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 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犯上述犯行,無非以被告二人之自白、告訴人 甲○○之指訴,及有上揭帳戶提款單、存提款詳情單、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等在 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提領前揭帳戶款項之事實,惟皆堅詞 否認涉犯上述犯行,辯稱:渠等係經告訴人同意始提領上開款項作為治病之用, 根本無偽造私文書和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 【你們夫妻二人到郵局盜領甲○○之錢,有無她授(同)意?】有。」(見警訊 卷乙○○九十年四月二日警訊筆錄),被告丙○○○於警訊時亦供稱其並不清楚 甲○○有無同意渠等提領郵局款項,要問其妻乙○○才清楚等語(見丙○○○九 十年四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嗣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乙○○亦仍供稱告訴人曾 允諾其於有困難時可提領花用等語,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從而,得否逕認 被告等業已就起訴事實為自白,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當時我的確曾同意將錢借給被告二人,我也授權他們去提錢。」、「被告打電話 向我借錢多次,我都有同意。後來小孩要開刀必須用錢,我請他們還錢,他們無 法一次還清,我才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嗣 經本院當庭曉諭刑法誣告罪法律構成要件與刑事責任後,告訴人仍堅稱:「當時 喝醉酒,又因小孩出院要領錢,被告沒有辦法還錢,我一時心急才如此陳述。被 告的確有打電話向我表示要借錢,我也同意。」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鄰居周 進益到庭結證稱:「我是告訴人娘家的鄰居。」、「我曾聽過告訴人的母親方美 定表示,被告二人因為都生病,所以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因為先暫時住在哥哥 家,有零用錢,也同意借錢給被告二人,後來因告訴人小孩要出院沒有錢繳醫藥 費,向被告索討,但被告無力一次返還,告訴人喝醉酒才提出告訴,告訴人喝醉 酒後,講話都會顛三倒四,因為她酒精中毒。」等語相符,(均見本院九十一年 一月八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於警訊與偵查中之指訴,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殊異,再參以告訴人自承其於向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提出告訴時喝醉酒,以 及證人周進益所證稱告訴人酒後陳述會顛三倒四等節,依經驗法則,自以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精神狀態良好下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是其於警訊時、偵查中的指 訴顯具有重大瑕疵,揆諸前開法條與判例意旨,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至卷附帳戶提款單、存提款詳情單、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等,充其量只能證明 被告二人曾有提領款項之事實,尚不得資為被告二人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罪責之唯一證據。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 據足認被告等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自應對被告二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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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