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余志中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 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無甚困難,如非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 購他人帳戶之必要,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亦 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 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仍以舊名稱之)溪頭路 64號友人楊適豪(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01號判處有期 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確定)住處,收受楊適豪為抵 償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000 元債務而交付之楊適豪所有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後,再於不詳時地交給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遂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同 年3 月27日凌晨,藉由電腦網際網路聊天室向蔡明志佯稱可 與之「性交易」,惟蔡明志須先至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渠指示 操作以確認不具警察身分,致蔡明志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凌 晨5 時許至中華郵政公司(下稱郵局)設置於臺北縣新店市 ○○路之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錯誤匯 款17,323元至楊適豪上開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旋由該 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是認被告余志中涉有刑法第30條及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余志中涉犯刑法第30條及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主要係以被害人蔡明志於警詢中之證詞、 蔡明志匯款17,323元至楊適豪上開帳戶後由自動櫃員機列印 之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檢送之楊適豪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表、及楊適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與本院審判中之 證詞為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楊適豪,惟堅詞否認曾將 楊適豪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之幫助詐 欺犯行,辯稱:楊適豪從未將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給 我,詐騙集團也不可能收受非帳戶本人之存摺金融卡;且楊 適豪未欠我錢,何有交付存摺金融卡抵償債務之可能;再本 案除楊適豪單方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楊適豪實為脫免自 身罪責故為此誣指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蔡明志於95年3 月27日凌晨,遭詐欺集團成員 佯稱得提供性交易服務,然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 認不具警員身分,致蔡明志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至自動櫃 員機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錯誤匯款17,323元至 楊適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此部 分事實業據蔡明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蔡明志匯款後 由自動櫃員機列印之交易明細單、第一銀行95年4 月24日 (95)一土營作字第117 號函附之楊適豪帳戶資料查詢單 與交易明細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
㈡至楊適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使用權落入詐欺集團掌控之緣 由,據楊適豪於其自己因本案所涉幫助詐欺案件之96年7 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緝字第1757號)供稱:「(帳戶是否自己使用?有無借給 他人?)一開始自己使用,95年年初借給朋友余志中使用 ,交給他存摺、提款卡、密碼,後來他沒有還我,也找不 到他。」、「(為何要把銀行帳戶借給他人使用?)他( 指被告)說他身分證掉了。」等語(96年度偵緝字第1757 號卷第26頁)。嗣楊適豪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96年12 月27日本院審判中(本院96年度易字第3201號),亦坦認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供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 卡含密碼係)95年1 月份時,在我住的地方交給余志中, 因為之前我欠他2,000 元,他跟我說如果交給他,欠他的 錢可以不用還。」等語(本院96年度易字第3201號卷第22 頁)。姑不論交付動機係因被告「商借」抑「為抵償所欠 被告債款」,依楊適豪上揭所言,其早於蔡明志遭詐騙前 之95年1 月間,即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給被告
。倘楊適豪所言為真,則本案存摺金融卡等物係由被告交 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嫌疑甚大,此亦為檢察官認定本案存摺 金融卡等物確係由被告交給詐欺集團供詐騙之用,而於97 年12月12日起訴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要依據。 ㈢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98年6 月26日調查人證楊適 豪之審理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楊適豪 於被告未在場對質詰問情形下,亦為與其前開在96年12月 27日以被告身分於本院審判中供述相一致之證詞,證稱: 「(是否有申辦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有。... (後來該帳戶有無交付他人?)有,交給 被告。...95 年間交付被告,因當時我欠被告錢,被告向 我借帳戶要使用,我在我家附近土城市○○路67號附近交 付給他的。(你借帳戶給被告,有何好處?)抵銷我向被 告借款2,000 元。(你交付被告何東西?)存摺、提款卡 、密碼。... 他(指被告)是跟我說有人要匯款給他,我 跟被告開始是網路認識的,後來熟一點我就有向被告借錢 ,後來要還他錢那天我無法還他,他就向我借帳戶說他要 使用。(何時向被告借錢?)95年間,被告向我借帳戶之 前,我欠他2, 000元。... 我只是想說可以抵銷借款。.. . 被告一直沒有還我帳戶,我也找不到被告,所以我就重 新補辦,銀行就告訴我已經成為警示帳戶。(是否與被告 有過節,有無騙過他的錢?)沒有,與他也無過節。」等 語(本院97年度易字第3647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 即本案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係楊適豪於95年間為抵 償積欠被告之2,000 元債款而交付被告,被告始終未歸還 。
㈣然被告於99年4 月27日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復聲請調查人 證楊適豪,經本院於99年12月29日傳喚到庭,楊適豪於被 告在庭情形下,竟一反先前供述,證稱:「(你什麼時候 認識被告的?)大約95年左右。... 因為那時候我們都在 網咖打電腦,於是朋友就介紹我們在網咖認識。... (本 案帳戶)是我在使用。... (你這個帳戶後來有無被人利 用作為詐騙使用?)有。... 當初我有拿本子(按指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賣給人家,... (你賣給何人?)我是 看報紙,然後打電話的,那個人匿名,但也是叫作『阿中 』,我跟他說我家地址,他就來我家跟我收本子。(你用 多少錢賣給他?)2,000 元。... (『阿中』親自來跟你 收本子嗎?)是。... (你剛剛說被告的綽號也是叫作『 阿中』嗎?)被告的綽號是『志中』。(來跟你收帳戶自 稱『阿中』的人,是在庭的被告嗎?)不是。」等語(本
院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即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係楊適豪見報紙收購廣告去電聯繫後,同意 以2,000 元之代價,售給並交付一與被告毫無關聯、綽號 「阿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而非如其先前所言係 「為抵債」而交付被告。
㈤由此觀之,楊適豪於本院99年12月29日審判中證詞,除與 其先前於98年6 月26日本院審判中證詞迥然相異外,亦與 其自己被訴幫助詐欺案件中之96年7 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 供述與96年12月27日本院審判中供述,相互矛盾。是楊適 豪片面指稱將本案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被告等語,即非 毫無瑕疵可指,本不能輕信。況細觀楊適豪所稱交付本案 存摺及金融卡給被告之原因,於其自己所涉幫助詐欺案之 96年7 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先稱係因被告表示「身分證 掉了」而向其「商借」,於96年12月27日本院審判中即改 稱係「為抵償積欠被告之2,000 元債款」始應被告要求交 付。倘確有此交付存摺及金融卡給被告之事,楊適豪對交 付原因究係「單純被告商借」抑係「因被告要求抵償債款 」,必甚為明瞭且記憶甚深,當無誤認誤述可能,且面對 檢警調查時,亦必將此交付緣由動機詳盡如實陳述無所隱 瞞,俾求證明自己絕無幫助詐欺集團之意,自無前後不一 之理。而今楊適豪就此交付緣由之陳述,竟有如前之迥然 不一,倘非楊適豪虛捏而來,何有可能如此矛盾相異。是 楊適豪前開對被告不利證詞之可信度及真實性,即甚可疑 。
㈥再於審判實務上,或可見被告於面臨刑事追訴審判時,縱 坦認犯罪,亦有虛捏或誣指他人共犯之舉。此或因常人不 解法律,誤解倘拖他人下水或能共同平均分擔罪責;又或 為營造自己情有可原之印象,欲藉推由他人承擔主要責任 俾獲自身刑責減輕,其動機原因不一而足,然尚非鮮見之 事。即係將帳戶使用權交給詐欺集團而涉幫助詐欺此一類 型之犯罪,被告或為證明主觀上並無犯意,或為證明自己 不可能預見詐欺犯罪之發生或可責性甚低,故即便坦認犯 罪,亦常見偽稱將帳戶使用權交給不知名僅知綽號或難以 查找之「友人」之抗辯。經查,楊適豪就曾否交付本案存 摺金融卡等物給被告乙節,經本院質以何以前後供述如此 矛盾時,證稱:「那時候(按指96年7 月13日檢察官偵查 中之供述)他們跟我說,不能只說『阿中』,這樣會找不 到人,可是我只知道他叫『阿中』,那我想說因為這是我 的本子(指存摺及金融卡),所以我就想認罪了,所以我 就隨便說一個名字。」等語;又稱:「當初(按指98年6
月26日被告缺席時之本院證述)法官說不能講暱稱,所以 我就想說要講的與偵查時所講的一樣,我怕我會講錯。( 你的意思是說,98年6 月26日審理的時候,其實你已經知 道你沒有將帳戶交給余志中?)是。(但是你還是說將帳 戶交給余志中?)是。」等語;甚且稱:「我那時候想說 隨便講一個名字,就可以沒有事。」等語(以上均見本院 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依楊適豪所言,其於檢察官 偵查之初,係因認為「隨便講一個名字就可以沒有事」, 為脫免減輕自身罪責,方偽稱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交給被 告「余志中」;嗣楊適豪經檢察官起訴,其又恐因前後指 訴不一而致罪責加重,乃繼續誣指存摺金融卡確係交付被 告無誤。復參以被告係於97年1 月31日即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於98年7 月31日亦因本案經本 院發布通緝,直至99年4 月27日始通緝到案),此觀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甚明,可見楊適豪於96 年7 月13日遭檢察官偵查後不久,被告即另因案逃逸不知 去向,至楊適豪於96年12月27日以被告身分於本院為上揭 不利被告供述時,及於98年6 月26日以證人身分於本院為 上揭不利被告證述時,被告仍未緝獲而所在不明。再參以 楊適豪係至被告緝獲後且到庭在場之99年12月29日審判中 ,方改稱本案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實係售給「阿中」,而非 交付被告;甚且經本院當庭告以楊適豪倘確非交付被告、 而係自行出售他人,則其於98年6 月26日審判中即係虛偽 陳述而犯偽證罪後,楊適豪亦坦認偽證犯行等情,綜合交 互以觀,堪見楊適豪於上揭96年7 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及 於96年12月27日本院審判中以被告身分供述時,因見被告 並未到庭,又早知被告逃逸無蹤不知去向,縱經司法機關 傳喚對證亦必徒勞無功,故放心大膽誣指本案存摺及金融 卡係交給被告,俾圖減輕自身刑責而達「隨便講一個名字 就可以沒有事」之目的;縱於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而於98年6 月26日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亦因見 被告並未到庭而無遭對質詰問之疑慮危險,故仍放心大膽 繼續誣稱本案存摺金融卡確遭被告取走無誤,以求自己前 後供述一致俾免另遭追訴誣告或其他不可測之官司枝節; 直至本院99年12月29日再次傳喚其到庭作證時,因見被告 在庭無可抵賴,方不得不坦認先前偽證,而據實告稱本案 存摺金融卡係自己售給「阿中」而非交付被告等語,此情 應堪認定。
㈦依上所述,楊適豪前於98年6月26日本院審判中證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其於95年間交付被告俾抵償2,000
元債款之證詞,係楊適豪片面對被告不利之指證,並有上 開瑕疵可指,復無其他證據得補強勾稽為真,自難憑採。五、綜前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證明方法未足使本院確信本案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確係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使 用。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 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且為免冤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證人楊適豪於98年6 月26日本院審 理時,就本案案情重大關係事項為反於自己認知之陳述,顯 然涉有偽證罪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